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UC TRUYEN(中文名:阮德傳,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114年9月8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2月5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仰律師
- 被告
- QUACH VAN CONG(中文名:郭文公,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6號、第277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326號、第40328號、第4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德傳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郭文公犯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德傳、郭文公與DUONG XUAN DANG(中文名:楊春燈,暱稱「阿燈」,越南籍)三人明知罌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某日起至114年4月7日被查獲止,陸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青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頂樓,將罌粟種子播撒在土壤後澆水灌溉,使其出苗長成植株,以此方式共同栽種罌粟。
二、郭文公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製造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乙節已明知),於107年間起,摘取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果實及植株,曬乾後,以酒泡製該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果實及植株,致釋放出第一級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法製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罌粟花酒。
三、郭文公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110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6日19時30分許止,在青田公司,陸續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罌粟花酒予彭沙坤,供彭沙坤施用。
㈡自113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6日19時30分許止,在青田公司,陸續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罌粟花酒予黃文添,供黃文添施用。
四、嗣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於114年4月7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青田公司,先行逮獲郭文公,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循線於同年5月28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拘提阮德傳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阮德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左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五、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阮德傳、郭文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惟檢察官、被告阮德傳、郭文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阮德傳、郭文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至28、53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德傳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阮德傳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7748卷第73至85、216至217頁;114聲羈591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35、506至507、513、58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76、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之陳述(見114偵18846卷第139至151、246至247、349至355、613至621、632至633頁;114聲羈341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3頁)、證人鄭庭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111至113、236、239、421至427、439至440、443頁;本院卷二第17至22、33頁)、證人黃文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09至215、220至221、223、403至409、431至434、437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29頁)、證人彭沙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71至277、288至289、291頁;114偵27748卷第125至131、203至205、207頁)、證人即被告阮德傳之妻A05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40326卷第361至363頁;114偵27748卷第285至293、305至309、315頁;本院卷二第58至62、85頁)、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植物分類學會理事長許秋容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85至89、95至97頁)、證人即青田公司之負責人林登位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幼松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金生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27748卷第121至122頁)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參,可見被告阮德傳確實有與被告郭文公、楊春燈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之犯行。
⒉被告阮德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略稱:扣案之罌粟花酒是郭文公所有,是拿來飲用的,郭文公有收成罌粟花,並將它拿來泡藥酒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77、217、26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被告阮德傳明知被告郭文公係為製造罌粟花酒飲用而栽種罌粟,仍共同為栽種罌粟之犯行,顯非出於藥用、觀賞、好奇等其他目的共同栽種少許罌粟之情形,故被告阮德傳共同栽種罌粟之行為,即存有供被告郭文公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之用之主觀意圖,是被告阮德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郭文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中曾二度自白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犯行,惟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則改口否認,略辯以:我沒有栽種罌粟,罌粟是別人種植的,我幫頂樓的青菜澆水時,剛好會碰到罌粟花,且在青田公司吃飯的地方,那裏就有罌粟花酒,裡面已經有罌粟花果實,我只是倒酒進去,我去做筆錄,通譯跟我說是罌粟花果實,我才知道那是罌粟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辯稱略以:越南沒有罌粟花,我來臺灣之前不知道罌粟花這個植物,罌粟是阮德傳種植的,不是我種的,我只有為罌粟花澆水,因為我種的菜在罌粟旁邊云云。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公辯護略稱:事實部分,尊重被告郭文公之供述,然縱認被告郭文公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被告郭文公並無透過將原料加工提煉之方式「製造」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前身即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動員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5項制定時,立法委員審議時添加「意圖製造毒品」之主觀意圖,即係有意排除單純種植罌粟之行為在刑事處罰之外,故單純種植罌粟自然無從被認定為製造毒品,因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郭文公無從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罪等語。
⑴青田公司頂樓於107年11月至114年4月7日間,曾有種植第二級毒品罌粟,而被告郭文公有為罌粟澆水等情,業據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8846卷第145至147、2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27748卷第79、216頁;114聲羈591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435、506;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鄭庭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112、236、423、443頁;本院卷二第19、33頁)、證人黃文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13、220至221、223、405至407、433至434、43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29頁)、證人彭沙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73至275、288至289、291頁;114偵27748卷第127至129頁)、證人A05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27748卷第289至291、307至309、315頁;本院卷二第53至84頁)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罌粟花酒、附表二編號6罌粟花,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罌粟成分,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郭文公雖於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以上開理由置辯,惟查:
