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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洪瑞隆謝佳諮劉育綾

  • 被告
    鄭知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知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知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知諺與楊智鈞為朋友。鄭知諺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3時許,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透過社交軟體Snapchat傳送販售大麻菸彈之訊息予楊智鈞,楊智鈞則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鄭知諺相約見面購買大麻菸彈20顆,鄭知諺即於114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進入楊智鈞駕駛之車輛內,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每顆1300元、共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20顆與楊 智鈞,並收取現金2萬6000元,該車輛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向 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附近時,鄭知諺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知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9104卷第19至30、119至124頁,本院卷 第63、103頁),核與證人楊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39104卷第91至100頁,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並有楊智鈞通訊軟體頁面截圖(他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搜索票(偵39104卷第35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104卷第37至41 、43至47頁)、毒品交易現場影像截圖(偵39104卷第55至57頁)、錄影蒐證譯文(偵39104卷第59頁)、被告與楊智鈞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9104卷第107至109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9104卷第61至67、101至105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菸彈20顆,經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39104卷 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楊智鈞及收取毒品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楊智鈞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中檢介玄114偵39104字第114912634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9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34036號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至3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04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行止於未遂、前有傷害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107至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菸彈20顆,為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 且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菸彈1顆,外觀與附表編號6 所示菸彈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39104卷第61、63至67頁,偵46048卷第155至157頁),且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所示菸彈係本案販賣毒品所餘,來源與附表編號6相同(本院卷第68頁),堪認附表編號4所示菸彈亦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 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6000元,係楊智鈞配合員警誘捕偵查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發還楊智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39104卷第49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56號編號1 2 iPhone S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56號編號2 3 金屬菸斗1組 本院卷第4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3056號編號3 4 大麻菸彈1顆 偵46048卷第145頁114年度毒保字第524號 5 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 已發還楊智鈞 6 大麻菸彈20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偵39104卷第69頁): 送驗數量1包(20顆),總毛重3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偵46048卷第145頁114年度毒保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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