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思大、鄭永彬、戰諭威
- 當事人楊智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3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3、A15、A14、陳俊瑋、余炳賜(以上四人均業已審結) 、陳冠瑋、黃荷婷、何書維(以上三人另案審理中)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哥」、「大灰狼」、「老虎」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信用卡盜刷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大灰狼」以不詳手法破解信用卡清算系統運算機制,偽造美國JP Morgan銀行、日本三井住友 銀行、美國銀行、澳洲澳盛銀行、Europay France Sas、VyStar Credit Union及法國郵政等境外金融機構發行之簽帳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由「馬哥」指派A13、A15、A14等人各 別或共同前往指定之商家佯以購物方式進行盜刷詐騙,A13 等人實施盜刷詐騙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載入工作手機中,再感應商家支付終端(POS機)之方式進 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與渠等交易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用以交易之信用卡資料係屬真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渠等交易之商家之財產。安裝前開不實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係由「大灰狼」傳送APK檔案讓A13等人安裝APP (如:CARTEIRA NFC、WALLET NFC、RazOrd NFC 1.0), 「大灰狼」再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資料予A13 等人輸入APP綁定信用卡;第二種方式係下載APK檔案並安裝APP(如NB-接收、內部專用、Z-NFC等)後,輸入「大灰狼 」傳送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畫面後,畫面即會直接跳出 「大灰狼」已輸入綁定完成之信用卡資訊及圖案,再由A13 等人持手機感應刷卡POS機以電子支付的方式結帳,有時「 大灰狼」亦會傳送Qrcode 供A13等人登入APP軟體(内部專用 、Z-NFC)進行刷卡交易。每次A13等人前往商家詐騙時,即 由A13等人與「馬哥」、「大灰狼」及「老虎」以網路通訊 軟體騰訊(視訊會議)同步對話,以便掌握A13等人詐騙是否 得逞。 二、A13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及「馬哥」、「大灰狼」、「老虎」等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13分別於如附表 五所示編號51-93、99-101、105-109、114、116-117、123-125、136-143、146-151、153-154、157、159-171、173、176、179-184、199-1、200-1、200-2、201-212所示之時間 、地點,單獨或與A14、A15一同,以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五所 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80萬2,611元,使如附表五所示之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支付費用予附表五所示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收單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五所示商家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復將所盜刷而得之商品,交付予「馬哥」指派之小弟,A13並因此獲得合計75萬元之報 酬。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A13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11、陳柏維、周軒宏、莊智盛、江佩文、 韓欣縣、陳泰希、林玖壑、共同被告A14、A15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韓欣縣、陳泰希、A14、A15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一第416至420頁、卷三第528頁、本院卷一第112、252頁、卷二第82、214、21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A14、A15等人係加入「馬 哥」、「大灰狼」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信用卡盜刷集團,擔任主要盜刷手,負責持下載有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之手機,前往各特約商店實際盜刷詐取財物,復將詐得之贓物交由「馬哥」指派之人,並依約定分受贓款,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共同被告A14、A15等參與上開「馬 哥」、「大灰狼」、「老虎」等人所屬之信用卡盜刷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告係下載偽造之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於工作手機中,再以行動支付之方式感應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增列,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㈠又被告所犯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以同一方式多次盜刷,致如附表一所示收單銀行受有損失,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A14、A15,及「馬哥」、 「大灰狼」、「老虎」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8831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本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因該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則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首揭減刑之規定未盡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盜刷手,所盜刷之金額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又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加入信用卡盜刷集團,擔任第一線盜刷手之工作,持偽造不實之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得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單銀行、發卡銀行,且造成信用卡相關身分識別之交易風險與安全,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衡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盜刷車手角色,並非犯罪所得最終之獲利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高達1,480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擔任本件盜刷手所獲得之報酬,為75萬元乙節,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均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又被告持以盜刷之偽造信用卡資料之準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尚持有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詳如附表五) 參與共犯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51至66、89、92至93、105至107、114、116、117、125、136至143 均既遂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編號148至151、153、154、183 均既遂 編號157、159至171 余炳賜 均既遂 編號184 未遂 編號67至83 A14 均既遂 編號88、90 A15 均既遂 二 國泰世華 編號84至87、99至101、109、199-1、200-1、200-2 均既遂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91、108 均未遂 三 中國信託 編號123、124、173、176、179至182、201至212 均既遂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編號146、147 均未遂 四 環匯亞太 編號90-1、90-2 均既遂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備註 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9至151、153、154、157、159至171所示之被害銀行,均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部分均更正為台新銀行(依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67、577頁),詳如本判決附表五。