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簡芳潔、蕭孝如、陳建宇
- 當事人廖澤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澤隆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澤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澤隆經營二手車專賣及代辦車貸。其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游天佑及游天佑之妻呂婉甄,並以呂婉甄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呂婉甄。嗣游天佑因有資金需求,委託廖澤隆以本案自小客車融資;廖澤隆遂繼續持有本案小客車。詎廖澤隆持有本案小客車中,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4 月15日某時,在廖澤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 之居處,未得車主呂婉甄同意,將本案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以11萬元之價格及俗稱「權利車」方式,售予「東和車業」經營權利車買賣、不知情之楊家穎,並假冒呂婉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屬私文書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偽簽「呂婉甄」署名及捺自己之指印而偽造「呂婉甄」之指印,再將前開合約書及證明(委託)書各1 份交予楊家穎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呂婉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澤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1 至103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7 頁、本院卷第51、101 頁),核與告訴人呂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之結證(偵卷第89至93、301 至303 、319 至322頁)、證人游天佑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319 至322 頁、本院訴卷第76至100 頁)、證人楊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1 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偵卷第115 、117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小客車售予楊家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是游天佑委託我以權利車的方式把這台車賣出去,賣得的錢有匯給游天佑指定的游天佑郵局帳號;我幫游天佑想這個方法,也就是幫游天佑先繳貸款,繳半年後,我幫游天佑想辦法把車取回,再原車融資,融資的錢再還我,後來因為貸款政策變了,原本想的這個方法無法成行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呂婉甄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偵卷第89至93、301 至303 、319 至322 頁)、游天佑於警偵、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1、319 至322 頁、本院訴卷第76至100 頁)、楊家穎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67至71頁)明確,復有被告與楊家穎簽立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偵卷第119 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游天佑之下列證述可證明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將本案小客車售予楊家穎前並未告知游天佑而被告實有侵占之犯意 ①游天佑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收到被告陸續償還的款項,這是他之前跟我借貸的金額;112 年3 月17日後收到的金額,加起來約8 至12萬元,都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並不是向我購買轉讓使用權;我不是車主,無法轉讓汽車使用權給他,我也沒有簽約轉帳及購買契約書等語(偵卷第80頁)。 ②游天佑於偵查中結證:買車後,我並沒有因為急需用錢,而委託被告去變換現金辦貸款;被告也沒有說過要把車再讓渡給其他車行去換現金;我有委託他買車融資,他說可以買車找錢8 萬元,但我要繳貸款大約50萬元;我不同意他用權利車的方式再轉售本案小客車,被告也不是這樣子說的,如果我真的有同意用權利車的方式再轉售出去,我應該拿到3 、40萬元的差價,不是只有8 萬元;被告是說買本案這台車50萬元,我可以拿8 萬元,名字會過戶在呂婉甄名下,如果我這半年內不需要用車,被告可以把車借別人去開,而別人用車期間我不用繳車的貸款;我有同意將車先借給被告;我沒有同意被告簽汽車讓渡合約書,我也不知道有這個讓渡合約,這也不是呂婉甄簽名的;我確定被告只繳4 個月左右的車貸,那4 個月是我有要將車子借被告;當初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買車找錢」,並沒有跟我講到權利車轉讓買賣,我也沒有預計要用權利車的方式將車售出,因為我們實際上確實要用車;當時我口頭答應借被告大約半年,但他只繳了4 個月就沒有再繼續貸款,所以我就向他催車等語(偵卷第320 至321 頁)。 ③游天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3 月17日呂婉甄買車,被告說如果我有金錢上的需要,叫我車先給他使用,他使用的部分,他自己先繳貸款,繳了3 、4 個月,銀行打來催繳,之後貸款由我們夫妻繳;為什麼會變成權利車,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確實有說過本案小客車半年後要還我;我並非一開始就知道這輛車是要用權利車方式轉售給車行,當初被告是說我如果沒有先要用車,想要資金的話,他先使用,他會先處理付費,等車子半年後我們想要開了,就拿回來自己開,費用我們自己繳;我需要資金,透過被告去處理,但我沒有說要把車子處理掉,只是想用車子去融資;半年到了,被告也是沒有出來處理這些事,車的貸款仍是我們夫妻在繳,仍沒有看到車子;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把車賣掉,我以為他們是不是還有辦法再融資;我跟被告談,是因這件事都是我在處理,只是登記名義人是呂婉甄,被告只有跟呂婉甄拿證件而已,其他都是找我,但我們都不知道被告要把車賣掉;被告跟我講的意思是,我這半年如果沒有要用車,他就先租給別人去使用,別人使用的,別人要繳貸款,半年後如果我要用了再還給我,並不是半年後車要賣掉;我確定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講到權利車這樣的模式等語(本院卷第至76至92頁)。 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❶游天佑雖有委託被告以本案自小客車融資,但基於買車使用之初衷,游天佑並未同意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❷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本案自小客車前,亦未明確告知游天佑,顯見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售予楊家穎時,應有侵占之犯意。⑵呂婉甄於偵查中結證:我是真的想買車,要向銀行辦貸來買車;我有向被告說我要貸款購車,所以貸款部分也是他幫我找;在超商簽完貸款資料後,我並沒有取得貸款款項;我沒有拿到我買的車;我確定游天佑不知道這台車是要以權利車的方式讓渡出去;我也不知道要再轉賣權利車的事,而且車主是我,凡事應該要透過我等語(偵卷第301 至303 頁),足見本案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呂婉甄確有買車使用之意,卻並未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及貸款,而被告以權利車之方式出售本案自小客車前,亦未告知呂婉甄,顯見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售予楊家穎時,應有侵占之犯意。 ⑶被告雖提出如附件所示其與游天佑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5 頁),用以說明其曾將本案自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之款項交予游天佑並代墊款項。但該截圖無對話日期,無從判斷與本案之關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據游天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面這18萬,應該是以車融資的錢,結果跑到被告的戶頭去了,不是到我們車主戶頭;5 月19日到9 月19日間的部分,總共有2 台車,被告總共繳了7期而已;從5 月19日開始,有2 筆1 萬元的,銀行打來催繳,那是我先繳的,所以被告才還我1 萬元而已;他2 台車的貸款,1 台是繳3 期,1 台才繳4 期,2 台車如果都給他使用半年,是不是應該要繳12期,把車還給我,後面貸款我來繳,而不是現在車都是在被告那裡,金額也沒有給足等語(本院卷第93至95頁),如果屬實,可見被告就所謂借車半年、代繳貸款乙節亦僅繳交數月而已,堪認被告並非借用本案自小客車,而係將該車侵占入己,以權利車之方式售予楊家穎。可見被告應有侵占之犯意。 ⑷另觀諸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與楊家穎簽立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偵卷第119 頁),其內容並無任何「僅讓渡本案自小客車權利半年,屆期將買回」之約定,參以,楊家穎旋於同年5 月5 日又再將該車權利讓渡轉賣,益見被告並非借用本案自小客車。況被告就出賣權利所得之11萬元,亦未全額轉交予游天佑,益可見被告有侵占之犯意無訛。 ⒊從而,被告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偽簽「呂婉甄」署名並捺自己之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本案自小客車,並行使偽造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足生損害於呂婉甄,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侵占犯行,業與呂婉甄之代理人游天佑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 至118 頁);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呂婉甄之本案自小客車,業經被告以11萬元售予楊家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11萬元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同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偽造「呂婉甄」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楊家穎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署押 出處 1 汽車讓渡合約書 「車主」、「甲方」欄 ①「呂婉甄」簽名各1 枚 ②指印各1 枚(共2 枚) 偵卷第115 頁 2 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立證明書人」欄 「呂婉甄」簽名1 枚 偵卷第117 頁 「本人」、「金額」及「立證明書人」欄 指印各1 枚(共3 枚)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