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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軒豪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楊庭綸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軒豪、楊庭綸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太吉」、「呂洞賓」、「熾天使」、「搖滾觀世音」、Line自稱「文媃」、「拉格納官方客服」者(下稱「鄭太吉」、「呂洞賓」、「熾天使」、「搖滾觀世音」、「文媃」、「拉格納官方客服」)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曹軒豪、楊庭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曹軒豪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楊庭綸與曹軒豪暨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納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林群正」、職位:外務專員、部分:外務部)電子檔暨以「拉格納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含蓋用偽造「拉格納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由曹軒豪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存款憑證各1紙,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推由「文媃」、「拉格納官方客服」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於113年11月13日已遭詐騙並匯款之劉淑英,著手向劉淑英佯稱:欲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漢口崇德門市」前交付投資款,然因劉淑英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1月13日匯款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曹軒豪復按「鄭太吉」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劉淑英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在前揭偽造存款憑證上偽簽「林群正」署押1枚後交予劉淑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英、「林群正」本人權益暨「拉格納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

㈣另推由楊庭綸按「鄭太吉」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監控曹軒豪收款情形。嗣曹軒豪向劉淑英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警察另因查覺現場附近之楊庭綸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3、57至64、217至219、225至227頁,本院卷第29至31、47至48、144至145、241至242、259頁),核與告訴人劉淑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95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曹軒豪、楊庭綸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曹軒豪、楊庭綸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供被告曹軒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情,亦經上開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7頁),並有告訴人與「文媃」、「拉格納官方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介面擷圖、被告曹軒豪、楊庭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5至77、105至114、125至133、135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曹軒豪、楊庭綸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曹軒豪明確知悉其非「拉格納公司」外派專員,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曹軒豪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群正」本人權益暨拉格納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曹軒豪、楊庭綸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曹軒豪收取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由被告曹軒豪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被告楊庭綸則負責監控被告曹軒豪取款工作,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曹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成立名為「林群正(089」,群組內有我、貓頭鷹(即被告楊庭綸)、「鄭太吉」、「呂洞賓」等人,由「鄭太吉」發號司令,若我車錢不夠時可以向「呂洞賓」反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庭綸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上開群組內,「鄭太吉」是指揮的人,「熾天使」、「搖滾觀世音」也是負責監控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曹軒豪、楊庭綸均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楊庭綸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⒉另被告曹軒豪於113年10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歐陽」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另案告訴人賴建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節,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曹軒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然審酌被告參與該案及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相異;成員暱稱亦有不同,且被告曹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該案件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該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別,故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曹軒豪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曹軒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楊庭綸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拉格納公司」印文,及被告曹軒豪偽簽「林群正」署押,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曹軒豪與上開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曹軒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固未起訴被告曹軒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曹軒豪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曹軒豪、楊庭綸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各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監控取款過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等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曹軒豪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除具前揭犯意聯絡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審酌本案製作、傳送、列印前述偽造資料過程僅有被告曹軒豪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參與,被告楊庭綸並未參與,且被告楊庭綸於監控前述取款過程時,與被告曹軒豪間隔相當距離,有警方蒐證照片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佐,被告楊庭綸應無從知悉被告曹軒豪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著手詐欺告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庭綸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曹軒豪及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故難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曹軒豪、楊庭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曹軒豪、楊庭綸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就本案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曹軒豪、楊庭綸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軒豪、楊庭綸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10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273、275至27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監控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上開被告得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刑之情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庭綸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告訴人即時發覺遭詐騙情事,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楊庭綸就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已如前述,足信被告楊庭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楊庭綸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楊庭綸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25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楊庭綸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楊庭綸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曹軒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倘該案將來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縱宣告緩刑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再考量被告曹軒豪於短期內2度犯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曹軒豪、楊庭綸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供被告曹軒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高鐵車票2張,其中由高鐵左營站至嘉義站之車票1張與本案無關;由高鐵嘉義站至臺中站之車票1張則雖係供被告曹軒豪搭車至前述地點取款之物,業據被告曹軒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然考量單程車票一經使用即無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車票2張。

⒊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拉格納公司」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拉格納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曹軒豪、楊庭綸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4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偽造之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印文:「拉格納公司」印文1枚;偽造署押:「林群正」署押1枚) 曹軒豪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1頁所示。 ⒉供被告曹軒豪、楊庭綸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曹軒豪所有,應於被告曹軒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拉格納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林群正」、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曹軒豪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1頁所示。 ⒉供被告曹軒豪、楊庭綸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曹軒豪所有,應於被告曹軒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曹軒豪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1頁所示。 ⒉供被告曹軒豪、楊庭綸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曹軒豪所有,應於被告曹軒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行動電話1支 楊庭綸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1頁所示。 ⒉供被告曹軒豪、楊庭綸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庭綸所有,應於被告楊庭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高鐵車票2張(即高鐵左營站至嘉義站、嘉義站至臺中站之車票各1張) 曹軒豪 與本案無關或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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