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佩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佩妮、楊銘賢、楊宗旻、廖以安(前3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鼎國際-峰」、「上鼎國際-翔」、「小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鼎國際-峰」、「上鼎國際-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與張宇程聯繫,誆稱為販售泰達幣之幣商,致張宇程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13萬4,000元購買10萬顆泰達幣,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靠南興東路側之公廁面交。楊宗旻、楊銘賢則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取得0420-ZL號車牌,由楊銘賢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楊銘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車牌更換為0420-ZL 號車牌。楊宗旻搭乘楊銘賢駕駛之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公園靠南興東路側之公廁前,收受張宇程交付之313萬4,000元後,以驗鈔為由前往葉佩妮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並指示張宇程駕車跟隨在後,楊宗旻另指示廖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以假車禍之方式阻擋張宇程,然廖以安因畏懼而僅跟隨在張宇程車輛旁。楊宗旻見狀遂指示楊銘賢將本案汽車駛入本案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指示葉佩妮將本案社區停車場鐵捲門關閉,將張宇程隔絕在外。楊宗旻自313萬4,000元中拿取5萬元交予楊銘賢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背包內,徒步自本案社區1樓離去,並將上開餘款在梅川東路某土地公廟,交由不詳幣商,轉交給「小傑」,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無證據證明葉佩妮知悉楊宗旻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幣商)。
二、案經張宇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佩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葉佩妮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佩妮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992卷第67至71頁、見偵緝11卷第49至51頁、本院194卷第97、176、217、2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以安、楊宗旻、楊銘賢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宇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廖以安部分見偵36992卷第85至89、345至347頁、偵緝1985卷第47至52頁、本院1321卷第45至50、53至60頁;證人楊宗旻部分見偵緝1985卷第31至33頁、見本院1321卷第39、50頁;證人楊銘賢部分見偵36992卷第357至359頁、本院訴緝卷第195、206頁;證人張宇程部分見偵36992卷第103至104、105至107、109至1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6992卷第73至83、407至411頁)、被告葉佩妮指認同案被告楊銘賢、廖以安、楊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992卷第111至114頁)、同案被告廖以安指認同案被告楊銘賢、楊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992卷第115至118頁)、告訴人張宇程指認同案被告楊銘賢、廖以安、楊宗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992卷第119至125、127至133、135至1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見偵36992卷第1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992卷第189至1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6992卷第193至198頁)、共好Melody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見偵36992卷第26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6992卷第395至405頁)、告訴人張宇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Telegram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992卷第143至1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葉佩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葉佩妮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葉佩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葉佩妮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佩妮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葉佩妮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佩妮,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葉佩妮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葉佩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葉佩妮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銘賢、廖以安、楊宗旻、「上鼎國際-峰」、「上鼎國際-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佩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葉佩妮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葉佩妮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葉佩妮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葉佩妮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葉佩妮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葉佩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佩妮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同案被告楊銘賢、廖以安、楊宗旻、「上鼎國際-峰」、「上鼎國際-翔」等人,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並計畫以假車禍方式,阻止告訴人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葉佩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案負擔之工作為聽從指示之角色,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案手段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94卷第23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所詐得之313萬4,000元由同案被告楊宗旻將其中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楊銘賢做為報酬(見本院訴緝120卷第195頁),餘款則輾轉交予「小傑」(見本院1321卷第40頁),上開313萬4,000元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楊宗旻轉交他人,被告葉佩妮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葉佩妮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葉佩妮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葉佩妮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萬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94卷第217頁),未據自動繳回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