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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彭國能

  • 當事人
    林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2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裁定等語。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刑案資料查核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69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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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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