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培維葉培靚王宥棠

  • 被告
    廖宏林重光熊家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 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 被 告 林重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熊家駿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31號、第377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4、A05及A06均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 ,起訴書誤載為依託咪酯,應予更正)、異丙帕酯(Isopropoxate,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成分之菸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A4及A05均明 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錠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 款之第二、三、四級毒品;A05亦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4於民國113年5、6月間(起訴書 誤載為113年11月間,應予更正)、A05於114年2月間、A06 自114年4月間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A4及A06分別利用微信暱稱「壹捌參」 、「全聯福利中心」、「Mcdonald」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A4另負 責倉管及記帳人員,並由A05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予A4,A4再定期將販毒款項交予「財」,並由 「財」提供所需販賣之毒品予A4,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 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與所屬販毒集團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4及A05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之菸彈予沈柔劭、許桓齊及陳嘉彰。 ㈡A4及A05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柏誠。 ㈢A4、A05及A06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而A4及A05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4將先前向「財」拿取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5及 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品,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3居所內;A05則於附表一編號5當日上 午某時許,除向A4拿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欲交付予 許恒齊外,亦拿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品,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之菸彈予許恒齊。 二、嗣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並陸續逮捕A4、A05及A06,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查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A4、A05及A06及證人沈柔劭、許桓齊、蘇柏誠、陳嘉彰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4、A05及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4、A05 及A0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不具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4 、A05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A4、A05及A06,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A4、A05及A06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4、A05及A06於警詢、偵訊、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核與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五)可佐,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扣物案在卷可憑,足見被告3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被告A4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司機或控機販賣毒品後抽成交後給我的錢,再由我跟老闆六、四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於A4所稱我本案 分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800元、1600元、100元、200元的報酬,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A 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A4所稱我本案可賺取300元 ,報酬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報酬之營利意圖,應甚明確。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4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為 「財」交付後作為販毒使用等情,為被告A4自承在卷(見偵 18031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2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A05向被告A4取得後供作販毒使 用等情,為被告A05自承在卷(見偵18031卷第152頁;本院 卷第142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證稱係直接連 絡微信暱稱「壹捌參」、「全聯福利中心」、「Mcdonald」洽談購毒內容(見偵18031卷第371頁、第411頁、第447頁、第470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被告A4有刊登或傳送 毒品廣告訊息之內容,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被告A4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A05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彈, 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4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至4、被告A05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 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A4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被告A05如附表三編號5、6、 8、9所示之愷他命或咖啡包,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A4及A05為警分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菸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有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惟被告A4係向「財」取得扣案之菸彈,被告A05係 向被告A4取得扣案之菸彈,而被告A06僅擔任控機,足認警 方並未查扣被告3人分別持有二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油,是被告3人並非將上開二種不同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菸油先後填入空菸彈販售至明。況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菸彈既屬新興毒品之型態,並非如毒品咖啡包經常遭任意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而廣為販毒者所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兩者毒品之態樣有所不同。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A4及A05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2至4、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毒品錠劑,均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此有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且各毒品錠劑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A4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 ⒉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彈)、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咖啡包)。 ⒊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3人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A4(暱稱「中村圭一」) 、A05(暱稱「社會大雄」、「兩津勘吉」)、A06(暱稱「 阿酷」)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114年2月間、114年4 月間某日起,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之男子操縱、指揮之販毒集團」之事實,堪認檢察官確已將被告3人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在案,僅於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中漏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50頁),無礙於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A4及A05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A4及A05 既已供稱上開物品係作為販毒使用(見本院卷第142頁), 此部分毒品內容亦於起訴書附表「扣押物」欄記載明確,而被告A4及A05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又被告A4及A05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彈)之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愷他命)之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A4及A05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 被告A4、A05及A06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被告A4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毒品罪;被 告A06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為其等加 入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錠劑,為「財」交付被告A4後作為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錠劑、如附表三編號5、6、8、9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被告A05向被告A4取得後供作販 毒使用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A4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5之 