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佳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09號
被 告 汪佳霖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114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然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
時42分許,以暱稱「需要執(按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暗語)嗎」進入社群軟體「UT聊天室」,以此刊登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對外尋覓買家。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張赫文以暱稱「滷肉飯」進
入社群軟體「UT聊天室」發現上情後,旋回以「我台中」、
「嗯嗯你的給我」等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gn
0000000與使用暱稱「只想妳」之汪佳霖連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因此議定於114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重
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欲誘使汪佳霖完成已為
報價行為之販賣毒品犯行,使之曝露犯罪事證,員警張赫文
依約前往經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後,汪佳霖即偕同員警張赫
文上至該店2樓自置物櫃內取出毛重約3.5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張赫文,汪佳霖在向員警張
赫文收取6,000元,員警張赫文即表明警察身分,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汪佳霖,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連絡毒品交易事宜
之蘋果牌IPHONE17型行動電話1支、毛重約3.5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汪佳霖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
即員警張赫文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
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佳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張赫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被告販賣
毒品犯行之蒐證照片2紙、扣押物採證照片14紙、被告與員
警張赫文間之訊息紀錄擷圖35紙在卷及被告用以連絡毒品交
易事宜之蘋果牌IPHONE17型行動電話1支、毛重約3.52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
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
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
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
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
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
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
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及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此情形,
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警員張赫文因網路巡邏而悉如犯罪事欄所載之毒品
交易模式,而循線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已如上述。則被告原
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殆無疑義。惟員警張赫文係喬裝購
毒者查緝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則被告所為應論以販
賣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犯
罪工具即犯罪事實欄所之載蘋果牌IPHONE17型行動電話1支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