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 聲請人
- 王品皓
- 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代理人
- 巫政澔律師
- 被告
-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品皓(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114年1月2日委任周念暉律師、巫政澔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之負責人,自112年6月起,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維護。聲請人為「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某時,將「甲賀社區」社區監控系統之POE HUB設備插座拔起,並於112年8月13日開立1紙新臺幣(下同)153,300元之請款單(下稱本案請款單),以不實名目向「甲賀社區」報價請款,然因聲請人及「甲賀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報價不實並未付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施工是依照管委會開會決議下去處理,我於112年6月施工完發現社區電流有問題,例如電燈會忽明忽暗、電扇會忽大忽小,管委會有請我查明電流不穩的原因,我就委託我朋友進行機電檢測,檢測後發現社區電流從機電機房出來後,分給3棟建築物,有電流不穩的情況,我回報管委會後,聽從社區經理柯柏緯轉述管委會指示我先停工,所以我就先將POE HUB設備插頭拔起來,避免電流直衝設備造成設備損傷,這些設備後來插回去後,當然會恢復正常,且我保養、維護社區設備時,社區經理柯柏緯、同案被告葛崇淵都會陪同,我也有測試給他們看過,他們也會在保養紀錄表上社區驗收欄簽章,本案請款單我也有跟當時社區經理柯柏緯討論過,後來於112年8月管委會決議要我開2份各6萬多元的請款單,我本於專業開立本案請款單,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所開立之本案請款單、聲請人提出甲賀社區監視系統檢修報告等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負責「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維護,其於維護期間即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由證人即「甲賀社區」前任社區經理柯柏緯及被告至現場驗收,再於隆達公司之弱電保養紀錄表上蓋印社區收發專用章,且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1月2日之保養紀錄表上「回報事項備註」欄位中載明「大電值過高且不穩定」、「弱電設備電力損壞」、「社區電力異常」等事實,業經證人柯柏緯、同案被告葛崇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弱電保養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定期至「甲賀社區」保養、檢修該社區之弱電設備,並由社區經理在場驗收,且被告確有於檢測之初,即向社區提及電流異常之情形。
⒉又查,證人柯柏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社區電力有問題,112年7、8月間晚上10點多時,社區有跳電,跳電5秒後有15個鏡頭是黑幕的,隔日我上班看到有向管委會回報,也有請被告來查修並報價,我有在社區第二屆例會時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但因為管委會的權限只有10萬元,所以我就請陳柏廷拆成兩張不超過10萬元的報價單,後來社區的總務委員孔蕙萱怕原本的建商不認帳,請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進場施工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柯柏緯LINE對話紀錄、證人柯柏緯與孔蕙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出具之大甲甲賀社區監控弱電健檢報告書、隆達公司112年8月17日請款單2張為證,應認「甲賀社區」有因社區電力異常之問題委請被告檢測,被告於檢測後有出具弱電健檢報告書,向社區表示社區監控設備線路配置錯誤,並經由證人柯柏緯向社區管委會回報,復經管委會要求停工,再依證人柯柏緯指示將本案請款單改為隆達公司112年8月17日請款單2張(金額各為:66,150元、61,950元)等節,是被告憑藉自身專業,至「甲賀社區」進場維護監控設備,復經社區經理授意下開具本案請款單一事,尚難認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告訴意旨雖認「甲賀社區」另外委由證人陳偉志於112年8月29日進行檢查,並由其出具甲賀社區監視系統檢修報告,依該報告所示,「攝影機正常無故障,將POE HUB皆會後影像即恢復正常(其餘內容詳卷)」,因此認定被告出具之請款單有詐欺犯行。證人陳偉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平常沒有在「甲賀社區」維修,是112年8月去檢查,11月去維修的,伊去檢查的時候網路線被拔掉,但無法判斷是否人為拔掉,被告的請款單部分項目是不用更換,但A棟1樓弱電箱沒有POE HUB,頂樓的POE HUB也故障,伊覺得有虛增項目的情況等語。然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出具請款單前即已停止社區維修工作,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證人陳偉志於113年8月29日進社區維修時,依現場狀況出具監視系統檢修報告,尚難以此即推定被告依其專業性所出具之維修單有詐欺之犯意,並無法僅憑證人陳偉志判斷有虛增情況,即論以被告詐欺罪責。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由被告所出具之弱電保養紀錄表之記載「弱電設備電力損壞」及請款單上之記載「A棟與C棟端監控網路幹線配置方式錯誤導致設備燒掉損壞!(訊號帶電)」可知,被告所施用詐術內容為「設備均並無故障毀損」卻向社區經理聲稱設備有毀損情形,需透過更換之方式來進行維修,而社區經理柯柏緯既無相關專業,自然僅得於陷於錯誤之狀態下授意被告開具本案請款單,亦即被告係以詐術使社區經理對本案請款單之前提事實發生錯誤,進而取得社區經理之授意而開立請款單。