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5、96所示部分,被害銀行是玉山銀行,並非上列四家金融機構,起訴書第3頁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 三、盜刷金額(不含未遂): ㈠台新銀行部分,合計為8,098,631元。 ㈡國泰世華部分,合計為3,096,850元。 ㈢中國信託部分,合計為3,494,540元。 ㈣環匯亞太部分,合計為112,590元。 三、被告盜刷總金額合計為14,802,611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相符(起訴書第4頁),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則誤為15,017,556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頁),併予更正。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0,000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為依據。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A13 二 三星 S10+手機 1支 A13 三 三星 S22手機 1支 A13 四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A13 五 消費單據 1批 A13 六 空白信用卡 3張 A13 七 三星 S23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A13 八 IPHONE XR手機 1支 A13 九 三星 黑色手機 1支 A13 十 IPHONE 綠色手機 1支 A13 十一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A13 十二 IPHONE 藍色手機 1支 A13 十三 三星 A23 粉色手機 1支 A13 十四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支 A13 十五 IPHONE 11 白色手機 1支 A13 十六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A13 十七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A13 十八 VIVO 手機 1支 A13 十九 IPHONE 15 PRO 空盒 1個 A13 二十 IPHONE 15 PRO MAX空盒 1個 A13 二一 刷卡機 2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誤載為1台,依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一第1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逕予更正如上) A13 二二 讀卡機 1台 A13 二三 空白卡 7張 A13 二四 信用卡(晶片挖除) 1張 A13 二五 空白卡 10張【4442袋】 A13 二六 空白卡(JAVA J3R180) 10PLS 10張【J3R180袋】 A13 二七 空白卡6張【NFC袋】 A13 二八 空白卡5張【樣報袋】 A13 二九 NFC 213 空白卡 3張 A13 三十 NFC 215 空白卡 2張 A13 三一 晶片 1袋 A13 三二 讀卡機 1台 A13 三三 APP STORE點數卡2000元 87張 A13 三四 APP STORE點數卡1000元 24張 A13 三五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4張 A13 三六 APP STORE點數卡000-0000元 32張 A13 三七 SIM卡殼 1張 A13 三八 國外SIM卡 1批 A13 三九 驅動光碟 1張 A13 四十 消費單據1批 A13 四一 筆電1臺 A13 四二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 1支 A13 四三 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 1支 A13 四四 IPHON15 PRO MAX 手機 1支 A14 四五 IPHONE 11手機 1支 A15 四六 IPHONE 13手機 1支 A15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愷他命1罐(毛重7.64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二 愷他命1袋(毛重4.73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附表四: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A11【富邦銀行】 1、11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99至409頁) 二、證人陳柏維【遠傳電信】 1、114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77至480頁) 三、證人周軒宏【廣三SOGO】 1、114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94至499頁) 四、證人莊智盛【新光三越】 1、114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81至585頁) 五、證人A04【中信銀行】 1、11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 六、證人歐羿妏【istore中友門市】 1、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75至478頁) 七、證人張晏甄【赫蓮娜中友門市】 1、114年8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93至496頁) 八、證人許素華【NET台中逢甲門市】 1、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05至507頁) 九、證人許世昕【國泰洋酒五權門市】 1、114年8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 十、證人鐘瑜珊【CHANEL中友門市】 1、11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21至523頁) 十一、證人林佑昇【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門市】 1、11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 十二、證人楊煜紳【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門市】 1、11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 十三、證人吳鴻逸【台灣大哥大黎明門市】 1、11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555至557頁) 《同案被告部分》 一、同案被告江佩文【不起訴】 1、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45至456頁) 2、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505至510頁) 二、同案被告韓欣縣【不起訴】 1、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23至533頁) 2、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651至656頁【具結】) 三、同案被告陳泰希【不起訴】 1、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33至244頁) 2、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13至317頁【具結】) 四、同案被告林玖壑【不起訴】 1、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23至333頁) 2、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35至337頁) 3、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89至392頁) 五、同案被告A14 1、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9至39頁) 2、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09至114頁) 3、114年3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77至82頁) 4、114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138頁) 5、114年4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3至258頁【具結】) 6、114年5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51至57頁) 7、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8、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9、114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85至311頁) 六、同案被告A15 1、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2、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47至160頁) 3、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15至225頁【具結】) 4、114年3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53至57頁) 5、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7至26頁) 