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毛妤甄
- 當事人CHENG WING TU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WING TUNG(鄭永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4(中文名:鄭永通,下稱鄭永通)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子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Whatsapp暱稱「仁哥」等人(下稱「仁哥」)所組成3人以上而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領款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鄭永通與李子峯、「仁哥」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即A03瀏覽後 點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欣」之人為好友,並加入「V12穩操勝券」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下載「金準國際 」APP投資股票獲利,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3日間陸續轉帳6次、面交2次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元(無證據證明鄭永通涉犯此部分領款犯行,此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A03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向 警方報案。A03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 7月31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 權門市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仁哥」即指派鄭永通向A03 面交取款,並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嘉義地區某不詳飯店旁,交付聯絡用IPHONE手機1支、定位手錶1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收款單據1張(其上印有金準公司、代表人 黃旭志印文及收款人楊子杰署名),以及金準公司財務外勤楊子杰工作證1張予鄭永通為收款所用。鄭永通復於同日5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超商,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A03,佯為金準公司財務外勤向A03取款,經A03出示現金30 萬元後,鄭永通即交付偽造之金準公司收款單據而向A03行 使,足生損害於金準公司、黃旭志及楊子杰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因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取得贓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永通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 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 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72、1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經其友人李子峯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同意會面以交付被告現金,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曾於113年10月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43、11202號提起公訴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108頁),考量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與本案「仁哥」、暱稱「李佳欣」之人,均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參以被告先前係於113年10 月間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嗣於同年12月5日即入臺北看守所 ,復於隔年7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先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犯行時點相距將近1年,已有相當間隔;再者,被告於參與前組織過程中曾負 責監控之工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於本案中被 告反係擔任面交車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詐欺集團,核屬不同之犯罪組織,本案當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仁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欣」之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曾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係屬多人犯案之集體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節,當知之甚明,仍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益徵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犯行未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且本案被告係直接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收款單據以及工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偽造犯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1頁) ,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考量負責行騙者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類型甚多,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是未遂犯之處罰應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而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條文內,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範 ,故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且本院既認定被告並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業如前述,更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子峯、「仁哥」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欣」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加重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本案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更無從依照該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累犯 被告前於11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要屬有據( 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屬詐欺犯罪,兩者罪質相同,參以被告甫於出監後不到1月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前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㈨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而假意與被告面交,被告當場經員警逮捕後,並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72、181頁),業如前述,且被告自陳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1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72、181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爰由本院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固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已確實參與組織活動,且有實際從事面交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故在形成處斷刑時已論以其他重罪,甚難想像有再依上開規定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學歷高中畢業、無業(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 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卻從事擔任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損害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自身無資力而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3頁);又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 數次因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本案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負之角色為面交領取贓款,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核屬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 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編號2所示工作證,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定位手錶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交付告訴人證明收款完成、出示取信告訴人,以及受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48頁),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單據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屬義務沒收規定,前開扣案物仍均應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單據, 其上雖有「金準公司」、「黃旭志」之印文及「楊子杰」之署押各1枚,然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單據之一部,本院既已 就該單據宣告沒收,自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2萬500元、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於本案面交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所收取之收據2張 (見偵卷第69、97、135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皆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30萬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 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666號卷 1.職務報告書(第39頁) 2.告訴人黃志程報案及提出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10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119頁) ⑸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121-125頁) ⑹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佳欣」對話紀錄截圖(第127頁) ⑺告訴人與LINE暱稱「李佳欣」、「金準國際」對話紀錄截圖(第129頁) ⑻金準APP截圖(第131頁) ⑼告訴人出金成功紀錄截圖(第133頁) ⑽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之翻拍照片(即面交收據2紙、第135頁) 3.被告鄭永通114.07.31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逮捕現場及查扣照片(第79至89頁) 4.本件搜索、扣押筆錄(第61-67、91-95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30萬元、第73頁) 二、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66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7頁) 三、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第59、67-70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A03(含書狀陳述) 1.114.07.30警詢筆錄(114偵39666號卷第51-55頁) 2.114.07.31警詢筆錄(114偵39666號卷第57-6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準公司」收款單據1張 2 「金準公司財務外勤楊子杰」工作證1張 3 定位手錶1支 4 IPHONE SE 手機1支(黑莓卡、無門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 5 現金30萬元(已發還) 6 現金2萬500元 7 收據2張(所有人:告訴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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