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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曹錫泓鄭咏欣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偉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魏加恩、高瑀辰(上揭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高瑀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WL」、「LE」等成年人洽談購買與輸入大麻事宜及負責在臺灣收貨,魏加恩則負責墊付購買大麻之訂金及基本開銷,迨取得大麻後再交由陳明偉於臺灣尋找買家販賣大麻並朋分利潤。謀議既定,陳明偉遂與魏加恩、高瑀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高瑀辰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CA」、「WL」、「LE」等人洽訂購買大麻之價格後,由魏加恩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訂金匯款至「CA」、「WL」、「LE」等人指定之帳戶內,「CA」、「WL」、「LE」等人即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自美國將夾藏大麻花(重量不詳,並未扣案)及衣物2件之郵包(收件人:Ma Ciyan,收件地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包裹)郵寄來臺灣。該包裹於112年5月12日運抵臺灣後,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公司於112年5月16日配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嘉義營業站,即由魏加恩駕車搭載高瑀辰、陳明偉前往上址,並由高瑀辰下車簽收該大麻包裹後交由陳明偉。

㈡「CA」、「WL」、「LE」等人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再依魏加恩、高瑀辰、陳明偉之洽訂,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自美國將夾藏大麻花3包(毛重1.499公斤,驗前淨重1352.99公克)及衣物3件之郵包(收件人:馬賜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報單號碼:CE120I61987X號,下稱第二次包裹)郵寄來臺灣。該包裹於112年5月25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其內藏有大麻,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而魏加恩、高瑀辰因上網查詢第二次包裹之物流狀態,得知該包裹業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魏加恩、高瑀辰、陳明偉為避免犯行曝光,始未於112年5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領取該包裹。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明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40至1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17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6、15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2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截圖、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主提單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快速報關單、Z000000000000號物流狀態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087鑑定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回覆單、宸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數據調閱回覆單、收件電話之網路歷程、另案被告高瑀辰持用電話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資料、會員註冊本公司帳號基本資料(馬賜諺)、會員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Ezway實名認證資訊、會員集貨幣帳戶明細、物流訂單Z000000000000號發貨明細、會員登入帳號IP紀錄、會員帳號bmw9873210000000il.com之IP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文字資料、手機備忘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馬賜諺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氣相層析質譜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52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40號鑑定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破密鑑識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0276號影卷第45至47、49至57、59至60、75至83、87至97、101至107、155至159、161至162、165至169、171至191、195、197、199、201至202、223、225至226、345至346、359至363頁;偵55806號卷第45至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魏加恩、高瑀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運輸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運輸鉅量毒品入境牟利者,復有吸毒者少量運輸供己施用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係與他人合謀而分攤行為,雖非下游底層之角色,然尚難認屬大盤毒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就被告施以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危害程度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包裹數量及淨重、參與運輸毒品計畫之分工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罹患腦下垂體腫瘤而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查扣單位 1 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見偵30276號影卷第75至83頁) 2 iPhone鐵灰色手機1支   3 勞力士黑銀色手錶1支   4 勞力士黑金色手錶1支   5 PRADA牌皮夾1個   6 ASUS牌筆電(含充電線)1臺   7 煙彈2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見偵緝卷第155至159頁) 8 電子煙2支   9 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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