6、114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17至121頁) 7、114年5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51至53頁) 8、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 9、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10、114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85至311頁) 貳、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一(偵卷一) 1、監視器刷卡影像彙整(偵卷一第75至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57至172頁) 3、遠傳電信-監視器刷卡影像彙整(偵卷一第181至185頁) 4、A13刷卡影像蒐證畫面截圖 (1)114年1月17日中友百貨(偵卷一第187至188頁) (2)114年1月18日、19日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偵卷一第189至190頁) (3)114年1月19日國泰洋酒行、今生金飾(偵卷一第191頁) (4)114年1月23日台南南紡購物中心、德誼數位購買明細(偵卷一第192至193頁) (5)114年2月20日、22日、25日SWATCH台北西門形象店(偵卷一第194頁) 5、114年1月19日A13於國泰洋酒消費後入住極光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95至198頁、偵卷二第291至294、349至352頁) 6、A13扣案工作機S23之翻拍照片 (1)桌面APP(偵卷一第199頁) (2)與「大灰狼之」TG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01至244頁) (3)TG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手機相簿(偵卷一第245至320頁) (4)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1至346頁) (5)與「TIGER」之TG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47至352頁) 7、【A13前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偵卷一第379至41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二(偵卷二) 1、A14刷卡影像蒐證畫面截圖 (1)114年1月18日新光三越中港店(偵卷二第57至59頁) 2、A14與上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1至77頁) 3、【A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87至91頁) 4、【A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175至179頁) 5、A15與上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91至199頁) 6、A15刷卡影像蒐證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99頁) 7、富邦銀行盜刷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95至397頁) (2)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清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偵卷二第411至468頁) 8、遠傳電信報案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473至475頁) (2)遠傳電信提供之交易資料明細清單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二第481至485頁) 9、廣三SOGO報案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90至493頁) (2)1/7-1/13盜刷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商務交易付款閘道平台系統(偵卷二第504至578頁) 10、新光三越報案相關資料 (1)盜刷相關資料【刷卡明細、銷售明細、監視器影像】(偵卷二第587至599頁) 11、沐蘭精品旅館台中館、水舞行館提供之住宿資料(偵卷二第603至609頁) 12、中友百貨刷卡交易明細及電子簽單(偵卷二第611至629頁) 13、I-STORE商品簽收單(偵卷二第631至634頁) 14、台北西門I-STORE盜刷項目明細、刷卡簽單(偵卷二第639至641頁) 15、DE德誼數位之商品明細表、交機單、顧客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偵卷二第643至646頁) 16、DIOR之會員資料(偵卷二第647至648頁) 17、國泰洋酒之刷卡簽單、交易明細清單(偵卷二第649至657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三(偵卷三) 1、A14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與「彥廷」、「人豪哥」之對話紀錄及備忘錄(偵卷三第27至57、139至156、227至230頁) (2)群組「黎家 拉瓜大瀑布」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 (3)與「小璟」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79至193頁) (4)與「琇表」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95至203頁) (5)與「廖彥誠」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05至225頁) 2、A15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備忘錄(偵卷三第59頁) (2)與「CHUN」、「昕」、「飛魚 急事 男女傳」對話紀錄、TELEGRAM與相簿(偵卷三第61至77頁) (3)與「A14」對話紀錄(偵卷三第79至84頁) 3、扣案手機行動支付APK翻拍照片(偵卷三第85至92、171至178、281至301頁) 4、A13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1)備忘錄(偵卷三第305至318頁) (2)相簿(偵卷三第319至323頁) (3)會議記錄(偵卷三第325至327頁) (4)與「料站」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29至346頁) (5)與「南 相處」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47至350頁) (6)與「海藍」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51至353頁) (7)與「零度」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55至364頁) (8)與「Kevin Yang」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65至372頁) (9)與「Make 美料料方」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73至385頁) (10)與「Kenshin Leon K」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87至395頁) (11)與「云」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97至399頁) (12)與「前程似錦」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01至408頁) (13)與「李平」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09至418頁) (14)與「大灰狼」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19至450、465至468、487至488頁) (15)與「嗷嗷嗷」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51至463頁) (16)與「晴天」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69至471頁) (17)群組「0125」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3至476頁) (18)與「海綿寶寶」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77至480頁) (19)與「橙丞尘」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81頁) (20)相簿內照片(偵卷三第483頁) (21)Chat-GPT紀錄(偵卷三第485至486頁) (22)與「TK」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89至491頁) (23)與「牧師」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93至498頁) 5、114年5月19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偵卷三第531至532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卷(偵38831卷) 