①被告郭文公於警詢時明確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罌粟花酒、編號5乾燥罌粟花頭、編號6罌粟花植株均為我所有,青田公司頂樓的罌粟是我在澆水、整理土壤,我會觀察罌粟是否開花、發芽,罌粟植株每株有6至7顆果實,每顆生長須1個半月,從幼苗至果實成熟需1年時間,每顆果實成長階段不同,沒有固定定時澆水,有空就會去澆水,2個禮拜澆一次水,待罌粟果實成熟後,我就會徒手採摘單顆果實,若整株罌粟花果實全部成熟收成完畢,我就會剪除或連根帶莖把全部植栽拔除,我會先將採收之整株罌粟花清洗乾淨並曬乾後,將根莖剪斷連同罌粟果實浸泡入酒內,所以酒桶內的罌粟果實是採收很多次所累積的,我知道罌粟在越南是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在越南不能種植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145至151頁),嗣於偵訊時復供稱:我107年11月10日來台工作,一進來台灣就跟「阿燈」一起種罌粟,當時「阿燈」已經把罌粟種在那邊,罌粟果實成熟的時間都不一樣,有的1個月就可以採收,如果果實成熟了我就會摘下來,如果全部果實都成熟,我就會把全部植栽割掉或拔除,因為果實成熟後,有些會自己掉下來,會再自己成長,我知道罌粟在越南是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在越南不能種植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46至247頁),觀諸被告郭文公能於警詢及偵訊時鉅細靡遺地描述其共同栽種、養護、採收罌粟之方式、時間、分工及罌粟之生長週期與植物特性等不具種植罌粟經驗之人難以得知之細節,堪認其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是上開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中所為具體、明確之自白,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顯然更為可信。且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係於114年4月7日10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青田公司搜索,並於同日15時3分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郭文公,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訊完畢後,於同年月8日23時27分許向本院聲請羈押等節,有本院搜索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偵18846卷第11、13、17、39至43頁;114聲羈591卷第15頁),足見被告郭文公遭逮捕後並無與共同被告阮德傳及本案其他證人勾串之機會,又被告郭文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對於自己歷次供述沒有意見,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並未爭執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有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益徵被告郭文公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依據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尚無受共同被告阮德傳影響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於警詢證稱:青田公司頂樓花圃種植之植物是罌粟花,是郭文公下的種子,平常是由我及郭文公負責澆水照顧,我也有去翻土、拔草並觀察罌粟花生長狀況及觸摸罌粟花植株,只要澆水及拔草就可以了,有時候1、2天或1個禮拜澆水1次,每年冬天的時候比較好種,我於113年12月份有進行翻土,翻土完後郭文公就有去種罌粟種子,我不知道郭文公何時下種子的,但於翻土後2個禮拜,我就有看到花圃有滿滿的幼芽生長出來,我去問郭文公是什麼幼苗,他跟我說是罌粟,我有跟郭文公說種罌粟是犯法的,要拔掉,但郭文公跟我說不能拔,沒關係,有問題他來扛,罌粟都是郭文公採收的,罌粟在越南是列管的毒品,我知道罌粟為臺灣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77至81頁),於偵訊亦證稱:青田公司頂樓的罌粟是郭文公播種的,我有在那邊澆水、拔草,我於114年1月份有看到植株長得比較高,我有問郭文公這是什麼植物,郭文公說這是罌粟花植株,我馬上跟郭文公說這是毒品植株不能留,要丟掉,郭文公說不行,那是他的,他自己種,如果發生甚麼事他自己負責,我於幾年前知道郭文公有收成罌粟花,郭文公都把罌粟用來泡酒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216至217頁),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跟郭文公一起種罌粟,我知道那是毒品,但郭文公不願意拔掉,種子及播種都是郭文公做的,我負責翻土及澆水,收成是郭文公拿走,今年尚未收成,我於113年9月份在青田公司餐廳就有看到有泡罌粟花的酒瓶等語(見114聲羈591卷第17頁),再於警詢時供稱:107年楊春燈到青田公司工作時,我在菜圃發現不是我種的植物,我問楊春燈這是甚麼植物,楊春燈回我說這是他種的植物,不用問那麼多,罌粟花是楊春燈所栽種,楊春燈逃逸、遭遣返回越南後,我不知道是何人栽種,但依我所知郭文公有泡罌粟花酒,所以我認為查獲之罌粟應該是郭文公種的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265至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陳述播種的是郭文公,負責澆水照顧的是我跟郭文公,都是正確的,郭文公有種罌粟的種子、澆水、採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③證人黃文添於警詢證稱:我於114年1月就有看到青田公司頂樓花圃內有罌粟開始生長,我有看過郭文公去頂樓花圃對罌粟澆水,郭文公來花圃拔菜時,也有查看罌粟生長狀況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13頁),於偵訊亦證稱:我入台後就有看到郭文公照顧頂樓花圃的植物,郭文公說看誰有空就來澆水,只有我跟郭文公會去澆水跟照顧,郭文公有空就會過去澆水或在那邊看,我看花圃出來的果子、葉子跟酒缸內之果子、葉子都一模一樣,且我有問過郭文公花圃的植栽跟酒缸內的東西是不是一樣的,郭文公說是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20至221頁),再於警詢證稱:於114年1月份、113年12月份,我就有在青田公司頂樓看到罌粟在發芽,我不清楚實際上是何人下種子栽種,但郭文公、阮德傳都會過去澆水、觀看罌粟生長狀況,平時是郭文公、阮德傳在照顧罌粟,阮德傳曾經說不要去碰觸他種的罌粟但可以澆水,另郭文公有特別跟我說不要對那些罌粟施肥,因為郭文公說他曾經有一次對罌粟施肥後都死掉,所以特別跟我交代不要施肥,阮德傳離開青田公司後曾回來查看罌粟生長狀況及碰觸後才離開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405至407頁),再於偵訊時證述:郭文公、阮德傳都有在頂樓花圃查看、澆水、照顧植物,我有看過郭文公或阮德傳蹲在那個罌粟植栽前面特別看它,阮德傳有說我種我的菜,不要碰他的植物,郭文公跟我說這個植物是草藥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433至4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警詢時稱見過郭文公去澆水、查看罌粟生長狀況,是正確的,偵訊時稱郭文公有空就會過去澆水或看罌粟植栽,也是實在的,另我於警詢時稱郭文公有特別交代我不要對罌粟施肥,因為他曾經對罌粟施肥後罌粟死掉,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
④證人A05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間在青田公司頂樓花圃有看到楊春燈在照顧、整理植物及拔草,楊春燈告訴我這是罌粟花植株,後來於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我再次前往青田公司,有看到花圃內又種植罌粟花,當時罌粟花生長大概30公分高,尚未開花結果,當時我有詢問郭文公,郭文公回答我是他在種植,郭文公說他種植罌粟花來泡酒喝,阮德傳會幫忙照顧花圃內之罌粟花植株,阮德傳於111年2月上旬就知道與郭文公一同照顧、澆水之植物為罌粟花植株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287至291頁),於偵訊亦結稱:109年我有至青田公司頂樓看到楊春燈在照顧植栽,我有問楊春燈這是什麼,楊春燈說這是罌粟,111年我有看到郭文公在照顧罌粟花,我有問郭文公為什麼要再種罌粟花,郭文公說他種罌粟來泡酒喝,我有看到郭文公跟阮德傳幫罌粟花跟菜圃其他植物澆水,阮德傳於109年就知道該植物是罌粟花,阮德傳跟我說罌粟花在越南是毒品,楊春燈說大家都知道,他們不是要種來賣,只是種來泡酒而已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305至3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我看過郭文公在青田公司頂樓照顧罌粟、澆水,我去郭文公那裏有看到一瓶罌粟花酒,郭文公就跟我說他種來泡酒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⑤證人彭沙坤於警詢證稱:我到青田公司工作時就有看過花圃內的罌粟,先前是「阿燈」種植的,後來「阿燈」回越南後就是郭文公在照顧,我有看到郭文公下班後都會去花圃觀察罌粟生長狀況,每個禮拜約3次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73至275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我到青田公司工作時,以前的越南籍勞工「阿燈」就已經在頂樓菜園種罌粟,「阿燈」先種,郭文公來青田公司以後,郭文公和「阿燈」就一起照顧罌粟,是一塊地但分隔4條來耕種,應該是「阿燈」教郭文公怎麼種,因為我看到他們同時間在照顧那塊地,罌粟開花結果時都沒有人去碰,直到整個枯萎以後才會有人把罌粟拔起來,我只有看到郭文公及「阿燈」將罌粟拿去做酒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88至289頁),於警詢時再稱:我105年2月16日到青田公司工作時就有看到頂樓有種植物,我看過「阿燈」照顧罌粟,後來也有看到郭文公去澆水跟除草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127至129頁)。
