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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湯有朋丁智慧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佳瑋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5號、第54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佳瑋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被告詹佳瑋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多次販賣毒品,已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凱」之人、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均尚未到案,恐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或勾串共犯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人性,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押期屆滿前本案已審結,被告因無串證、滅證疑慮,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至本案倘於被告押期屆滿前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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