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竟因不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A02所承辦之114年度軍偵字第150號案件結果,即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不詳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平台「THREADS」上,以暱稱「lindaiyu0930」發布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中包含「厭女檢A02」、「男鴇媽A02」、「花癡檢A02」、「台中檢察官A02愛雌競」、「台中花癡檢察官A02」、「台中花癡愛男檢察官A02」、「台中花癡護男檢察官A02」、「花癡護男檢A02」、「臭花癡護男檢A02」、「花癡護男檢A02,請問您是花痴還是收賄呢?」、「像妳這種濫權甚至收賄の爛檢才該切腹自盡」、「但妳這麼貪圖名利の婊子...」、「只有妳這種敗三觀の臭婊才會覺得浪漫替蝻脫罪」、「像那種噴曠野之心、不愁花$吵著要去女生家、在夜店只能跟醜怪吸毒猴混の傢伙 妳竟然哈得半死 真是夠噁心の!」等文字內容,且未經A02檢察官同意即張貼A02檢察官之個人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檢察官之個人資料,而貶損A02檢察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A02檢察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A02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本案的貼文是我所為,我貼文的理由是針對告訴人A0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我要宣洩不滿。我認為「厭女」、「雌競」等語不構成誹謗,至於其他言論我認為可受公評,因為相關詞彙也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果是民眾互罵都會不起訴,為何我罵檢察官就要起訴我,是因為身分比較高貴嗎。所謂「厭女」,是指部分女性有為難女性的特質,針對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的內容,我覺得告訴人為難女性;「男鴇媽」指的是保護男性的女性,這是當時THREADS 的流行語;「花癡」一詞都是指告訴人護男的行為;「愛雌競」部分,雌競指的是女人為難女人,所以我的意思是指告訴人為難女人,附表編號2的告訴人個人照片,是我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的臉書上截圖而來;附表編號13的文字,是因告訴人在我提告的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我質疑告訴人是否收受賄賂,否則告訴人怎麼會為不起訴處分書。我覺得我是罵到告訴人「女人為難女人」痛點,告訴人才會這麼生氣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因案提起告訴,經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文字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並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在網路上取得告訴人臉部特徵之照片後,於社群網站THREADS之不詳貼文下方討論串,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照片,並留言「男鴇媽A02」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5頁)暨檢附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及民眾截自網路帳號「lindaiyu0930」刊登之貼文及照片截圖(他卷第37至39頁)、②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在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lindaiyu0930」貼文截圖(他卷第41至43頁)、刑事補充告訴狀(他卷第213至216頁)、被告具狀之:⑴114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他卷第207至208頁)、⑵114年9月1日刑事陳報狀(他卷第209至210頁)、⑶114年7月23日114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刑事陳報狀(他卷第45至46頁)、⑷114年8月27日114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刑事聲請再議狀(他卷第203至204頁)、THREADS暱稱「lindaiyu0930」主頁畫面截圖(偵44602卷第17頁)、THREADS暱稱「lindaiyu0930」刊登之貼文及照片截圖(偵44602卷第19至55頁,同他卷第5至33頁、第191至197頁)各1份在卷可證,上開情節已堪認定。
㈢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查「厭女」一詞,客觀文意係指對女性之厭惡、貶抑,亦指對於女性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而駂母,指開設妓院,蓄養幼女使成娼妓,或誘惑控制婦女從事性交易的女人,本案所指「男鴇媽」一詞,係借用前揭「駂母」語意,間接指涉告訴人為誘惑控制女性從事性交易之人;「花癡」一詞,依現代通俗語意,指對心儀對象過度迷戀、存有幻想或有異常舉止之人,屬貶抑人格用語;「雌競」則指女性為了取得男性之好感,而對於女性相互惡性競爭、排擠之行為;而「婊子」係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編號13所指之「在夜店只能跟醜怪吸毒猴混の傢伙 妳竟然哈得半死 真是夠噁心の」等語,也是在比喻告訴人喜歡醜怪吸毒之人,客觀上亦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目的。上開文字於客觀上均有貶抑、毀損他人人格之語意,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反覆公開張貼附表編號1至13號之上列貼文,考量貼文之前後語意與主觀目的,被告因不滿其提出告訴之案件經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以「厭女」、「男鴇媽」、「花癡」、「雌競」、「婊子」、「喜歡醜怪吸毒之人」等語,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被告固因不滿其提出告訴之案件,經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上開行為,惟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得依法聲請再議,上開權利救濟方式均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明知上情,僅不滿其告訴經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反覆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社群網站,反覆張貼上列貼文,已有反覆、持續侮辱告訴人之