⑥證人鄭庭堅於警詢證稱:最近一次是114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下班後17時許有看到郭文公用水管幫罌粟澆水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111頁),於偵訊亦證稱:有看到郭文公跟黃文添在公司頂樓澆水跟照顧菜圃,公司的泰國移工沒有去澆水照顧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警詢時稱於11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下班後17時許有看到郭文公用水管幫罌粟花澆水,我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⑶稽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證人黃文添、證人A05、證人彭沙坤、證人鄭庭堅之前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郭文公間係因工作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怨,衡情並無攀誣構陷被告郭文公之必要,渠等所證述上情核與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查所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見114偵18846卷第155至159、197至199頁)、被告郭文公查看並為罌粟花澆水之照片5張(見114偵18846卷第475至48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罌粟花酒、編號5乾燥罌粟花頭、編號6罌粟花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郭文公確實有與楊春燈、阮德傳共同種植罌粟植株,待罌粟植株成熟收成後,予以曬乾再剪斷根莖連同果實浸泡製成罌粟花酒飲用,該當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罪。是依前揭說明,足徵被告郭文公辯稱:因為在花圃種菜,所以順便為罌粟澆水,罌粟是阮德傳栽種,我沒有種植罌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郭文公犯行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後述),是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中均辯稱:我只知道罌粟在越南是列管毒品,不知道在台灣種植罌粟是非法的云云(見114偵18846卷第151、247頁)。惟有鑑於毒品犯罪向來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且於飛機上抑或我國海關多均就禁止攜帶毒品有明確宣導與警示,入境我國者自難推諉辯稱不知,且被告郭文公自107年11月11日來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出入境資料附卷可參(見114偵27748卷第317至319頁),其在我國居留、滯留時間非短,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應不致就我國禁止栽種、製造、持有罌粟之法律規範毫無所悉,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於警詢證稱:罌粟在越南是列管的毒品,我曾跟郭文公說種罌粟是犯法的,要拔掉,郭文公說不能拔,沒關係,有問題他來扛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79頁),並勾稽卷附被告郭文公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郭文公曾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N TUAN」之人發送罌粟花照片,並交代「你不要亂傳」、「會被關喔」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366至367頁),暨衡酌被告郭文公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本人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擷圖內容是我跟前同事阿俊陳述罌粟花酒已經喝完了,沒辦法拍給阿俊看,所以我才拍還在生長的罌粟給他看,我知道罌粟是列管的毒品,是犯法的,是會被關的,所以我叫阿俊不要亂傳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353至355頁),實難認被告郭文公主觀上不知悉罌粟為我國法律所管制之毒品,是被告郭文公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中曾二度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犯行,惟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時則改稱否認犯罪,辯稱:我到青田公司時就已經有罌粟花酒,酒瓶裡面有罌粟果實,我只有將酒倒入罌粟花酒的酒瓶云云。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公辯護稱:縱認被告郭文公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罌粟本身即有嗎啡成分,換言之,罌粟與嗎啡、鴉片之區別在於能否透過化學方式提升濃度,並製成毒品,本案起訴書不應僅因扣案之罌粟花酒檢驗出嗎啡成分,即認定被告郭文公有製造第一級毒品,而應認為係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施用方法,又從我國法律制度之體系解釋下,不應認為罌粟花本身可以被單純食用,罌粟花與大麻不同,大麻可以拿去燒或直接食用,但罌粟花顯然無法預期這個可能性,本案被告郭文公並無透過提煉方式製造第一級毒品嗎啡,因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郭文公無從成立製造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⑴上開犯罪事實二,曾據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4偵18846卷第147至151、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阮德傳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27748卷第77、217、267頁;114聲羈591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證人彭沙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71至275、289、291頁;114偵27748卷第127、205、207頁)、證人A05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27748卷第289至291、307至309、315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罌粟花酒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及罌粟之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郭文公雖於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①被告郭文公於警詢時明確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罌粟花酒、編號5乾燥罌粟花頭、編號6罌粟花植株均為我所有,罌粟是我在養護,待罌粟果實成熟後,我會視狀況用手採收單顆果實、用剪刀從根部剪除整株罌粟或連根帶莖拔除,並將罌粟洗淨、曬乾、浸泡入酒內,酒桶內的罌粟果實是很多次採收所累積,因為罌粟泡酒會變濃烈,所以我才會將罌粟浸酒,製作完成的罌粟花酒我會拿來飲用,我於114年4月5日將比較成熟之罌粟花果實1顆放進去桶內,所以酒桶內有1顆比較新鮮的,浸泡後可以馬上飲用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143至151頁),並於偵查時補充稱:如果全部罌粟的果實都成熟,我會把植栽割掉或拔除,並曬乾泡酒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46頁),觀諸被告郭文公能於前開筆錄中具體描述將罌粟花、果實、植株採收、洗淨、曬乾後以酒泡製之具體步驟、方法及採收時機等細節,且前後互核一致,堪認其確實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單純否認犯行之辯解,更為可信,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是罌粟果子泡酒,裡面有一整株罌粟花植物及果實,是郭文公所有,拿來飲用的,我從來沒有飲用過等語(見見114偵27748卷第77頁),於偵訊時補充證稱:我於幾年前知道郭文公有收成罌粟,郭文公都把罌粟用來泡藥酒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217頁),再於警詢時證稱:依我所知郭文公有泡罌粟花酒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2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稱罌粟花酒是郭文公所有,是拿來飲用的,以及我偵訊時稱郭文公有採收罌粟,他都拿來泡藥酒,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
③證人A05於警詢證稱:111年2月上旬我前往青田公司頂樓時有看到花圃內有種植罌粟,當時我有問郭文公,郭文公回答我是他在種植,阮德傳會幫忙照顧花圃內罌粟花植株,郭文公說他種植罌粟來泡酒喝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289至291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111年時我有看到郭文公在照顧罌粟花,我有問郭文公為什麼要再種植罌粟花,郭文公說他種罌粟花來泡酒喝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3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郭文公跟我說他要種罌粟來泡酒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④證人彭沙坤於警詢時略稱:有整株罌粟的酒為郭文公所有,113年12月31日晚間跨年時,在工廠宿舍外之廚房,郭文公主動倒一點點給我喝,平常郭文公不准我們去碰罌粟酒,因為當天歡慶跨年主動拿給我喝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72至273頁),復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郭文公另外加工罌粟植株,只有看到他們把植株拿去做罌粟酒,我於113年12月31日在青田公司頂樓廚房內郭文公有拿給我喝,平常不能碰那瓶酒,也不敢碰,郭文公會罵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89頁)。
