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9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林萱

聲請人
楊進成
聲請人
楊月歆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共同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告
楊迺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迺軒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86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2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2人嗣於114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聲請人2人為節稅,即於104年初某日,借用被告之名義申設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帳號9A9W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甲證券戶),並以被告名義申設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作為上開證券戶之交割戶,且乙帳戶及甲證券戶均由聲請人2人保管,而為甲證券戶及乙帳戶內證券與款項之共同所有權人。聲請人2人即以甲證券戶搭配乙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申購、轉入如附表所示股份至甲證券戶內,且乙帳戶之存款,除利息所得外,餘款皆由聲請人2人匯入。詎被告明知其上揭帳戶內證券及款項均為聲請人2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5日,將乙帳戶內所有款項即新臺幣(下同)9萬515元轉匯至被告自行管領之其他銀行帳戶;復於114年2月17日,將甲證券戶內如附表所示股份均轉匯至被告自行管領之其他證券戶。嗣經聲請人2人發現後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4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證人即被告胞弟楊均皓於本署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聲請人2人會用我與被告的名義開立證券戶並購買股份,就說是要購買證券給我們,幫我們做投資,算是一種財產提前轉移、贈與,並非借名登記,我在今年3月間去註銷聲請人楊月歆幫我開立的永豐證券戶,是因為今年2月間,我與被告已經與父母談過我們均已經成年,希望可以自己使用自己之證券戶,因此要求父親返還證券戶使用權,不要再讓讓媽媽使用我們證券戶及銀行戶,但母親拒絕,我不知道母親拒絕我的原因,但我有聽我父母說過不還被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帳戶比較容易抽中股票,所以不想還給他,我的部分就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2人以被告名義申辦證券戶、銀行帳戶並用以購買股票目的等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2人、證人楊均皓之LINE群組對話,聲請人楊進成曾留言稱「2021年我沒有交易過,是因為我沒有錢幫你們買股票,我的錢全部用在你們的身上了...我當初沒有賣你們的股票就已經謝天謝地了」等語,證人楊均皓亦提出聲請人楊月歆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圖片及文字訊息告知楊均皓其名下之股票並附註「這是你的全部股票」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2人以其或證人楊均皓之名義開立之證券戶內股份均為贈與,於購買並存入被告證券戶時起,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既就甲證券戶、乙帳戶內存款及證券均受聲請人2人所贈與,已為所有權人,其處分行為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86號處分,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就甲證券戶及乙帳戶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而聲請人2人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與被告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況依甲證券戶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終止委託授權契約承諾書,其內容僅係被告授權或終止授權聲請人楊月歆就該證券戶全權代理被告為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往來有關事宜,並無得作為上開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明。參酌證人楊均皓上開證詞、聲請人2人與被告、證人楊均皓間之LINE群組對話,應認被告辯稱甲證券戶及乙帳戶裡的錢與股份,均為聲請人2人所贈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為甲證券戶及乙帳戶之所有權人,其處分帳戶內股票及款項之行為自無由成立侵占罪。

㈡被告既為甲證券戶及乙帳戶之所有權人,就上開證券戶及帳戶內股票或款項得否成為侵占罪客體之法律上爭點,已無說明之必要;且證券戶有無參與股票抽籤及中籤率、證券戶內股票及銀行帳戶內存款何時處分,各證券戶及帳戶所有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又聲請人2人身為被告之父母,以本件證券戶與帳戶以外方式另提供生活費、教育費,非悖常理與常情,尚均無由逕採為本件證券戶及帳戶內股票與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之積極證據,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2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經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除肯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2人雖指稱甲證券戶、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聲請人2人保管等語,然觀之甲證券戶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記載:「茲委託授權楊月歆由其全權代理委託人(即被告)與貴公司為上市(櫃)、興櫃、外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櫃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委託人充分認知並同意所有因買賣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授權聲請人楊月歆就甲證券戶全權代理被告為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等事宜,是聲請人2人持有被告甲證券戶、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屬當然,且該買賣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被告負責,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就甲證券戶及乙帳戶內之財產有何借名契約存在。

⒉聲請人2人又指稱乙帳戶之存款均由聲請人2人匯入,被告於111年2月開始工作前之求學期間無穩定收入,並無餘裕投資股票,且聲請人楊月歆以自己帳戶抽股票時,常同時以被告之帳戶抽,以提高中籤率等語。查聲請人2人雖均有匯款至乙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實難僅憑聲請人2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認甲證券戶及乙帳戶內之財產均為聲請人2人所有。復觀諸證人楊均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聲請人楊月歆要幫我們做投資,所以用我的名義幫我開設證券戶,算是一種財產提前轉移、贈與給我,我父母帶我們開戶時就是說要購買證券給我們,後面是要留給我們的,所以才讓我跟我哥哥與母親去開戶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2頁),核與聲請人楊月歆於其與證人楊均皓對話中傳送「證券-庫存查詢」截圖後表示「這是你的全部股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49頁),且聲請人楊進成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2021年我沒有交易過,是因為我沒有錢幫你們買股票,我的錢全部用在你們的身上了,全部用在你們兩兄弟的身上了…」等語(見他卷第347頁),明確表示「幫你們(即被告及證人楊均皓)買股票」,參以109年後,被告自己繳納附表所示證券之所得稅(見他卷第353至367頁),倘若係借名,此部分所得稅應由聲請人2人繼續繳納,而非於被告歸國開始工作後,改由被告繳納。堪認聲請人2人係出資、操作被告之甲證券戶、乙帳戶為其投資股票,性質上屬贈與。是被告既為甲證券戶及乙帳戶之所有權人,自得處分甲證券戶及乙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尚無從逕以侵占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券名稱 遭侵占股份數量 購入時點及 價值(新臺幣) 114年2月17日遭侵占時價格 1 元大高股息ETF 5000股 (1000股) 109年1月30日/ 27,679元 18萬3,000元    (1000股) 109年3月11日/ 27,028元     (3000股) 109年3月12日/ 78,670元  2 台新金 8613股 (包含購入之7000股及歷年配發之股份) (2000股) 108年5月2日/ 28,039元 14萬9,005元    (2000股) 108年5月6日/ 27,839元     (2000股) 109年8月12日/ 27,338元     (1000股) 109年3月19日/ 10,320元  3 上海商銀 2887股 購入時間為101、102年間某日,均為登錄興櫃前先以被告名義購入,購入價格不詳,於104年間始匯入甲證券戶 12萬7,461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