換言之,倘社區若知悉設備並無損壞,毋須以更換之方式來維修,根本不可能請被告開立本案之請款單,顯見被告確實已施用詐術並使社區住戶陷於錯誤,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此情,逕以被告開立請款單係經社區經理授意,遽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有重要事實未審酌之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參酌被告負責「甲賀社區」弱電設備保養、維護之期間係112年7月4日至同年112年11月14日止,且此部分事實有保養紀錄表可證,逕認被告於112年8月13日開具請款單後即已停止社區之維修工作,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證人陳偉志係於112年8月29日(即被告仍在「甲賀社區」之弱電設備保養、維護之期間)進場檢修「甲賀社區」之監視系統,原不起訴處分書竟錯誤認定證人陳偉志係於113年8月29日進社區維修,進而認定難以此推定被告之維修單有詐欺之犯意,此顯已有事實認定錯誤致處分理由矛盾及不完備之情形。再由證人陳偉志所出具之甲賀社區監視系統檢修報告及其證詞即可證明,112年8月29日甲賀社區之監視設備根本就未有設備毀損,需以更換之方式進行維修之情形存在,而被告竟於112年8月13日出具請款單謊稱「社區設備燒掉毀損!」,且直至112年9月20日仍在弱電保養紀錄表上表示「弱電設備電力損壞」,顯見被告確實企圖以詐術(即社區之監控設備均無故障毀損卻聲稱設備損壞而須以全部更換之方式來維修)騙取社區支付更高昂之設備更換費用,此亦為證人陳偉志所稱之「虛增項目」之情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考量被告負責維護「甲賀社區」弱電設備之時間,因錯誤認定證人陳偉志進場檢修之期間,而採信被告單方面辯稱而未採納證人之意見,進而推導出錯誤之結論,自有違反論理法則致處分理由不完備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發回重行偵查。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始應予以制裁。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證人陳偉志於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A棟1樓弱電箱沒有POE HUB,所以需要更換,A棟頂樓的POE HUB也故障,所以會影響到部分鏡頭無法上線,所以需要更換這兩個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足見至少有設備需要更換,至於更換內容之詳細情形,由於被告與證人檢修之時間不同,技術能力不同、物品損壞狀態是否相同非無疑義,尚難認被告出具請款單之行為,即為詐術之行使,核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上任主委後,發現監視器弱電維修已經跟社區請款新臺幣10幾萬元,一直修不好,後續還有這一份維修單,所以認為數字不合理等語(見偵續卷第96頁),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是以,無從僅以被告出具請款單之行為,遽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原檢察官據以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透過拔除線路之方式,導致監視器畫面無法正常顯示,且藉由含有虛報項目之報價單據以向「甲賀社區」報價請款,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進場檢修甲賀社區監視器設備,當時壞了23支,有些更換POE SWITCH就好了,有些則是鏡頭毀損,我有採購15支新的監視器,也有更換部分設備,但我的檢測結果是因為大樓線路供電不穩,如果我把線路接上去通電,怕會又因為電路不穩衝擊設備造成毀損,才會先不接線路避免造成風險;當時在檢修設備時,社區經理都有在場驗收並簽收,上開大樓電路不穩的問題也有當場告知,我得知的訊息是因為管委會就上開問題,堅持向原來的建商索賠,才會要求我暫時停工,但就我已經實際進場檢修、更換設備等相關費用,仍有依據向社區請款等語。再觀諸卷附112年8月6日之隆達公司施工單/維修單/驗收單/收據(見偵卷第111頁),被告於該日至甲賀社區檢修監控系統,一共更換4臺POE網路帶電分配器、A棟及C棟之監控線路配置、IP CAM鏡頭10支,其上之「客戶簽(驗)收」欄並蓋有甲賀社區管委會收發專用章及「柯柏緯」之簽名;以及隆達公司弱電保養紀錄表(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65至83頁)之「社區驗收簽名」欄上均蓋有甲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足見被告有陸續前往甲賀社區檢測、維修、保養相關設備,且有多次提及大電設備不穩,持續造成弱電設備受損或產生影響等文字說明;堪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有至現場檢修監控系統,並更換部份設備,且本於己身專業認為弱電系統損壞或故障之結果,係肇因於大電設備電流不穩所致等情為真。縱使證人陳偉志結證稱:我是後來的弱電廠商,我於112年8月29日前往甲賀社區檢查,112年11月去維修,我的判斷是社區攝影機沒有壞,網路線被拔掉,部分POE HUB設備有壞,因為將網路線接回去後,監控設備就正常運作,所以我覺得被告請款單所列「監控維修請款28,000元、監控鏡頭更換總共87,000元」等費用均無必要,另外「更換監控系統POE HUB總共42,000元」,因為A棟1樓弱電箱沒有POE HUB、A棟頂樓POE HUB故障,都需要更換,除此之外,其他的部分無須更換等語;然證人陳偉志係另名弱電廠商人員,觀其前往甲賀社區檢查、維修之時點,均晚於被告至該社區維修及更換部分設備之時間點,則其判斷社區監控系統問題之客觀環境條件,核與被告進場檢測維修之際的情形,要非當然完全相同;況雙方均本於各自專業知識、能力,據以判斷設備故障及維修方式,縱或判斷結果有所出入,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所為之檢修方式、請款內容即有施用詐術之舉。依上,本案被告既有實際檢修並更換部分設備,且此均有在場之社區經理蓋章或簽名確認,則被告就其認為有維修必要且已實際施作之項目進行請款,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是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請款項目不實、浮報,而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