1、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追加被告陳冠瑋扣案手機之與LINE成員「CHUN鈞」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偵38831卷第297至362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0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831卷第477至484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06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38831卷第485、565至568頁) 4、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76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8831卷第487至488頁) 5、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38831卷第489、617至618頁) 6、扣押物品照片(偵38831卷第517至564、599至616頁) 五、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一(本院卷一) 1、A14之悔過書(本院卷一第239頁)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起訴書盜刷清單附表編號1至50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簽單(本院卷一第337至441頁) 3、中信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本院卷一第463至474頁) 4、istor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盜刷之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商品簽收單(本院卷一第479至492頁) 5、赫蓮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及銷貨憑單(本院卷一第497至503頁) 6、NET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本院卷一第509至512頁) 7、國泰洋酒五權門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本院卷一第517至520頁) 8、CHANEL中友門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 9、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門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及銷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33至542頁) 10、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平門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及銷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47至554頁) 11、台灣大哥大黎明門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盜刷清單明細及銷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59至566頁) 12、114年8月27日被害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來函更正起訴書盜刷清單附表(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13、114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之無從調取114年1月19日凌晨2、3時許出入臺中高鐵站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一第575、587頁) 14、114年9月15日被害銀行台新銀行來函更正起訴書盜刷清單附表(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 15、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中檢介禮114偵16181字第1149122713號函暨檢附114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之無從調取114年1月19日凌晨2、3時許出入臺中高鐵站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 六、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本院卷二) 1、【A15】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5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51至161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委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63、169至173頁) 4、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4日中檢介禮114偵38831字第1149150790號函暨檢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領款人:何品頤)、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二第175至185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33至265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A13 1、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一(偵卷一第89至112頁) 2、114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二(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3、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15至427頁【具結】) 4、114年3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1至36頁) 5、11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61至279頁) 6、114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27至529頁) 7、114年5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51至53、61至63頁) 8、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9、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10、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 11、114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93至219頁) 肆、物證 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13,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一樓電梯口】(偵卷一第161頁) 1、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三星 S10+ 手機1支 3、三星 S22 手機1支 4、IPHONE 金色手機1支 5、消費單據1批 6、空白信用卡3張 7、三星 S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13,台中市○里區○○路○段000號306號房】(偵卷一第169至172頁) 1、IPHONE XR 白 1支 2、三星手機 黑 1支 3、IPHONE 11 綠色手機 1支 4、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5、IPHONE 藍色手機 1支 6、三星 A23 粉色手機 1支 7、IPHONE 11 白色手機 1支 8、IPHONE 11 白色手機 1支 9、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0、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11、VIVO 手機 1支 12、IPHONE 15 PRO 空盒 1個 13、IPHONE 15 PRO MAX空盒 1個 14、刷卡機 2台 15、讀卡機 1台 16、空白卡 7張 17、信用卡(晶片挖除) 1張 18、空白卡 10張【4442袋】 19、空白卡(JAVA J3R180) 10PLS 10張【J3R180袋】 20、空白卡6張【NFC袋】 21、空白卡5張【樣報袋】 22、NFC 213 空白卡 3張 23、FNC 215 空白卡 2張 24、晶片 1袋 25、讀卡機 1台 26、APP STORE點數卡2000元 87張 27、APP STORE點數卡1000元 24張 28、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4張 29、APP STORE點數卡000-0000元32張 30、SIM卡殼 1張 31、國外SIM卡 1批 32、驅動光碟 1張 33、消費單據1批 34、愷他命1罐 35、愷他命1袋 36、筆電1臺 37、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 1支 38、IPHONE 15 PRO MAX白色手機 1支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91頁) 1、IPHON15 PRO MAX 手機 1支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179頁) 1、IPHONE 11手機 1支 2、IPHONE 13手機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