⑤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證人A05、證人彭沙坤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罌粟花酒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郭文公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VAN TUAN」曾向被告郭文公發送「你拍傳給我,你泡的那桶藥酒給我看」等語,被告郭文公答「哪一種酒?」等語,「VAN TUAN」回覆稱「每一次我下來我們常常跟你一起喝的那一桶藥酒」等語,郭文公答「但是酒喝完了」等語,「VAN TUAN」復回覆「沒關係,你只要拍照給我就好了,我朋友要看」等語,被告郭文公隨即陸續發送頂樓罌粟花植株照片乙節,均可見扣案之罌粟花酒確實係由被告郭文公泡製,且其對於該罌粟花酒有事實上管領力,平時得決定何人得飲用該罌粟花酒,並拒絕他人隨意碰觸該罌粟花酒,與被告郭文公通訊之對象亦知悉得藉由被告郭文公獲取該罌粟花酒之照片等情,均足證被告郭文公確實有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將罌粟花、果實、植株採收、曬乾、以酒泡製之客觀行為,被告郭文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罌粟之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罌粟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罌粟葉、果實或秸稈乾燥而得,除成熟罌粟果外殼含少量嗎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罌粟鹼外,鴉片需以罌粟之未成熟蒴果經割傷果皮後,滲出之白色汁液乾燥凝固、加工而得;嗎啡則需從罌粟花的罌粟稈(罌粟的乾燥果實、莖或葉片)或鴉片中提煉製成。查,本案所涉毒品原植株雖非大麻,然罌粟植株之果實、莖、葉與大麻同具有毒性,並得藉由加工原植株另生成其他毒品,亦應為相同認定,是被告郭文公對於罌粟從種植到製成可供施用狀態之完整過程極為瞭解,其主觀上既瞭解罌粟從種植到製成可供施用狀態之完整過程,客觀上又有將罌粟種植成株,予以收割、清洗、曬乾後,再以乾燥之罌粟果實、根莖剪斷後泡酒供其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以提煉或萃取方式進行加工,而係以人工採摘罌粟植株並曬乾、泡酒之方式加工製造,而使罌粟達易於供人施用之程度,仍應認其已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之行為,而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之犯行。自無從因被告郭文公未使用特殊器具或未具有較高技術層次即取得罌粟,遽為有利被告郭文公之認定,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此部分陳述,難認可採。
⑷另本案經查獲由被告郭文公所泡製之罌粟花酒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及罌粟之成分,已如前述,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院認僅可以證明被告郭文公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茲說明如下:
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②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罌粟花酒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及罌粟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嗎啡係自罌粟植株提煉而出,然觀諸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略以:因為罌粟泡酒會變濃烈,所以我待罌粟果實成熟後採收、清洗,並將罌粟花及果實曬乾後浸泡入酒,我再飲用罌粟花酒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149、246頁),其目的在於飲用風味更為強烈之藥酒,且客觀上被告郭文公僅係將罌粟浸泡入酒,使其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無經過任何提煉之製程,被告郭文公主觀上是否有製造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已有可議,況若非專業藥廠,能基於明確的製造目標,使用精確的設備及檢測儀器,嚴格遵守一定的製程,而能確定其所製造生產出之毒品成份外,事實上,一般人難以期待能使用簡易、粗略製造方法,即能精確控制所欲製造之毒品成份,審酌被告郭文公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國中肄業,從事現場技術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7頁),難認具備製造毒品之化學、藥品或毒品等專業知識,則被告郭文公主觀上是否知悉摘取罌粟植株後,以人工方式清潔、曬乾並浸泡至酒內,將釋出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成分,亦屬可疑。
③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郭文公主觀上有製造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郭文公主觀上明知所製造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心證,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郭文公主觀上僅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故意。
⑸至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栽種罌粟之行為如係供己施用,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同樣有情輕法重之狀況,而有違憲疑慮等語,惟查,被告郭文公栽種本案罌粟並製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罌粟花酒之目的,包含提供予黃文添及彭沙坤施用,而非全部供己施用(詳如後述),是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犯罪事實三:被告郭文公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中三度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罌粟犯行,惟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則改口否認,並辯稱:我沒有泡酒轉讓給別人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辯稱:係彭沙坤、黃文添自己拿罌粟花酒喝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公辯護稱:縱認被告郭文公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扣案之罌粟花酒應屬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施用方式,被告郭文公並無透過提煉方式製造嗎啡,因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郭文公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⑴證人彭沙坤自110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為止,證人黃文添自113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6日19時30分許為止,在青田公司,陸續施用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罌粟花酒,業據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4偵18846卷第149、246至247頁;114聲羈341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阮德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27748卷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鄭庭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113、236;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黃文添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09至211、220至221頁;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彭沙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4偵18846卷第271至273、289頁;114偵27748卷第12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郭文公雖於延押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郭文公於警詢時明確自承:罌粟花酒是我本人浸泡製作的,我有跟同事黃文添、彭沙坤一起飲用罌粟花酒,第一次是我主動叫他們飲用,地點在青田公司宿舍外,後續黃文添會自己主動來喝,彭沙坤跟我說要喝,我才會給他喝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149至151頁),並於偵查時供稱:我泡好罌粟花酒後,有提供給黃文添、彭沙坤飲用,黃文添入境沒多久,我就開始提供給黃文添喝,黃文添每天都喝,彭沙坤已經跟我喝4年了,彭沙坤平均每2個禮拜會喝一次,我沒有向他們收取對價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46至247頁),復於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有拿罌粟藥酒給黃文添喝等語(見114聲羈341卷第21頁),觀諸被告郭文公能於前開筆錄中具體描述轉讓之時間、地點、頻率、對象、方式等細節,堪認其確實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中、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空泛否認犯行之辯解,應較可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警詢時稱罌粟花酒是郭文公所有,是拿來飲用的,以及我偵訊時稱郭文公有採收罌粟花,他都拿來泡藥酒,都是正確的,郭文公、黃文添、彭沙坤都有喝罌粟花酒,在青田公司只有他們幾個喝而已,我看到郭文公、黃文添常常喝罌粟花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
