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耀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曾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親密關係伴侶。A04前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4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禁止A04對A03為騷擾行為,A04應遠離A03之住所地及工作地(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上開裁定經警方於114年8月1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A04知悉。詎A04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A03攔下,並以生魚片刀恐嚇A03,要求A03上車,復拉扯A03之側背包、安全帽,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3生命、身體之安全,且因此劃傷A03,致A03受有右手多處表淺傷口之傷害,A04進而強拉A03坐上該輛汽車之駕駛座,致A03夾在A04與汽車扶手間隙動彈不得,復將A03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末於同日15時許,A04將A03載回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經A03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係自被告強押告訴人上車起,迄至被告將告訴人載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時止。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將我載至華倫汽車旅館後,沒有對我再實施家庭暴力,他全程就是對我訴苦並且抱著我等語(見偵卷第69、7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把車開到華倫汽車旅館房間的車庫後,將車庫門放下,進入樓上房間時我並未帶刀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將告訴人載往華倫汽車旅館後,實無再以生魚片刀或其他方式強行限制告訴人不能離開旅館之情事,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還有以何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權利,而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是參酌上情及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期間,應係自告訴人上車時起,直至告訴人進入華倫汽車旅館為止,併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4至66、162頁,本院卷第8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75至7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辦理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移送檢核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7月29日16時2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8月1日15時51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防治組114年8月1日16時12分公務電話紀錄表、烏日分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通知單、烏日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傳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到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380號、114年度偵字第47108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2、43、45、47至48、49、51至52、53、55至56、57、59至60、61、79至82、83至84、85至86、87至92、95、93至94、96、97、99、101、105、107至111、113、115至117、133至1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查本案被告知悉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離去,猶決意以生魚片刀強行要求告訴人上車,並於上車後將該刀具放置在左側車門收納籃,二人一同擠在駕駛座位置,由被告坐在靠近車門處,使告訴人夾在其與汽車扶手間動彈不得,在車輛上之密閉空間加劇告訴人內心之恐懼,以此非法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強行載往汽車旅館,客觀上足以侵害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自與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以生魚片刀恐嚇告訴人要求其上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生魚片刀刀長約10幾公分,我用布將刀包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該刀具原係供切割魚肉所用,足見其刀刃應屬鋒利,倘任意朝人體身體攻擊,均可能造成傷亡結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以布包裹之亦不減損其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傷害、恐嚇及強制之方式強押告訴人隨同其上車前往汽車旅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傷害、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讓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異,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節更有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竟未能確實遵守保護令之限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二人感情糾紛,持刀具強押告訴人進入車內並載往他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精神自主之意識,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長短;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養生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生魚片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