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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榮得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6、3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3時43分許,自葉耀琮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居住處(實際地址詳卷)窗戶攀爬逾越入內,竊取葉耀琮所有並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復旋即離去。嗣經葉耀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蕭榮得於113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居住在臺中市○○區○○區○○○○○區地○○○號均詳卷),適見該社區管理室內無人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時20分許,由社區管理室櫃檯窗口爬入管理室內,著手尋找該社區總幹事鄭佩媛及管理員趙元榕所管領之財物,惟因趙元榕返回該處時,當場發現上情並要求蕭榮得離去,而未能得逞;㈡詎蕭榮得見狀竟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同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滅火器砸毀由鄭佩媛、趙元榕管領之管理室大門玻璃、茶鏡、電話、電梯專用對講機、電風扇等物致不堪使用,並徒手毆打趙元榕,致趙元榕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拇指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手掌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該社區住戶呂鍹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耀琮、趙元榕、鄭佩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蕭榮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4286卷第27至30、63頁;本院卷第66、205至206、373、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耀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13偵34286卷第31至3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113偵34286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010號鑑定書(參見113偵34286卷第45頁)顯示前述窗戶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不相符等語,惟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與被告照片相互比對後,被告之衣著特徵與監視器內所示侵入者之特徵吻合(參見113偵34286卷第37至43頁),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自不能僅以前述窗戶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據以認定此部分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為,是辯護人前述所辯無足影響被告為犯罪事實欄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毀損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34286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206、374、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榕、鄭珮媛(按僅證明財物受損結果)、證人呂鍹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35334卷第29至31、37至41、117至119頁;本院卷第32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7至241頁)在卷可查,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113偵35334卷第63、65至77、79至83、85至87、91至9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核與此部分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自該管理室櫃檯窗口縫處爬入社區管理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會爬入管理室,因為我當天有飲酒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①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時稱「我認為他(即被告)在翻找我們管理室內之東西…」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②告訴人趙元榕於偵訊時稱「〔問:後來嫌疑人(即被告)為何離開?〕後來因為社區的人圍過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所示並無人潮聚集之情形不符;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爬入管理室約30秒後,告訴人趙元榕始返回管理室,考量管理室狹小且相關財物均經上鎖,被告如有翻找財物之行為,應可於數秒內完成,是告訴人趙元榕證稱其看到被告翻找管理室內財物等詞,並不可採;④被告於案發前飲酒致辯識能力、控制能力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自管理室櫃檯窗口爬入管理室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7至241頁)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無法說明爬入管理室之目的;且其既非該社區管理室之職員,並無私自進入管理室之權限,另若有找管理員協助處理事務之需求,亦非以此等不當之方式進入管理室,是被告所為實與行竊之人手法相類,已有嚴重可疑之處。

⑵再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本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一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且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情灼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於處理其他社區住戶疑似遭竊問題後返回管理室,看到被告於管理室內翻找辦公室的抽屜,但因為抽屜都有上鎖,所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113偵35334卷第29至31頁),審酌證人趙元榕與被告間為社區管理員及住戶關係,並無仇隙糾紛,證人趙元榕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誘因;且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所述返回管理室之時序部分亦與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趙元榕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輔以被告已有前述爬入管理室內之不當舉措,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著手搜尋財物,僅因相關財物均遭上鎖,並經證人趙元榕即時發覺而未能得逞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又被告因前述原因而未能竊取財物得逞,應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而屬未遂。

⑶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時稱「我認為他(即被告)在翻找我們管理室內之東西…」等語,純屬臆測之詞云云。惟查,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明確證稱其看到被告在管理室內翻找財物等語(見113偵35334卷第30、117頁),實係證人趙元榕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臆測、推想之詞;至於告訴人趙元榕雖於警詢時一度稱「我認為他(即被告)在翻找我們管理室內之東西…」等語,惟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可知,警方係詢問「你是因何事與對方發生爭執並鬥毆?」,告訴人趙元榕則回答「因為我是管理員,我認為他在翻找我們管理室內之東西就喝止他…」等語(見113偵35334卷第31頁),顯見告訴人趙元榕僅係說明喝止被告之原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②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趙元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後來嫌疑人(即被告)為何離開?〕後來因為社區的人圍過來,被告就跑掉了」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並無人潮聚集之情不符,難認告訴人趙元榕之指述內容可採云云。惟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顯示,於同日1時24分46秒許,被告舉起滅火器往管理室玻璃窗口丟擲,於同分50秒許,被告走進管理室入口消失於影像畫面中,被告直至監視器影片結束之1時27分19秒許均未出現畫面中;另依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被告朝管理室丟擲滅火器後,就進來管理室與我發生扭打,打完後始離去等語(見偵卷30、118頁),故依卷附監視器檔案所攝得之之時段內容僅至被告進入管理室時止,並不包含被告離去現場之過程,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趙元榕所述不實。