③證人彭沙坤於警詢證稱:罌粟花酒是郭文公的,我跟郭文公、黃文添都有飲用,113年12月31日晚間因歡慶跨年,郭文公有主動倒一點點罌粟花酒給我喝,罌粟花酒喝起來很澀,很像膠質的東西,當時喝的時候沒有感覺,但工作的時候會感覺頭暈及血壓升高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71至273頁),於偵訊時具結稱:113年12月31日在青田公司4樓頂樓廚房內,郭文公有拿罌粟花酒給我喝等語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89頁),於警詢時再稱:我到青田公司工作時就有看到頂樓有種植物,108年我才知道他們種的是罌粟花,108年某天有很多越南人在頂樓聚餐,「阿燈」有拿罌粟花酒給我喝,同時告訴我瓶子裡面是罌粟花泡的酒,郭文公於113年12月31日跨年夜,在公司頂樓有將罌粟花酒拿給我喝等語(見114偵27748卷第127頁)。
④證人黃文添於警詢證稱:我到青田公司工作時就有看過這罐罌粟花酒,裡面是果實跟花泡酒,113年8月間郭文公第一次請我喝,後續郭文公跟我說要喝自己拿來喝,飲用罌粟花酒身體會發燙,非常辣口,像喝醉一樣的感覺,114年4月6日19時30分許是我最後一次飲用,我在青田公司工作8個月,大約喝了50次以上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09至211頁),於偵訊亦結稱:頂樓植栽泡的酒我跟郭文公都有喝過,我剛從越南來台灣時,郭文公就有倒藥酒給我喝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喝過罌粟花酒,是郭文公請的,我在警詢時稱郭文公於113年8月份第一次請我喝罌粟花酒,114年4月6日19時30分許最後一次飲用,來工作8個月喝了50次以上,後續郭文公說要喝自己拿,都是正確的,郭文公說喝了對身體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⑤證人鄭庭堅於警詢證稱:罌粟花酒是郭文公的,我有看過郭文公跟黃文添飲用罌粟花酒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111至113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罌粟花酒我有看過,放在房間門口,是郭文公的,那個藥酒是郭文公跟黃文添飲用的等語(見114偵18846卷第2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扣案罌粟花酒是郭文公所有,因為偶爾郭文公會從房間把罌粟花酒拿出來喝,我警詢時稱看過郭文公跟黃文添有飲用罌粟花酒是正確的,我偵訊時之陳述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⑥稽之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德傳、證人黃文添、證人彭沙坤、證人鄭庭堅之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郭文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相符,並有卷附彭沙坤尿液初篩檢驗結果等可佐(見114偵40326卷第309至315頁),足證被告郭文公確實有轉讓毒品犯行。被告郭文公辯稱:係證人彭沙坤、證人黃文添自己拿藥酒喝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郭文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另本案經查獲由被告郭文公所泡製之罌粟花酒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及罌粟之成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郭文公主觀上知悉罌粟花酒為第一級毒品,而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郭文公主觀上明知所轉讓毒品種類係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心證,業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本院認僅可以證明被告郭文公主觀上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故意。
㈢從而,前揭被告郭文公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德傳、郭文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郭文公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①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罌粟花酒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實驗室」進行濃度鑑定,待證事實為罌粟花酒液體中嗎啡之濃度;
②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化學鑑識組、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函詢自110年至114年間所檢驗嗎啡、鴉片之檢驗報告及罌粟之使用方式,待證事實為通常毒品中嗎啡、鴉片之濃度。然查,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是被告郭文公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之認定:
⒈核被告阮德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罪。
⒉核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製造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郭文公主觀上知悉以上開方式製造之罌粟花酒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成分,至多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之犯意,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業如前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製造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㈡接續關係:
⒈被告阮德傳與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等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長期轉讓罌粟花酒予黃文添及彭沙坤飲用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阮德傳與被告郭文公、楊春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罪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罌粟之低度行為,已為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涵攝,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郭文公就犯罪事實一至三㈠、㈡部分所犯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阮德傳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阮德傳以本案方式共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之數量非微,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被告阮德傳僅以翻土、澆水灌溉方式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性均較輕微,且被告阮德傳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爭執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正視己過,坦認全部犯行,倘仍對被告阮德傳本案犯行處以有期徒刑7年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文公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審酌被告郭文公所栽種、製造罌粟花酒之數量非微,又轉讓罌粟花酒之時間非短,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郭文公犯後飾詞否認,未能坦認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郭文公各次犯罪存有如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被告郭文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㈠、㈡部分犯行,相較犯罪之情節,顯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0326號、第40328號、第4032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量刑之審酌:
⒈被告阮德傳部分:爰審酌被告阮德傳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恣意參與栽種罌粟,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栽種罌粟之數量、規模與時間,以及被告阮德傳、郭文公就栽種罌粟之分工情形,參酌被告阮德傳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阮德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暨其刑案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郭文公部分:爰審酌被告郭文公明知罌粟花為政府嚴明禁止流通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毒品禁止規範,與共同被告阮德傳、楊春燈共同栽種罌粟數量70株,且栽種期間逾6年之久,參以被告阮德傳、郭文公就栽種罌粟之分工情形,及被告郭文公另外任意製造數量非微之罌粟花酒,並長期轉讓罌粟花酒予彭沙坤、黃文添施用等節,其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郭文公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郭文公之刑案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據罪刑相當之原則,斟酌被告郭文公所犯各罪均屬毒品犯罪,罪質相似,被告郭文公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有雷同之處,暨其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㈨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阮德傳及郭文公均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並分別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審以被告阮德傳及郭文公雖均因勞動部許可而合法居留我國工作,然如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恐將使其等四處流竄、重操舊業,對我國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