愷他命、附表三編號5、6、8、9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認各該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可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3人就上開各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A4及A05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5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㈧刑之減輕規定: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3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確有因被告A05之供述而查 獲共犯即被告A06: 查本件被告A05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與「阿酷 」曾於114年4月6日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49之5 錢交付販毒所得等語(見偵18031卷第581),警方後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A06於上開時、地收受毒品款項 之錄影畫面後,始提訊被告A05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進行 指認為被告A06(見偵18031卷第580至581頁),而本件警方 在查扣被告A05及A4之手機時,僅知悉「阿酷」為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尚無法確知「阿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係因被告A05提供其與「阿酷」交付販毒所得之相關資訊後, 始可追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並循線查獲「阿酷」即為被告A06,而有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是被告 A05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③本件未因被告A4之供述而查獲共犯A06: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本案於被告A4之辯護人雖主張供出共犯即被告A0 6部分,惟觀諸本案偵辦之進度可知,被告A4於遭查獲之初 即供稱,其未與「阿酷(即被告A06)」見過面,且無法提 供「阿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偵18031卷 第20頁),直至警方因被告A05之供述,得知被告A05與A06 交付毒品款項之相關資訊後,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A06於114年4月5、6日收取被告A05販毒款項之錄影畫面 後,始提訊被告A4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進行指認為被告A0 6(見偵18031卷591頁),而被告A4既供稱未與「阿酷」見 面過,卻可指認監視畫面之男子即為被告A06,則該指認之 真實性,即有可疑,是被告A4除上開有瑕疵之指認外,並未 提供任何有關被告A06之線索供警方調查,參酌上開說明, 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無從就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遞減免其刑。 ④本件未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 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3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件並無因被告3人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中檢介誠114偵18031字第1149134025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可參,是被告3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 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A4供述毒品上手飛機暱稱 「春水堂餐飲集團」之真實姓名為「陳祥泰」,案經本大隊於114年5月20日執行搜索將犯嫌陳祥泰查緝到案,本案業已將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3日中市警刑二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頁)1份在卷可佐,並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偵度字第2694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05頁)1份可憑,惟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之陳祥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A4之犯罪時間 ,係於114年4月7日1時32分許,在被告A4於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即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之販毒時間之後,足 見陳祥泰前開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A4於本 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二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3人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3人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 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⒋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4及A05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本院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⒌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渠等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3人販賣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3人所為之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渠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渠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A4、A05、A06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菸彈型式規避查緝,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審 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A4及A05所犯上開各罪,均屬 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被告A4及A05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被告A4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4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A4明知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參與販毒集團,起初擔任小蜜蜂之職位,後續則擔任控機及倉管之重要角色而共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自承自113年5、6月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至遭警查獲為止每 月至少獲利6、7萬元(見偵18031卷第19、25頁),是本件 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有相當數量,對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有 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5、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分別為被告A4及A05各供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或意 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A4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依前揭說明,有關第二級 毒品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有關第三級毒品 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A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菸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被告A0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彈、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錠劑、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咖啡包,均於被告A4及A05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下,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毒品。至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A4所有並供本案 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 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6所 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彩虹菸,經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 xanophenone、α-PiHP)成分(詳見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然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為我自己施用毒 品時所使用等語(見偵18031卷第15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A05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 以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3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A4及A05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之犯罪所得,而被告A06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而被告A4及A05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分別扣案 於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中(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其等供述被告A06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乙節, 堪認屬實,又被告A4及A05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 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A4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9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均係其等之販賣毒品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扣除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後,被告A4部分尚餘20萬8420元(212700-【560+1760+32 0+440+1200】=208420)、被告A05部分尚餘12萬2600元(12 5500-【200+800+100+200+1600】=122600),堪認如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中之20萬8420元及12萬2600 元,分別為被告A4及A05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 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A4及A05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A4等3人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 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起訴書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沈柔劭 A4 A05 A4於114年3月4日19時3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全聯福利中心」與沈柔劭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A05前往與沈柔劭交易毒品,嗣於114年3月4日20時54分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奕慶門市前,以2,8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沈柔劭,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A4: 560元。 