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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黃佳琪彭國能黃立宇

  • 被告
    郭炳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宏〈所涉詐欺得裕蔬果行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13156號提起公訴〉明知其已未任職於許哲瑋所經營 之億品鍋桃園平鎮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間 ,向得裕蔬果行訂購蔬果,並於估價單上之寶號欄填立「億品鍋」後交予得裕蔬果行而行使之,致得裕蔬果行誤認係億品鍋委由郭炳宏向其訂購蔬果,而依郭炳宏指示備妥蔬果,供郭炳宏派員前往載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1580元。惟郭炳宏遲未支付上開貨款,得裕蔬果行遂向許哲瑋請求支付上開貨款,並依上揭偽造之估價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庭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支付命令,許哲瑋始知上情,因而訴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5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郭炳宏明知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林木城佯稱自己為億品鍋火 鍋店之負責人,欲訂購蔬果云云,使林木城誤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之 期間內,依郭炳宏指示備妥蔬果,供郭炳宏前往上址載運,惟郭炳宏遲未支付貨款,總額達981,580元,並拒不聯繫郭 炳宏(按應係林木城),俟郭炳宏(按應係林木城)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等語,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於114年6月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案件審理, 嗣改分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案件之情,有該起訴書( 見中檢114偵3651卷第207、20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4年8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1日中檢介慶114偵3651 字第114910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均堪認定。㈡證人林木城於前案警詢時稱: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得裕蔬果行」(老闆為楊凱雯)擔任會計,一間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億品鍋」老闆郭炳宏親自至我工作的 店面「得裕蔬果行」,提出向我店面訂購蔬果,並向我們口頭承諾,他以LINE叫貨後會請貨運公司來我們店內取物,我們店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2月3日止共送貨52筆,共計貨款981,580元,我們在10月底、11月初時發現郭炳宏未如期 結清款項,便持續向其催討,郭炳宏於113年11月11日及113年12月3日分別傳送匯款照片2張,但實際上我們都沒有收到貨款,我們蔬果行驚覺遭詐等語(見桃檢114偵13156卷第23至25頁),並提出寶號欄記載「億品鍋」之估價單、與暱稱「億品鍋炳宏」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4偵13156卷第35至55、57頁)為證據。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稱:我於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2月3日期間,佯稱自己為「億品鍋」老闆向得裕蔬果行訂購貨品,總金額為981,580元,實際 上我並非「億品鍋」老闆等語(見桃檢114偵13156卷第93、94頁)。 ㈢證人即「億品鍋」負責人許哲瑋於本案警詢時稱:我於113年 12月12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支付命令,內容稱我所經營之「億品鍋」積欠「得裕蔬果行」經營人楊凱雯有關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2月3日共52次貨款,共計981,580元,我沒有跟「得裕蔬果行」合作過,根本 不知道有這筆貨款,自稱「得裕蔬果行」暱稱「小楊」之人告知我這件事,我們討論過後才發現我們中間有1個前員工 郭炳宏在偽造「億品鍋」之進貨單,導致我們間產生貨款等語(見中檢114偵3651卷第31至3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00號支付命令影本(見中檢114偵3651卷第41頁)、偵卷內所附楊凱雯提供之與暱稱「億品鍋炳宏」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4偵3651卷第55至57頁)、寶號 欄記載「億品鍋」之估價單影本(見中檢114偵3651卷第59 至63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稱:我以「億品鍋」名義向「得裕蔬果行」採購貨品,沒有得到「億品鍋」授權,我曾簽類似估價單等語(見中檢114偵3651卷第195至197頁)。 ㈣基上可知,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向林木城佯稱自己為「億品鍋」之負責人,於 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詐得總額981,580元之蔬果等語,然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向得裕蔬果行訂購蔬果,並於估價單 上之寶號欄填立「億品鍋」後交予得裕蔬果行而行使之,致得裕蔬果行誤認係億品鍋委由郭炳宏向其訂購蔬果,而依郭炳宏指示備妥蔬果,供郭炳宏派員前往載運,價值共計981,580元等語。足見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於估價單上之寶 號欄填立『億品鍋』後交予得裕蔬果行而行使之」,作為其向 「得裕蔬果行」詐欺取財之手段,致前案被害人「得裕蔬果行」陷於錯誤而提供貨款總計為981,580元之蔬果給被告。 則被告既同時以佯稱自己為「億品鍋」之負責人及行使寶號欄記載「億品鍋」之估價單作為其詐欺取財手段,堪認被告所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本案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就被告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再行起訴,且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 書所定情形,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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