故本院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沒收銷毀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罌粟花酒,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4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4偵18846號卷第537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混合第二級毒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罌粟花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郭文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所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之乾燥罌粟花頭1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之罌粟花70株,雖檢出罌粟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罌粟,但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之原料,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文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違禁物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罌粟種子,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阮德傳、郭文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7至9、11至1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所犯各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阮德傳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品罌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郭文公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㈠ 郭文公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犯罪事實三㈡ 郭文公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扣案證物編號A1) 罌粟花酒6620公克1甕 郭文公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A1罌粟花酒中之植株極有可能為罌粟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298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639-659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一第655至658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罌粟(罌粟花酒)」即本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驗「A1罌粟花酒」之植株,鑑定結果為罌粟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4月30日鑑定書(114偵18846號卷第537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539頁) A1罌粟花酒中檢出嗎啡(Morphine)及可待因(Codeine)成分 2(扣案證物編號A2) 褐色膏狀物1盒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表報告編號5407D905(原樣編號A2)(114偵18846號卷第599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60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褐色膏狀物1盒74.13g(含盒毛重),淨重56.4183g,驗餘重量52.5198g,未檢出毒品成分 3(扣案證物編號A3) 冬青屬植物1杯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A3疑似乾燥罌粟花非罌粟,最相近之物種為冬青屬植物 4(扣案證物編號A4-1、A4-2、A4-3) 莧菜、蕓苔、牽牛花植物共3袋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1.A4-1疑似罌粟花種子非罌粟種子,最相似之物種為莧菜 2.A4-2疑似罌粟花種子非罌粟種子,最相似之物種為蕓苔植物 3.A4-3疑似罌粟花種子非罌粟種子,最相似之物種為牽牛花植物 5(扣案證物編號A5) 乾燥罌粟花頭1罐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表報告編號5407D907(原樣編號A5)(114偵18846號卷第18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59頁) 乾燥果實1罐58.22 g(含罐毛重),另含罌粟花株乙枝,罐中有3顆取1顆檢驗,淨重3.5839g(精秤重),驗餘重量3.4963g,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 6(扣案證物編號C1-C70) 罌粟花70株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C58罌粟花株極有可能為罌粟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298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639-659頁)、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一第655至658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2「罌粟(罌粟花株)」經隨機抽樣15株極有可能為罌粟 7(扣案證物編號A6) 搗碎用具1組 ◎法務部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A6搗碎用具之殘留物:無法研判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4月30日鑑定書(114偵18846號卷第537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539頁) A6搗碎工具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大麻成分。 8(扣案證物編號A7)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MGJA3TA/A IMEI:00000000000000 9(扣案證物編號 B1) Redmi 13C手機1支 阮德傳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0(扣案證物編號A1) 罌粟種子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20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56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報告書(114偵27748號卷第245-258頁)、鑑定人結文(114偵27748號卷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 「A1不明種子」1包內之腎臟形狀種子極有可能為罌粟 11(扣案證物編號B1) 菸草1包 鄭庭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表報告編號5407D906(原樣編號B1)(114偵18846號卷第179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菸草1包85.18g(含袋毛重),淨重77.0472g(精秤重),驗餘重量77.0010g無列管毒品成分 12(扣案證物編號B2) 短柱黃皮1包 ◎法務部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B2不明茶葉非罌粟,最相似之物種為短柱黃皮 13(扣案證物編號B3) 菸草水煙管1枝 ◎法務部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1頁)、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333頁) B3疑似水煙管之殘留物非罌粟,最相似之物種為菸草 附表三 供述證據: ■ 證人鄭庭堅 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109-115頁) 114年4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8846號卷第235-237頁、第239頁結文) 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421-427頁) 11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8846號卷第439-441頁、第443頁結文) 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40326號卷第339-343頁) 115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5-28頁、第33頁結文) ■證人黃文添 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207-215頁) 114年4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8846號第219-221頁、第223頁結文) 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403-409頁) 11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8846號卷第431-435頁) 114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40326號卷第269-273頁) 115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5-28頁、第29頁結文) ■證人彭沙坤 114年4月11日12:25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269-277頁) 114年4月11日16:18警詢筆錄(114偵40326號卷第305-307頁) 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18846號卷第287-290頁、第291頁結文) 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125-131頁) 