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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羅羽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峪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峪丞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峪丞明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住處樓下為行人往來之公眾徒步區域,如朝該人行通道丟擲物品,將可能影響路過之行人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14分許,自上開住處,朝外丟擲餐桌椅至上址樓下之徒步區域路段,致生往來通行之安全。嗣經其所住社區總幹事黃昌光報警處理,警員趙伯修到場制止,並勸告呂峪丞下樓,呂峪丞才下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峪丞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黃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不特定之行人的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自7樓朝1樓丟擲餐桌椅,有撞擊往來行人,造成無辜行人受傷或死亡的風險,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峪丞於113年10月23日10時14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住處,朝外丟擲餐桌椅至上址樓下之徒步區域路段,其所住社區的總幹事黃昌光報警處理。警員趙伯修到場制止並勸告被告下樓後,被告明知趙伯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趙伯修辱罵「幹你娘」,警方見狀,旋即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之陳述,證人黃昌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提出密錄器譯文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警員趙伯修說出「幹你娘」一詞,但否認有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因員警執行勤務當中,我覺得我沒有錯,我口氣可能差了點,我向警察道歉等語。而被告依警員趙伯修之勸說,自7樓下來1樓,警員趙伯修因被告涉及公共危險犯行,基於執勤安全作業,多次要求被告蹲下受檢,並告知被告有朝樓下丟擲物品,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辯解沒有丟到人,警員趙伯修提高聲調,大聲喝令「蹲下」,被告因警員趙伯修的吼叫,受到驚嚇,脫口說出「幹你娘」,旋即遭警員趙伯修及在場其他員警以強制力逮捕制服,期間警員趙伯修避免被告實施攻擊之可能性,同時向被告噴射胡椒水,被告遭逮捕後,並無其他反抗行為,也沒有繼續辱駡警員趙伯修,僅是不斷哀求「不要再噴了」之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趙伯修之密錄器檔案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係因警員趙伯修之大聲喝斥,感覺被驚嚇,情緒受到刺激,因而對警員趙伯修口出三字經,但被告遭逮捕後,即使被噴灑胡椒水,感到嚴重不舒服,被告也沒有持續對警員趙伯修有其他有辱駡言語;考量被告整個表意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確係在衝突當場,因一時情緒失控,理智斷線,脫口辱駡警員趙伯修三字經,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駡,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參照憲法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應認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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