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王文宏
- 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被告
- 陳文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並訂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醫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嗣於114年5月5日委任邢建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眼部檢查時,其右眼視力為0.2,左眼視力僅有0.08,足認被告診斷聲請人之左眼因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而有接受本次手術之必要,否則即有失明之可能。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0日、12日、17日、26日、同年2月5日、21日回診,並由被告負責看診,被告有為聲請人進行視網膜剝離之間接眼底鏡檢查(Indirect Ophthalmoscopy),並有開立安賜他明錠(Acetazolamide)、康皕庚眼用液劑(combiGAN)、複方舒壓坦點眼液(Duotrav Eye Drops)等藥物,分別用於青光眼治療、降低升高眼壓,被告辯稱聲請人於上揭期間回診,其曾進行相關檢查、治療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聲請人發生雙眼黃斑部水腫、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皆為糖尿病病人常見的眼睛併發症。一旦發生併發症就有可能嚴重影響視力,導致視力未達0.01。又癌思停的注射頻率,會根據每位病人的病況不同而有所調整,一般而言,如果病患有產生新生血管、眼內出血或持續的黃斑水腫等症狀,才需要連續注射,本案中,聲請人在手術的當下已清除眼內的出血,且在視網膜實施大範圍的雷射光凝固治療,並且在手術後的四次回診(112年12月11日、18日、25日及113年1月1日)中都有量取左眼眼壓,也都是正常,並沒有青光眼的產生,確實不需要連續注射癌思停,被告對於聲請人左眼的處置及手術符合一般常規的治療等語。是聲請人於接受本件手術後之113年2月21日,復經診斷發現其左眼有新生血管青光眼,無法排除係因聲請人本身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所引發之併發症。且本案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認被告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處置及手術符合一般常規的治療,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醫療疏失,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均認被告罪嫌不足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六、被告陳文祿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擔任眼科醫師,聲請人王文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前往看診,經診斷檢查結果為「H33.42左側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 H04.121右側淚腺乾眼症 H25.9老年性白內障 E11.351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增殖型視網膜病變,伴有黃斑部水腫 E11.9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於112年12月21日,被告為聲請人進行左眼玻璃體、水晶體切除、眼睛清創去除血塊等手術後,聲請人曾於113年1月10日、12日、17日、26日、同年2月5日、21日回診,並由被告負責看診,嗣於113年5月28日聲請人經診斷為「左眼新生性青光眼」且「左眼視力未達0.01、無法矯正」乙節,業據被告、聲請人供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於中國附醫接受被告治療期間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醫他卷第75至12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七、被告未確認被告眼壓狀況並如實留下記錄,並採取因應之醫療行為,屬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過失:
㈠經查,被告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當聲請人求診於被告,被告並對聲請人進行診斷、檢查、提供治療而進行醫療行為時,被告已經自願承擔聲請人身體法益之保護義務,因此立於保證人地位,具有「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主體適格性,若被告未採取特定、適切的手段措施來進行醫療行為,有可能評價為違反義務之消極不作為。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初次門診之病歷資料及檢查單內容(見醫他卷第79、103頁)可知,聲請人最初求診於被告時,已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且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存0.08,此等情形均為被告所知悉;又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病患發生雙眼黃斑部水腫、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皆為糖尿病病人常見的眼睛併發症。一旦發生併發症就有可能嚴重影響視力。導致視力未達0.01。」,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371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醫他卷11頁),則聲請人為很有可能發生「左眼新生血管青光眼」病兆之高危險群一情,客觀上為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醫師所知悉,並有採取相應之醫療處置之作為義務。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手術前後之112年12月11日、18日、25日及113年1月1日的4次門診,均有使用儀器量取眼壓(intraocularpressure,IOP),此有眼科檢查單為證(見醫他卷103、109、119、121頁),由被告曾多次安排聲請人進行眼壓檢查之舉動,可知依被告主觀、當下觀點,亦判定聲請人之眼壓有定期追蹤檢查之必要性。是以,被告有密切追蹤聲請人眼壓並確認其病況之注意義務,如聲請人有眼壓大幅升高等異常情形,被告即應採取適切醫療行為,而有作為義務。