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27748號卷第203-205頁、第207頁結文) ■證人A05(被告阮德傳之妻) 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40326號卷第361-363頁) 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285-293頁) 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27748號卷第303-311頁、第315頁結文) ■證人許秋容(鑑定人) 114年4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85-91頁) 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95-97頁) ■證人林登位(青田公司之負責人) 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101-105頁) ■證人林金生(幼松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121-123頁) ■證人阮玉全(青田公司員工) 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137-143頁) 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114偵27748號卷第183-185頁、第187頁結文) ■證人丁氏青水(郭文公女友) 11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533-535頁、第537頁結文) ■證人曾惠君(青田公司員工) 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26-28頁) 非供述證據: ☆書證 ■ 114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 【郭文公】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73號搜索票及附件(114偵18846號卷第11-13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53-54頁) 【郭文公】臺中憲兵隊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8846號卷第17-31頁;同 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55-62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庭堅】臺中憲兵隊114年4月7日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8846號卷第33-37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63-6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栽種及罌粟花酒相片、扣案疑似罌粟花種子相片(114偵18846號卷第155-161頁)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 114年4月7日憲隊臺中字第1140026262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表、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175-187頁、第597-601頁) (1) 報告編號 5407D906 (原樣編號B1)(114偵18846號卷第179、187頁;同本院卷一第 157 頁) (2) 報告編號 5407D907 (原樣編號A5)(114偵18846號卷第181頁、185頁;同本院卷一第 155、159 頁) (3) 報告編號 5407D905 (原樣編號A2)(114偵18846號卷第599頁;同本院卷一第135、163頁)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 114年3月27日憲隊臺中字第1140024561號函、社團法人臺灣植物分類學會 114年3月31日植分學會字第2025000003 號函、植物鑑定報告書(114偵18846號卷第189-205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44-49頁) 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所檢附鑑定報告書 (1)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葉綠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299-334頁;同本院卷一第137-152頁)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A1、A3、A4-1、A4-2、A4-3、A6、B2、B3、C58】 (2)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298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葉綠體 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鑑定人結文(114偵18846號卷第639-659頁;本院卷二第655-656頁鑑定人結文)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2、編號 3-72】 郭文公澆水、照顧罌粟花相片(114偵18846號卷第361-363頁、第475-489頁) 郭文公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MESSENGER 對話紀錄(發話人郭文公,受話人暱稱 VANTUAN)(114偵18846號卷第365-368頁)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4年5月27日中所戒字第11400226110號函暨所檢附郭文公接見明細表及發受書信表(114偵18846號卷第389-3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A7-iphone12 手機】(114偵18846號卷第401頁) 勞動部 114年3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964468號函及附件(114偵18846號卷第413-4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1) 114年度毒保字第254號(114偵18846號卷第491-507頁、第541-565頁)【罌粟花酒1瓶、罌粟花頭1瓶、罌粟花株70支】 (2) 114年度保管字第3386號(114偵18846號卷第567-569頁、第603-606頁)【褐色膏狀物1盒、冬青屬植物1包、莧菜1包、蕓苔屬植物1包、牽牛花屬植物1包、搗碎工具1組、菸草 1包、短柱黃皮1包、水煙管1支】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4月30日鑑定書(114偵18846 號卷第537頁)【A1、A6、B3】 ■ 114 年度偵字第 27748 號卷 【阮德傳】 114年5月2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偵27748號卷第21頁) 【阮德傳】臺中憲兵隊 114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7748號卷第15-13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阮德傳】臺中憲兵隊114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7748號卷第23-2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左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7748號卷第243頁)【Redmi 13C 手機1支】 法務部調查局 114年 6月 20日調科肆字第114230056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報告書、葉綠體 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鑑定人結文【A1不明種子】(114偵27748號卷第245-258頁;同本院卷一第93-102頁) A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阮德傳、郭文公、楊春燈)(114偵27748號卷第297-301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出入境資料(114偵字第27748號卷第317-341頁) (1) 郭文公(114偵27748 號卷第317-319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5頁、第34頁) (2) 阮德傳(114偵27748 號卷第321-323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3頁) (3) 楊春燈(114偵27748 號卷第325-327頁) (4) 鄭庭堅(114偵27748 號卷第329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 號卷第36頁) (5) 黃文添(114偵27748 號卷第331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 號卷第35頁) (6) 彭沙坤(114偵27748 號卷第333-335頁;同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1頁) (7) 丁氏青水(114偵27748號卷第337頁) (8) A05(114偵27748號卷第339-341頁) (9) 吉沙答(114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2頁) 郭文公書寫信件 2 封及翻譯譯文(114偵27748號卷第343-357頁)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114偵27748 號卷第359-3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數位採字第131號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2 手機】(114偵27748號卷第363-369頁) ■ 114 年度偵字第 40326 號卷【移送併辦】 證人黃文添 114年7月16日提供複印之郭文公書寫信件2封(114偵40326號卷第277-287頁) 【彭沙坤】臺中憲兵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篩檢驗結果(114偵40326號卷第309-315頁) ■ 114 年度數採字第 134 號卷 114 年度數採字第 134 號數位採證報告【Redmi 手機】(114數採134卷第5-54頁) ■ 114 年度聲搜字第 973 號卷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搜索票聲請書(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4頁) 