A05: 200元。 A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2 許桓齊 A4 A05 A4於114年3月17日20時5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全聯福利中心」與許桓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A05前往與許桓齊交易毒品,嗣於114年3月17日20時54分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4顆予許桓齊,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A4: 1760元。 A05: 800元。 A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3 蘇柏誠 A4 A05 A4於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壹捌參」與蘇柏誠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A05前往與蘇柏誠交易毒品,嗣於114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東平路口,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蘇柏誠,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A4: 320元。 A05: 100元。 A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 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4 陳嘉彰 A4 A05 A4於114年3月27日0時2分前之某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全聯福利中心」與陳嘉彰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A05前往與陳嘉彰交易毒品,嗣於114年3月27日0時2分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西四街與寧夏西七街口,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陳嘉彰,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A4: 440元。 A05: 200元。 A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5 許桓齊 A4 A05 熊家俊 A4於114年4月6日18時56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壹捌參」與許桓齊聯繫並轉推「Mcdonald」聯絡方式,嗣於114年4月6日21時25分前某時許,熊家俊使用之微信暱稱「Mcdonald」與許桓齊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A05前往與許桓齊交易毒品,嗣於114年4月6日21時25分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8,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予許桓齊,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A4: 1200元。 A05:1600元。 熊家俊:無。 A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9(其中貳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如附表三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A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6、8至11、12(其中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熊家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114年4月7日18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3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A4)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總毛重63.92公克) 10顆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微量異丙帕酯(Isopropoxate)(偵18031卷第653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報告編號5408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總淨重46.33公克) 2包 ⑴現場編號2,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總淨重46.33公克,驗餘淨重45.1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偵18031卷第659至6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08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藍莓錠(總淨重69.48公克) 3包 ⑴現場編號3,經檢視均為淡紫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總淨重69.48公克,驗餘淨重68.3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偵18031卷第659至6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08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總淨重為399.15公克) 8包 ⑴現場編號4,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總淨重399.15公克,驗餘淨重397.9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偵18031卷第659至6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08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為69.83公克) 2包 ⑴原樣編號5-2鑑定,驗前淨重11.5019公克,驗餘淨重11.43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4.4%,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57.432公克(見偵18031卷第643頁、第645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來文字號P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6D050純度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6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7 夾鏈袋 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8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S)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9 現金21萬27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1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⑴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55至57頁)。 附表三:114年4月7日17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 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A05)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彈(總毛重70.22公克) 12顆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微量異丙帕酯(Isopropoxate)(見偵18031卷第657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報告編號5408D903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綠色,總淨重86.97公克) 2包 ⑴現場編號2,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總淨重86.97公克,驗餘淨重85.7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偵18031卷第663至66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28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紫色,總淨重22.48公克) 1包 ⑴現場編號3,經檢視均為淡紫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總淨重22.48公克,驗餘淨重21.3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偵18031卷第663至66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28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紅色,總淨重23.11公克) 1包 ⑴現場編號4,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淨重23.11公克,驗餘淨重21.9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見偵18031卷第663至66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28號鑑定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3.21公克) 7包 ⑴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驗前淨重1.7050公克,驗餘淨重1.66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82.6%,推估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90公克(見偵18031卷第647頁、第649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6D046純度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30.99公克) 2罐 ⑴隨機抽取1罐鑑定,驗前淨重8.9888公克,驗餘淨8.94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3.1%,純質淨重14.927公克(偵18031卷第647頁、第649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6D046純度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7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總毛重9.88公克) 5根 ⑴香菸1包含袋毛重9.57公克,取1支檢驗,驗前淨重1.1989公克,驗餘淨重1.10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偵18031卷第655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5408D905成分鑑定報告書)。 ⑵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8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圖樣為滿版卡通,總毛重為46.9公克) 13包 ⑴原樣編號A8,淨重1.4469公克,驗餘淨重1.0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成分,純度16.8%,純質淨重4.801公克(見偵18031卷第647頁、第649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來文字號P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6D046純度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9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圖樣為眼睛,總毛重為197.3公克) 50包 ⑴原樣編號B19,淨重2.8858公克,驗餘淨重2.48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1.5%,純質淨重1.750公克(見偵18031卷第647頁、第649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來文字號P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6D046純度鑑定報告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10 夾鏈袋 1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11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12 現金12萬5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13 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S21) 1支 ⑴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1卷第179至181頁)。 附表四:114年7月10日7時23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 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A06)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98卷第49頁)。 2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 1支 ⑴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98卷第49頁)。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沈柔劭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18031卷第469至471頁、第473至475頁、第533至534頁)。  ㈡證人許桓齊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18031卷第443至449頁、第537至540頁、第567至569頁、第573至574頁)。  ㈢證人蘇柏誠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18031卷第367至372頁、第549至551頁)。  ㈣證人陳嘉彰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18031卷第399至404頁、第543至545頁)。 二、書證  ㈠114年度偵字第18031號卷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見偵18031卷第39頁、第169至1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4】(見偵18031卷第41至45頁、第51至57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8031卷第49、183頁)。   4、被告A4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偵18031卷第63至65頁)。   5、被告A4微信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暱稱「W」、暱稱「MONEY」、群組「新竹物流」、群組「168」、暱稱「兩津勘吉」、暱稱「財」、暱稱「阿酷」、群組「全聯」(見偵18031卷第77至1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5】(見偵18031卷第173至181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3頁)。   7、被告A05現場查獲照片(見偵18031卷第207至211頁)。   8、被告A05微信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群組「168」、群組「新竹物流」、暱稱「阿酷」(見偵18031卷第213至232頁)。   9、114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031卷第289至290頁)。   10、114年3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031卷第291至295頁)。   11、114年3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031卷第296至298頁)。   12、114年3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031卷第298至302頁)。   13、114年3月26至2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031卷第303至306頁)。   14、114年4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8031卷第307至309頁)。   15、證人蘇柏誠手機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8031卷第387至390頁)。   16、證人蘇柏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8031卷第391至393頁)。   17、證人陳嘉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031卷第421至425頁)。   18、證人陳嘉彰搜索照片及手機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8031卷第429至431頁)。   19、證人陳嘉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8031卷第433至435頁)。   20、證人許桓齊手機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8031卷第455至457頁)。   21、證人許桓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8031卷第459至461頁)。   22、證人沈柔劭與微信暱稱「全聯福利中心」、「壹捌參」間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8031卷第290、485至499頁)。   23、交付販毒所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031卷第597至606頁)。   24、telegram暱稱「春水堂餐飲集團」之通聯記錄及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見偵18031卷第606至608頁)。   25、被告A4LINE與暱稱「赫」間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8031卷第609至610頁)。   26、職務報告(見偵18031卷第641頁)。   2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來文字號P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43頁)。   2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06D050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45頁)。   2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來文字號P00000000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47頁)。   3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來文字號P00000000純度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49頁)。   3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報告編號5408D901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53頁)。   3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5408D90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54頁)。   3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5408D905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55頁)。   3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5408D904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56頁)。   3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報告編號5408D903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18031卷第657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08號鑑定書(見偵18031卷第659至66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59228號鑑定書(見偵18031卷第663至665頁)。   38、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8031卷第667頁)。  ㈡114年度偵字第37798號卷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106號搜索票(見偵37798卷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6】(見偵37798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 。   3、TELEGRAM暱稱「阿酷」、微信群組「新竹物流」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7798卷第67頁)。   4、交付販毒所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7798卷第68至74頁)。   5、被告A06使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手機內圖片翻拍照片(見偵37798卷第74至7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A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031卷第9至12頁、第17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3至339頁、第587至591頁、第619至622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1至146頁、第243至271頁)。  ㈡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18031卷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第323至329頁、第579至581頁、第613至615頁;聲羈卷第27至30頁;偵聲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31至146頁、第243至271頁)。  ㈢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37798卷第21至29頁、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131至146頁、第243至271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