③辯護人再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爬入管理室約30秒後,告訴人趙元榕始返回管理室,考量管理室狹小且相關財物均經上鎖,被告如有翻找財物之行為,應可於數秒內完成,是告訴人趙元榕證稱其看到被告翻找管理室內財物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搜尋財物之速度或因個人能力、財物多寡、放置複雜程度等不一而足之因素而有影響,且搜尋財物時間達30秒亦非不合理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④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案發前飲酒致辯識能力、控制能力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

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現場、案發前之社區電梯及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步伐沉穩,並無陷於泥醉而致辯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低下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113偵35334卷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07至208、217至241、289至290頁)在卷可查,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侵入行竊之處係告訴人葉耀琮居住處,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被告既為上開社區住戶,本有進入該社區之權利,且上開社區管理室係管理員之工作場所,並無人居住於該管理室空間,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上開條文所定「侵入他人住宅」要件不符。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自告訴人葉耀琮居住處窗戶逾越入內行竊之舉,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穿越之櫃檯擋板,係保障社區管理員之人身安全,與住戶之住居安寧保障無關,有管理室拍攝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在卷足憑,是該擋板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行竊未遂,並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趙元榕難以抗拒,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係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者,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搶奪之人犯,主觀上有加以逮捕之意思,並客觀上有予以逮捕之行為;而竊盜或搶奪人犯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為成立要件。被害人有無逮捕竊盜、搶奪人犯之意思,固非不可從客觀具體之行為中予以認定;然主要仍應就被害人內心之意思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看到被告試圖打開管理室之抽屜時,我只有叫被告出來而已,沒想到被告從管理室出來後就開始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毀損、傷害行為,整個衝突過程中我並沒有說要逮捕或抓住被告的意思等語(見113偵35334卷第30至31、118頁;本院卷第374頁),足見被害人即告訴人趙元榕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逮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予以逮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再者,參以①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因飲酒過量致情緒失控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趙元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是叫被告從管理室出來,沒想到被告就開始為毀損、傷害行為,被告看起來很生氣等語(見113偵35334卷第30、118頁);③證人呂鍹琳於警詢時則稱:我與朋友突然聽到屋內一聲巨響就馬上去看,我看到告訴人趙元榕把自己鎖在管理室,並看到被告持滅火器敲打管理室窗戶,告訴人趙元榕有向被告稱「老大你別生氣」等語(見113偵35334卷第39頁);④依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數次進出管理室,告訴人趙元榕則均於管理室內,被告明顯有脫逃之機會,竟未脫逃反而持續向告訴人趙元榕發動攻擊,足認被告僅係因行竊過程遭告訴人趙元榕喝止,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係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部分,係於同一時、地,因遭告訴人趙元榕喝止而心生不滿所引發之單一衝突過程中,先以前述方式毀損他人器物,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元榕,前後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所為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傷害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按被告係因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遭發覺後,再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為圖己利,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除影響告訴人葉耀琮住宅安寧,亦造成告訴人葉耀琮受有前述財產損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則幸經告訴人趙元榕即時發覺而著手行竊行為未得逞,然被告遭告訴人趙元榕喝止後,竟以前述激進暴力之方式,毀損他人器物並攻擊告訴人趙元榕,致告訴人趙元榕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並造成心理陰霾,所為實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上述竊盜未遂,承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含告訴人趙元榕自承目前傷勢部位仍有疼痛症狀,見本院卷第377頁),且被告均尚未彌補各告訴人前述損害(參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部分),自不得併合處罰,至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3、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 蕭榮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㈠ 蕭榮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 蕭榮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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