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唐中興陳培維蔡至峰
  •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誼

  • 原告
    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誼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815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豪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即告訴人鼎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3樓之1,下稱聲請人)業務部,先後擔任業務副理、業務經理,負責為聲請人處理有關客戶拜訪、經營、解決客戶人力需求、開發拓展聲請人客源、代表聲請人與有聘僱外籍移工需求之客戶締結仲介契約並提供仲介外籍移工服務與收取服務等事務;尚旺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茂益企業社、詰仕畜牧場則為聲請人之客戶。 ㈡自聲請人之業務趙佑承與證人即尚旺公司人事員工王婷玫、茂益企業社負責人何中凱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即有私自承辦聲請人客戶之外籍移工申辦案件等舉,而證人王婷玫明知上情,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找聲請人之員工辦理交接事宜時,我才知道被告要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被告離職前並沒有跟我講過離職後可以找被告協助等語,應認證人王婷玫於偵訊時所述不實;且檢察官未積極傳喚證人何中凱確認上開對話內容,即率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㈢本案應確認引進外籍移工申辦程序之送件日期、申辦日期是否與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重疊,方能確認被告是否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私自承辦聲請人客戶之外籍移工申辦案件,然檢察官未積極向勞動部、農業部確認上開資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且依引進外籍勞工相關業務經驗,⒈僱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認定流程為1至2月;⒉辦理求才登記及申請求才證明約1月;⒊申請聘僱許可函約需1月;⒋對外徵 才並辦理引進人才,約需1至2月,故從申請至順利引入移工所需時程約4至6個月不等。本案尚旺公司委由被告設立之乘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乘陛公司)辦理招募許可之申請日為112年5月8日,若以上述⒈⒉說明回推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認 定之時間,最晚為112年3月8日,此時被告仍在聲請人公司 任職,足證被告於該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有私自承辦聲請人客戶外籍移工申辦案件之背信犯行。 ㈣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214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27頁),是聲請 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任職聲請人業務部,先後擔任業務副理、業務經理,負責為聲請人處理有關客戶拜訪、經營、解決客戶人力需求、開發拓展聲請人公司客源、代表聲請人與有聘僱外籍移工需求之客戶締結仲介契約並提供仲介外籍移工服務與收取服務等事務,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12年3月31日離職前某日,私下向聲請人原有客戶尚旺公司、茂益企業社、詰仕畜牧場及潛在客戶大田菇場負責處理外籍移工引進之人遊說將外籍移工仲介、引進業務於被告離職後,轉移給被告承接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依證人王婷玫、詰仕畜牧場老闆娘郭月女於偵訊時證述,核無聲請人指訴被告於離職前即遊說尚旺公司或詰仕畜牧場將外籍移工仲介、引進業務於被告離職後,轉移給被告承接處理之情形,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從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尚旺公司於112年5月8日固然曾將 聘僱外籍移工之申請委由乘陞公司辦理,然於112年9月間已將聘僱外籍移工之申請改委由聲請人辦理;茂益企業社則於111年8月間,已將聘僱外籍移工之申請委由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辦理,於112年8月間,更分別委由益照公司、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乘陞公司辦理,有勞動部於113年10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550號函及檢附尚旺 公司、茂益企業社111年至113年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文件存卷可稽,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及勞動部提供資料,尚旺公司、茂益企業社、詰仕畜牧場更易外籍移工仲介公司,不無係因服務品質、習慣或業主另有考量所致,至於大田菇場本非聲請人客戶,為告訴代理人邱芳儀律師所自承,被告離職後,已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尚難僅憑被告於離職後從事類似之行業,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 ㈠依勞動部於113年10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550號函及所 檢附之所有尚旺公司、茂益企業社111年至113年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相關文件所附之112至113年間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並無收件日期,而有繳費日期之登載,均在被告離開聲請人之後(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37號卷第103至287頁),查無被告在從聲請人處離職前以個 人或乘陞公司名義申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文件。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業務趙佑承與證人王婷玫於112年8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但證人王婷玫於該段談話僅稱「好像是」,並未明白確認被告有於112年3月31日離職前有替尚旺公司申請聘僱外國人業務;聲請人所提出之由聲請人業務趙佑承與證人何中凱於113年4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提及 「鼎力業務:他(指被告)這樣不就等於陳先生還在鼎力的時候,你就知道他要出去自己做了?茂益老闆:對啊我知道,嘿啊,他之前就講了啊,阿他只是叫我不要…;鼎力業務: 不要跟我們講就對了。茂益老闆:嘿啊,對啊,他老早 就在做X。」等語,亦僅稱被告在聲請人處離職前有告知被 告要出去自己做,但也無說出具體之時間及件數、所申請之外國人為何人,且上述錄音之時間,均遠在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之近5個月或1年之後,而人之記憶或因時間而有遺忘或錯植,自以能明確具體說出個案為可信;證人王婷玫、郭月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證述均在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較慎重,而有法定效力。而證人何中凱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數次傳訊均以事忙而拒絕到庭,有其請假狀存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437號卷第75、81頁), 自難以未經其本人確認、所謂之證人何中凱私下之陳述,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於離職前有無替乘陞公司為聘僱外國人業務之「私下運作、聯繫」,然並無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調查,自難以尚旺公司、茂益企業社、詰仕畜牧場於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數月有委請乘陞公司辦理外籍移工之申請業務等情,遽然推論即係在被告任職於聲請人處時私下所為等語。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摘⒈自聲請人之業務趙佑承與證人王婷玫、何中 凱之對話錄音譯文(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示)觀之,足證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有私自承辦聲請人客戶之外籍移工申辦案件;⒉本案應確認引進外籍移工申辦程序之送件日期、申辦日期是否與被告任職於鼎力公司期間重疊,方能確認被告是否為本案背信犯行,然檢察官未積極向勞動部、農業部確認上開資訊,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⒊尚旺公司委由乘陞公司辦理招募許可之申請日為112年 5月8日,依引進外籍移工相關業務經驗回推申請作業期間後,可推認本案申請時間仍在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等語。 ㈡惟按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駁回再議處分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從而,關於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甚詳,且經核檢察官之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違誤;且檢察官已於113 年9月25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函查 「尚旺公司、茂益企業社於111年至113年申請僱聘外籍勞工之所有相關文件」(見他字卷第99至100頁),然查無收件 日件,僅有繳費日期之登載,而繳費日期均在被告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之後,另經檢察官屢次傳訊證人何中凱,然因該證人均請假未出庭,導致檢察官難以向證人何中凱確認前述錄音內容,故難認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之違誤;至聲請人指稱可藉由引進外籍移工相關業務經驗回推申請時間,然申請作業時間之長短本因申請之個案情節差異而有所不同,尚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推測之詞認定本案申請時間係在被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