㈡然而,於113年1月1日進行眼壓檢查後至同年2月21日,在此長達一個半月期間內,聲請人曾5度就診(113年1月10日、12日、17日、26日及同年2月5日),被告均未再為聲請人安排眼壓檢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日進行眼壓檢查之數值僅15毫米汞柱(mmHg),遲至113年2月21日聲請人再度進行眼壓檢查時,聲請人眼壓已經高達48毫米汞柱(mmHg),逾越正常眼壓10到20毫米汞柱間之數值甚鉅,亦相較前次量測之數值高出許多。就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王文宏於112年12月21日手術,於12月22日、25日回診檢查,眼壓正常,113年1月1日眼壓測量15,也是正常眼壓,113年1月1日之前若沒有經由儀器測量眼壓,也會經由裂隙燈器及問接眼底鏡檢查,發現病患的角膜都是清澈,代表當時眼壓是在正常範圍內,直到113年1月10日病患回診,發現角膜霧化,測量眼壓,因為眼壓過高,測量值出現誤差,無法得出眼壓數據,經判斷可能已經出現生新血管青光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後遺症,因此當天開始積極治療王文宏的眼壓,治療藥物包含口服藥及多種眼藥水,還有點滴注射降眼壓藥物,從113年1月12日、1月17日、1月26日、2月5日、2月21日六次門診,王文宏眼壓有時正常,有時超過正常標準,眼壓不穩,因此在2月21日告知王文宏要將他轉介給青光眼專家賴泓茵醫師,從2月21日後我就沒有再為王文宏治療,但是王文宏的眼壓真正出現不正常的升高是於113年1月10日,在這之前,我都有為王文宏使用眼壓儀器或裂隙燈檢查測量觀察眼壓及角膜的清澈,在1月10日之前都沒有任何青光眼的跡象,因為王文宏的眼壓不穩,所以我們是使用眼壓筆測量眼壓,眼壓筆的紀錄沒有上線於電腦裡,我們都是手寫於回診單上,並告知病患今天的眼壓是多少,但是這段時間仍有積極做眼壓筆是由眼科技術員操作,他們操作完之後並沒有上線,只有口頭告知我聲請人當時眼壓是多少等語(見醫他卷第136、137頁),又於答辯狀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1月1日回診,氣動式眼壓計有正常量測出聲請人左眼眼壓,數值並無異常,嗣於113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7日、1月26日、2月5日回診時,因氣動式眼壓計無法正常量測出告訴人左眼眼壓,被告依告訴人臨床症狀,並佐以裂隙燈儀檢查及由技術人員以眼壓筆進行測量,眼壓值均於正常範圍等語(見調解醫他卷27頁)。惟查,由聲請人病歷資料記載,於113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7日、1月26日、2月5日之回診,除有進行間接眼底鏡檢查(IndirectOphthalmoscopy)外,均未見被告所稱以「眼壓筆」進行測量之醫療行為,亦未將聲請人眼壓狀況記載於病歷,則是否真如被告所言有密切追蹤,即有疑問。又倘若真如被告所辯,係因氣動式眼壓計無法正常量測出告訴人左眼眼壓始改採用其他醫療方法,然遍查聲請人之眼科檢查單,於1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之五次回診中被告從未安排聲請人進行氣動式眼壓計測量,又如何能得知測量值出現誤差、無法正常量測?再者,被告稱其於113年1月10日即注意到聲請人眼壓過高情事並自當天開始積極治療,然觀諸聲請人病歷資料記載,於113年1月1日所開立藥物與113年1月10日所開立藥物無甚區別,113年1月10日亦無被告所稱開立口服藥並以點滴注射藥物之處置,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所據。再觀諸聲請人113年2月5日門診病歷聯(見醫他卷第86頁)已記載「NVI NVG?」等語,則被告既有懷疑出現虹膜新生血管(neovascularization of iris)、新生血管性青光眼(neovascular glaucoma,NVG)之症狀,何以未儘速處理、於當日安排聲請人進行眼壓量測以確認其狀況?是以,被告至遲於113年2月5日已探知異狀並記載於病歷,卻未為任何相應處置,直至113年2月21日才安排聲請人進行眼壓檢查並轉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聲請人安排檢查有特別程度之困難,或醫療院所人員、設備有客觀條件不足之情事,被告顯然具有留意聲請人眼壓狀況並做出合乎義務之作為的可能性,卻未為之,致使聲請人錯失治療先機,嗣後發覺時眼壓值由15毫米汞柱驟升為48毫米汞柱,已然顯著惡化。則聲請人嗣後經診斷為「左眼新生性青光眼」且「左眼視力未達0.01、無法矯正」之傷害結果得以歸責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被告即有過失甚明。
㈢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為:「癌思停的注射頻率,會根據每位病人的病況不同而有所調整。一般而言,如果病患有產生新生血管、眼內出血或持續的黃斑水腫等症狀,才需要連續注射。本案中,病患在手術的當下已清除眼內的出血,且在視網膜實施大範圍的雷射光凝固治療。並且在手術後的四次回診(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5日以及113年1月1日)中都有量取左眼眼壓,也都是正常,並沒有青光眼的產生。確實不需要連續注射癌思停。」,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北總眼字第1130005371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醫他卷11頁),鑑定意見僅就是否需要連續注射癌思停提供專業意見,但就被告於113年1月1日後至同年2月21日之間五度就診(113年1月10日、12日、17日、26日及同年2月5日)均未安排聲請人進行眼壓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平均醫師於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一事,並未表示意見,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之作為被告對於聲請人醫療處置符合一般常規之依據,稍嫌率斷。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並綜衡全卷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在數次回診過程中,客觀上負有注意聲請人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之注意義務,且具有透過定期檢查實現該注意義務之能力及履行此義務之可能性,卻未有相應之作為,則被告之不作為自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且其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容有商榷之處,被告對於聲請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應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竟疏未注意,致聲請人延誤治療時機並受有上開傷勢,係屬未能及時醫治的不作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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