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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咏欣

自訴人
黃美梧
自訴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其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係指依其所載特徵,足以辨別被告為何人者而言。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343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委任自訴代理人林幸頎律師具狀提起本案自訴,惟該書狀中僅記載被告乙○○之子女就讀南投縣草屯鎮新庄國民小學,而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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