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永章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永章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大麻煙油5支(毛重7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夏永章(英文名:JOHN YOUNG HSIA,具美國籍)因民國110年農曆新年將屆,欲贈禮與繼子潘建宏(原名「潘建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運輸,且為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以每支美金8元之代價,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購入大麻菸油5支(毛重78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再委由不知情之美國籍成年友人Erick填載潘建宏之英文名「PATRICK LONG」及收件地址「NO.488 DAJIN ST,B1,NANTUN Dist TAICHUNG CITY 408,TAIWAN(R.O.C)」,自美國郵寄夾藏本案大麻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落地編號:70308,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而輸入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英才郵局之關員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就本案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本案大麻,遂予以查扣並交由警方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迨經警於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英才郵局,逮捕前往領取包裹之潘建宏,並在本案包裹內扣得本案大麻、樂高積木1盒及國際普通包裹外包裝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夏永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110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9年11月27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6974號函及檢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和照片(他卷第11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10號鑑定書(他卷第25頁)、110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報告書(偵29165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9165卷第83至89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偵29165卷第115頁)、國際包裹應收稅款通知單(偵29165卷第117至121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8429卷第157、183頁)、另案被告潘建宏提供之父母結婚證書、與被告夏永章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4張(偵8429卷第193至199頁)、另案被告潘建宏與辯護人於110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檢附(偵8429卷第201至203頁):父母結婚證書照片2張(偵8429卷第205至206頁)、與被告夏永章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張(偵8429卷第207頁)、與被告夏永章之對話錄音光碟(偵8429卷第209頁)、與被告夏永章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8429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偵查中」,係指偵查終結前之偵查階段。而偵查終結,則指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並須對外表示,如送達或公告揭示,非專以製作起訴書為認定之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經查,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製作起訴書原本,並於114年8月1日製作起訴書正本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係於114年8月1日始經檢察官起訴並偵查終結,被告與其辯護人於114年7月10日以刑事辯護狀具狀表示願就本案所涉犯行全部坦承(偵緝卷第105頁),據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菸油5支係欲贈禮與繼子潘建宏使用,並非供自己施用而運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毒性及擴散危險性均輕微,係供繼子個人使用,請類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法理減輕其刑等語。然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係著眼於毒害擴散之程度,若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立法者認為因擴散毒害之風險較低且可責程度輕微,而為上開刑事政策選擇而形成立法。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身處美國,將毒品大麻菸油5支通過他人名義以寄送之方式運輸至我國,經運輸之毒品既非供被告本人使用,其毒害擴散之風險並非可控,其情節顯與「供自己使用」之構成要件規範截然不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責,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刑法第16條
⑴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倘行為人雖認識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之事實,惟對於系爭禁止規範沒有認識、誤以為該規範無效,或未正確理解禁止規範之法律意涵,致誤認所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包攝之範圍等原因,而欠缺不法意識,則屬學理上所稱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其法律效果,端視行為人對於該禁止錯誤之發生,是否出於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分別適用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同條但書規定,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又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前提。惟有無此認識,乃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於行為人為此抗辯時,自應綜合行為人之認知能力、教育程度、生活環境與經驗、社會地位,及其行為時與行為前、後之客觀事證等情事,以一般人置於行為人所處之相同條件下,有否可能具有違法性之認識為標準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又若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16歲即移民美國,並長期於美國生活及工作並取得美國國籍,且其所居住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使用大麻已合法化,大麻煙之使用相當普遍,因而就我國境內對於毒品大麻之管制並不知悉,而誤將大麻寄給繼子潘建宏,被告對於大麻為毒品之認知,顯與我國一般民眾有所差異,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⑶經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即為萬國公罪,而大麻即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時為61歲之壯年人,且在美國加州從事企業主管之工作,心智亦無缺陷,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則依其智識、年齡及能力,應知毒品犯罪向為各國所嚴加防範及查緝,其中運輸毒品更屬任何國家均禁止之重大犯罪行為,亦有能力對於相關規範進行查證。故被告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縱使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亦應盡其查證義務,被告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率爾通過郵寄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即本案大麻自美國運輸至我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⑷然查,被告自陳自16歲移居美國,取得美國公民身分,並長期居住於美國加州,而美國加州於2016年已經通過娛樂大麻合法化法案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114年10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檢附被告之護照及駕照兼身分證影本、美國各州大麻合法化現狀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69、71、74頁)在卷可參,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菸油5支,其包裝上記載「一款高級遊戲(ONE GAME OF PREMIUM)」、「四氫大麻酚萃取物83-87%(Distillate THC 83-87%)」、「馬力歐賽車(MARIO CARTS)」、「全部天然(ALL NATURAL)」、「經實驗室測試(LABTESTED)」等標示,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8429卷第157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定居於娛樂用大麻合法化之美國加州,並觀諸其所寄送之毒品本案大麻菸油總量僅5支,且其包裝上標示之內容可見該毒品大麻菸油於美國加州當地係供一般娛樂使用,被告對於該毒品大麻菸油於我國係屬管制物品之不法意識較諸長期生活在我國之人低微,應屬可信。又據被告與其繼子潘建宏於109年11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其繼子潘建宏表示「很好很好,聽著,中國新年快到了,我想要從家裡寄一點小東西給你(Good good,listen CNY is comming up,i want to send you a little something from home)」、「這是一個驚喜,但我想你會喜歡的(its a suprise,but i think you will like it)」,其繼子潘建宏則回覆稱「請不要寄任何瘋狂或違法的東西,臺灣不是加州(please dont send anything crazy or illegal,taiwan isnt cali)」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8429卷第199頁),據被告與其繼子潘建宏之上開對話,係親近家人間互相寄送節慶禮品之內容,且其繼子又提醒被告勿寄送違法物品等情,然被告經其繼子提醒後仍寄送本案毒品大麻菸油給其繼子,更可見被告對於大麻於我國屬管制物品之不法意識相當低落。綜合上情,被告對於毒品大麻煙油係屬管制物品之不法意識既低於我國一般國民,其所寄送之毒品大麻菸油數量非多,又係基於傳統假期將至而寄送禮品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綜觀其行為時與行為前、後之客觀事證等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認為其惡性程度較低,其可非難性低於我國一般國民,爰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固應予以嚴加非難,然觀其行為之目的係欲贈禮與繼子潘建宏,而並未因運輸之行為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寄送之數量、推估所含大麻之純質淨重均非大量,復本案毒品經海關人員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主觀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人當屬有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縱使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仍不免有失衡平,難謂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未審慎斟酌而貿然自外國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對毒品之管制,更徒增海關及檢警查緝之辛勞,容有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運輸之大麻菸油僅5支,數量低微,且經他人領取時即經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之動機係為贈禮而運輸上開毒品,未實際獲取不法利得,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退休前之職業及現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審酌其犯本罪之動機,自行歸國後均配合偵審程序進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充實我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提供回饋公益之機會,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公庫支付公益金,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大麻煙油5支(毛重7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10號鑑定書(他卷第2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所留存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