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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簡芳潔蔡有亮詹雅婷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1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除「A05」背書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陳○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之非行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不付審理)為承租小客車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用(對於詐欺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2人於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竑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竑星公司)租車,A05明知陳○文未成年且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仍與陳○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意圖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出示取得來源不詳之劉威廷(00年0月生)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劉威廷之身分,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本票上,偽造「刘威廷」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05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簽署其本名背書,表彰其願就發票人劉威廷所負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兩人隨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竑星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致使竑星公司誤認陳○文即為劉威廷本人且已成年,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陳○文,租賃期間為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足生損害於劉威廷、竑星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A05與陳○文於租賃期間屆期後仍未歸還本案車輛,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胎、右前輪框及右後車尾等處嚴重受損,兩人因擔心遭警方查緝,始於113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14時50分許歸還本案車輛。

二、竑星公司事後向A05催討積欠本案車輛之租金、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2時59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下稱本案明細表照片)予竑星公司人員徐源笙,詐稱其已匯款1萬元至竑星公司指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燕),欲使竑星公司誤信其已清償部分債務,而免除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足生損害於竑星公司及中信銀行。嗣經竑星公司發現該張明細表照片所載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22時37分」,且查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實際上並未收得該筆款項,未將其連帶保證債務予以免除,A05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竑星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劉威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1992卷第143至147頁、少連偵緝8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0、119至120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盛得、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1992卷第53至57、109至112、179至181頁、少連偵289卷第63至65、79至81、83至84、197至200、253至254頁),並有少年陳○文出示之告訴人劉威廷汽車駕駛執照彩色影本(他1992卷第15頁)、偽造之竑星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影本(他1992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289卷第147頁)、偽造之本票影本(發票日113年10月24日)(他1992卷第103頁)、113年10月29日本案車輛事故照片(他1992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竑星公司代表人A03之弟徐源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992卷第25至26、28至29頁)、變造之本案明細表照片(他1992卷第27頁)、中信銀行114年3月21日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11月17日、113年11月17日交易明細(他1992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他1992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劉威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1992卷第73至93頁)、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他1992卷第173至174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289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少年陳○文為圖能在少年陳○文無駕駛執照下順利租得車輛之不法利益,在未得告訴人劉威廷之同意或授權下,由少年陳○文持告訴人劉威廷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劉威廷身分,不法利用該個人資料向告訴人竑星公司租車締約,進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以規避締約審核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竑星公司及劉威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少年陳○文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偽造告訴人劉威廷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部分之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該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陳○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威廷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且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利用修圖軟體變更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存入帳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嗣由被告以其手機內儲存之本案明細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竑星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明細表照片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論罪之法條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僅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陳○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少年陳○文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偽造「刘威廷」之署押,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上開犯行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各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文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與少年陳○文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罪質及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質上亦具有詐欺性質,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刑罰,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前開2次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依法遞加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少年陳○文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張,面額高達100萬元,危害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竑星公司12萬元,然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竑星公司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劉威廷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又被告與少年陳○文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承租本案車輛之擔保,以順利取得租賃車輛,供少年陳○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及少年陳○文供承在卷(他1992卷第109至112頁、少連偵289卷第63至65、197至20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本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或情有可原之特殊原因,其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竑星公司及劉威廷之個人法益,亦危及票據信用制度及社會交易安全,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租賃車輛,竟與少年陳○文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取得租賃車輛,不僅影響告訴人竑星公司之租賃締約安全,亦使告訴人劉威廷無端承受身分遭冒用及票據責任之風險,被告復因後續衍生租賃車輛費用之賠償問題,竟另行使變造之本案明細表照片以圖免除債務之利益。且被告與少年陳○文取得上開租賃車輛後,並有交通違規紀錄,所為衍生諸多紛爭,致告訴人劉威廷不堪其擾,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竑星公司部分已於偵查中賠償12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威廷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不予定刑之說明: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陳○文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劉威廷之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與少年陳○文交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本票經被告背書於其上,已如前述,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故上開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另該本票上偽造之「刘威廷」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既已就該本票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就上開偽造之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竑星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1紙  「刘威廷」署名共4枚、指印共3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他1992卷第17至18頁所示。 ⒊偽造署押所在出處:①駕駛資料之承租人(簡稱乙方)欄;②承租人確認簽章欄;③承租人歸還確認簽章欄;④乙方簽章欄。 2 偽造之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影本 「刘威廷」署名共1枚、指印共1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少連偵289卷第147頁所示。 ⒊偽造署押所在出處:使用人確認後簽名欄。 3 本票號碼285810號、發票日期113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張 「刘威廷」署名共1枚、指印共3枚 ⒈未扣案。 ⒉影本詳如他1992卷第103頁所示。 ⒊偽造署押所在出處:發票人欄。 ⒋本票除「A05」背書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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