情形,被告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並無保障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㈣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指「像妳這種濫權甚至收賄の爛檢才該切腹自盡」等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濫權、收賄之事實,惟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係提出質疑等語,然上開文字並未使用疑問語句,而是以肯定句之方式陳述「像妳這種濫權甚至收賄的爛檢」等語,一般人閱讀上開文字,均會認為告訴人被指涉為濫權、收賄之檢察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查告訴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從事刑事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被告因不滿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具體指摘告訴人濫權、收受賄賂,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廉潔性、專業能力產生質疑,使一般人懷疑告訴人係收當事人一方之不法利益,而為濫權起訴或不起訴之檢察官,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檢視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指摘已有合理查證,被告猶空言辯稱單純提出質疑等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又因被告並未進行任何合理查證之程序,藉由其所憑之證據資料,始於主觀上相信其所述為真實,方進而發表該等言論,依卷附事證,亦難認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未悖於事實,被告主觀上當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無訛。至被告就該等未經合理查證,難認與事實相合之言論,又以「濫權」、「收賄」等貶抑性文字加以形容,亦難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⒋被告明知所發表上開言論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卻猶在THREADS頁面發表該等文字而散布之,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至屬灼然。
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前揭附表2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照片之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而足資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以文字方式留言「男鴇媽A02」等語,其目的顯係為藉由張貼告訴人照片、姓名等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難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其所為係為使見聞者知悉告訴人姓名及照片等情況,目的係為損害告訴人人格尊嚴之利益,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應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13部分)。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602號,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之時間及方式,接續在THREADS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至13)、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13號)、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附表編號2),其動機都均為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及方式實施上開,各手段間有部分合致之局部同一性,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張貼附表1至13之貼文所用之物,且檢視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忠義、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發布日期 內容 備註 1 114年6月23日 建議厭女檢A02可以去變性,反正妳也沒市場,不如換個性別試試看。 留言於他則評論女性厭女之貼文下 2 114年7月2日 男鴇媽A02 搭配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3 114年7月9日 講得太好了!我要@花癡檢A02來看 留言於他則討論嫖妓之貼文下 4 114年7月13日 台中檢察官A02愛雌競,保護性侵犯不起訴。 留言於討論雌競行為之貼文下。 5 114年7月18日 台中花癡檢察官A02一定很渴望遇到這種好事 留言於他則疑似女性遭強逼陪酒之新聞貼文下 6 114年7月18日 八成是台中花癡愛男檢察官A02,超級保護性侵犯的! 留言他則貼文下。 7 114年7月18日 台中花癡護男檢A02做不到 留言他則討論不要同理、共情男人之貼文下。 8 114年7月22日 臭花癡護男檢A02被我再議成功!不說了,等等再去慶祝一番。 搭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照片 9 114年7月22日 @台中花癡護男檢A02來上課 留言於他人分享自己與男性性行為之貼文下 10 114年7月23日 花癡護男檢A02都沒人想摸,悲哀。 留言於他人表示自己遭觸摸大腿性騷擾之貼文下 11 114年7月23日 講那什麼話夠幹鬼話,咂不去認花癡護男檢A02當乾媽== 留言於他人討論整形之貼文下 12 114年7月23日 @台中花癡護男檢A02來上課 留言於他人分享男女互動之貼文下 13 114年7月23日 To:花痴護男檢A02,請問您是花痴還是收賄呢?、罪證確鑿還能睜眼說瞎話避重就輕不起訴?夜路走多總會踢到鉄板の,你以為每个性犯罪被害人都應羞憤甚至去自殺才符合形象?狗屁!像妳這種濫權甚至收賄の爛檢才該切腹自盡、但妳這麼貪圖名利の婊子加入鴻山成為香蕉狗行列才是最適合妳の歸屬,爛貨硬要待这职位遲早翻車;但还好妳臉皮厚,不像大部分受害人,依舊可以死皮賴臉當著狗官幹些喪盡天良の事。時代已經不一样了!ㄚ姨,您不知道羞恥転向(shame must change sides)运动,去google一下吧八股瑜,撿屍是犯罪!只有妳這種败三观の臭婊才会覺得浪漫替蝻脫罪,像那种噴曠野之心、不愁花$吵著要去女生家、在夜店只能跟醜怪吸毒猴混の傢伙 妳竟然哈得半死 真是夠噁心の!我看妳就算全裸,空揮鈔票喊來撿屍也沒人要理还会被警察抓走W對了,這張我会拍照發網,希望妨名能夠比較一般老百姓標準辦理,少在那邊,林玻璃心。 我就看妳还要死皮賴臉待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