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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昇蓉陳映佐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其明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其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其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陳邵揚、蔡維倫。嗣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李其明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2頁、第387至391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陳邵揚、蔡維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5至204頁、第265至272頁、第373至375頁、第379至382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32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其明,113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東群企業社)、蔡維倫、陳邵揚指認李其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維倫居處及周邊路道113年6月12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6月12日車行紀錄、臺中市○區○○路000號周邊路道113年7月12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7月12日車行紀錄、臺中市○○區○○路000號113年5月19日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205至208頁、第213至217頁、第273至279頁、第311至3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販賣愷他命1公克,大概可以賺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89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各次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之純質總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及數量非甚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非至惡,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中檢介秋113偵51798字第114904844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各次交付毒品之數量皆非鉅,情節非甚嚴重,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各有獲得4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之對價,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分裝袋1批,皆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及包裝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餘1萬6000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則皆非被告所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標的及價金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邵揚 113年5月19日 1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小客車內 愷他命1罐 4000元 李其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蔡維倫 113年6月12日 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小客車內 愷他命25公克 1萬5000元 李其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蔡維倫 113年7月12日 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小客車內 愷他命25公克 1萬5000元 李其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李其明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OPPO A72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分裝袋 1批 同上  5 分裝罐 1批 李其明供稱係楊舜逸所有  6 雀巢茶品蜜桃紅茶粉包 1包 同上  7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8 米白色粉末 5包 同上 驗前總毛重5029.85公克(包裝總重約61.9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4967.95公克 (抽取1包檢檢) 驗餘總淨重約4967.80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推估檢品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27.88克 9 褐色粉末 1包 同上 驗前毛重991.90公克(包裝重17.35公克) 驗前淨重974.55公克 驗餘淨重974.37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約448.29公克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68.21公克 10 殘渣袋 6包 同上 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N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欣妤  12 IPAD MINI平板 1臺 同上  13 粉紅色包裝「百香雙響砲」煙彈 1顆 同上 檢出尼古丁成分 14 紅色包裝煙彈 8顆 同上 取1顆鑑驗檢出尼古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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