【郭文公】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訊報告書(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4-14頁)暨檢附: (1) 檢舉人洪炎聰現場所拍攝植物照片(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5頁、第24頁) (2) 空拍機蒐證畫面(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6頁、第9-11頁) (3) 不明人士罌粟花作業蒐證畫面(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7-8頁) (4) 移民署專勤隊實施人臉辨識系統結果(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2頁) (5) 114年1月至3月空拍蒐證及吸食水菸斗人員畫面及影像光碟(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3頁、第49-1頁) (6)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4年3月26日憲隊臺中字第 1140023980 號函(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6頁) (7) 青田公司統一編號(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7頁) (8) 檢舉人洪炎聰職位照片(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8頁) (9) 檢舉人洪炎聰出入境紀錄(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19頁) (10) 檢舉人洪炎聰告發訊息內容(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20-23頁) (11) 檢舉人洪炎聰健保投保紀錄(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25頁) (12) 青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移工清冊(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0頁) (13) 服務費收款明細表(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7-42頁) ①彭沙坤(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7頁) ②吉沙答(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8頁) ③阮德傳(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39頁) ④郭文公(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40頁) ⑤阿努瓦(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41頁) ⑥阿批拉(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42頁) ⑦南他朋(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43頁) (14)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4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14年度聲搜字第973號卷第52頁) ■ 114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1) 114年度保管字第4937號【A7-iphone12 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53頁) (2) 114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Redmi 13C 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55頁) (3) 114年度毒保字第446號【罌粟(罌粟種子)1包】(本院卷一第87、10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 114年度院保字第2339號【A7-iphone12 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65頁) (2) 114年度院保字第2340號【Redmi 13C 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69頁) (3) 114年度院保字第2193號(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褐色膏狀物1盒、冬青1包、莧菜1包、蕓苔1包、牽牛花1包、搗碎用具1組、菸草1包、短柱黃皮1包、水煙管1支】 勞動部 114年9月9日勞動發法字第1140514695號函(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 社團法人臺灣植物分類學會鑑定人結文【鑑定案號 TSPS202501】(本院卷一第423頁) 丁氏青水(郭文公女友)持用手機內與被告郭文公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共 2 張(本院卷一第539-54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5年1月5日 FDA 藥字第 1149090405號函(本院卷一第611-612頁)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9日調科肆字第 11403307600 號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 11423002980 號函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一第655-658頁) ■ 114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無 ☆書狀 一、被告阮德傳 被告阮德傳辯護人114年9月25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一第303至310頁 被告阮德傳辯護人114年11月7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497至450頁) 二、被告郭文公 被告郭文公辯護人114年9月25日刑事辯護狀暨附件 1-6(本院卷一第311至403頁) 物證 【郭文公】 罌粟花酒6620公克1甕(扣案證物編號 A1) 褐色膏狀物(扣案證物編號 A2) 冬青【屬植物】(扣案證物編號 A3) 莧菜【屬植物】(扣案證物編號 A4-1) 蕓苔【屬植物】(扣案證物編號 A4-2) 牽牛花【屬植物】(扣案證物編號 A4-3) 乾燥罌粟花頭1罐(扣案證物編號 A5) 罌粟花70株(扣案證物編號 C1-C70) 搗碎用具1組(扣案證物編號 A6) iphone12手機1支(扣案證物編號 A7) 【阮德傳】 Redmi 13C手機1支(扣案證物編號 B1) 罌粟種子1包(扣案證物編號 A1) 【鄭庭堅】 煙草1包(扣案證物編號 B1) 短柱黃皮1包(扣案證物編號 B2) 菸草水煙管1支(扣案證物編號 B3) 被告之供述: ■被告A0000000000000009(中文名阮德傳)筆錄 11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57-61頁) 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67-85頁) 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215-219頁) 114年5月59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591卷第15-19頁) 11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259-269頁) 114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4偵27748號卷第279-280頁) 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9-35頁) 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5-299頁) 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33-436頁) 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03-515頁) 11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87-589頁) 115年1月29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5-28頁、第31頁結文) ■被告A0000000000014(中文名郭文公)筆錄 114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129-133頁) 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137-153頁) 114年4月8日偵訊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245-247頁) 114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341卷第19-23頁) 114年5月27日10:52偵訊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341-343頁) 114年5月27日15:25偵訊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347-357頁) 114年5月27日20:40偵訊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373-374頁) 114年6月3日延押訊問筆錄(114偵聲250卷第15-17頁) 114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607-621頁) 114年7月4日偵訊筆錄(114偵18846號卷第631-634頁) 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9-35頁) 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5-299頁) 114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33-436頁) 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69-581頁) 11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87-589頁) 115年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5-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