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高思大、方荳、鄭永彬。
- 被告沈振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64、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過量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暱稱「小叮噹」之人,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下稱本案持有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6、7,此部分為以下販賣行為所吸收)及愷他命1包、愷他 命1罐(附表一編號2、3,純質淨重共8.969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605室居所內,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摻入果粉攪拌混和,以分裝杓將混和之粉末裝入印有「HAPPINES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裝袋,再以離子夾封口完成包裝後 ,於113年6月22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將上開內容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下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販賣予施顏勗修所 指示前來交易之張智凱,並向張智凱收取1萬元價金,而完 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A02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智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施顏勗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67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3至31頁)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A02 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5份(偵一卷第41至55頁)、張 智凱指認照片2張(偵一卷第89至90頁)、被告與張智凱交 易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照片1張(偵一卷第97至98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1 份、成份鑑定報告7份、純度鑑定報告5份(偵二卷第127至151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卷第12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販賣毒品予施顏勗修之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利20元等語(偵卷第114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本案持有毒品咖 啡包,係構成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 一部分。惟按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持有毒品咖啡包與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本案販賣毒品咖啡 包,係被告於同一次向「小叮噹」購買取得,本案持有毒品咖啡包是販賣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93至94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販賣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所持有相同成分且係販毒所剩餘之本案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4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相類罪質之持有、販賣毒品2罪,足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8.969公克)、販賣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數量非少,且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 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又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岳父的工地工作、每月收入3 至4萬元、已婚、有2名分別為6歳、7歳之女兒、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1、133頁),均為被告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第三級毒品整體,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139、141頁),均堪認含有該 毒品成分。而該等毒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販毒犯行所 剩餘,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第三級毒品整體,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如犯罪 事實㈡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就該犯行與購毒者聯繫使用,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7至10、114頁、本院卷第44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1萬元,屬其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8、12、15至2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1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7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 A02 由檢察官另案施用毒品偵辦中。 2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0383公克。 ㈡驗餘淨重1.002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㈣純度81.4%,驗前純質淨重0.845公克。 3 愷他命 1罐(含容器1罐) ㈠驗前淨重9.3706公克。 ㈡驗餘淨重9.340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 ㈣純度86.7%,驗前純質淨重8.124公克。 4 K盤 1個(含括片1張) 5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6 毒品咖啡包(「BOUTIQUE」字樣) 12包(含包裝袋12只) ㈠總毛重41.70公克。 ㈡取編號A8檢驗: ①驗前淨重1.6820公克。 ②驗餘淨重1.3476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推估12包純度8.6%,驗前總純質淨重2.201公克。 7 毒品咖啡包(頑皮豹圖案包裝) 4包(含包裝袋4只) ㈠總毛重15.70公克。 ㈡取編號B2檢驗: ①驗前淨重2.8235公克。 ②驗餘淨重2.460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㈢推估4包純度7.6%,驗前總純質淨重0.777公克。 8 吸食器 1個 9 毒品分裝杓 1支 10 封膜機(離子夾) 2支 11 電子磅秤 1台 12 褐色不明粉末 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13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BOUTIQUE」字樣) 1盒 14 毒品分裝袋 1批 15 加熱器 1支 16 菸彈 1個 17 行動電話 1支 幸彥希 ㈠白色iPhone 13 Pro。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8 行動電話 1支 ㈠粉色iPhone 15。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9 行動電話 1支 ㈠粉色iPhone 13。 ㈡IMEI:000000000000000。 20 行動電話 1支 A02 ㈠白色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密碼:000... 21 行動電話 1支 ㈠黑色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密碼:555... 22 行動電話 1支 ㈠黑色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密碼:00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2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9至11、13、14、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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