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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林申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時飛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隆翔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梁時飛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張隆翔犯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時飛、張隆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單獨、共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梁時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黃覺(附表編號1-2)、詹明宗(附表編號6)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於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毒品,分別交付予黃覺、詹明宗。

㈡梁時飛、張隆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時飛與黃覺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再由張隆翔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交付予黃覺。

㈢張隆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覺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付予黃覺。

㈣盧臣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梁時飛聯繫,欲向梁時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梁時飛得知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情轉知張隆翔;張隆翔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盧臣瑜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付予盧臣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梁時飛、張隆翔(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1、2犯行,被告梁時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6犯行,被告梁時飛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中則辯稱「【檢察官問:你認識詹明宗?】,答:不認識。【檢察官問:詹明宗說他在1月31日凌晨跟你說要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他上完夜班到早上有問你他現金不夠,可不可以用匯款,那時候你提供『森』的帳號,叫他加入,最後是『森』把玉山銀行帳號提供給他,他有用匯款3200元到玉山銀行帳號來跟你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對他所述有何意見?】,答:我沒有印象這個人,那時候我應該在台北,我跟張隆翔已經拆開了,很多人我在LINE通聯記錄上,人家找我要拿東西,我跟他說我沒有在做了,通通丟給『森』,『森』看他要不要跟對方交易,是他的事了。……【檢察官問:詹明宗說他不認識張隆翔,但是他只認識你,112年9月27日去看守所之後才知道張隆翔這個人,他跟你在112年年初就認識,對詹明宗所述有何意見?】,答:那時候我在台北,我在台中這邊已經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了。」等語,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546頁);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張隆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編號3、4、7犯行,被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頁碼詳附件),核與證人盧臣瑜、黃覺、詹明宗、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3、4、7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依被告梁時飛於偵查中供認:「【檢察官問:111年10月1日你跟黃覺的對話紀錄,黃覺先說要1份,你跟他說要取還是要寄,黃覺說有嗎取,11點,接著你就傳『森』的聯絡方式給黃覺,接著黃覺就跟『森』聯絡,黃覺說要1份,11點到全家,跟『森』說他在車上,這是否是黃覺要跟你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提示對話紀錄)】,答:是。【檢察官問:『森』就是張隆翔?】,答:是。【檢察官問:取的意思是他要自己拿?】,答:是。【檢察官問:你為何傳張隆翔的LINE給黃覺?】,答:我那時候不在台中,我那時候跟張隆翔也分開了,沒有住在一起,就叫黃覺跟張隆翔拿毒品。【

非他命,對他所述有無意見?】,答:沒有。」(附表編號3,見偵卷第543頁)、「【檢察官問:(提示111年11月9日你跟黃覺對話紀錄)黃覺說他明天要去拿2份,下午OK嗎,你回答說好的,幾點到,黃覺說地址給我一下,你說你要付現還是要轉帳,黃覺說轉帳,接著你提供合作金庫175開頭的帳號給黃覺,這個是黃覺跟你連繫要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答:是,【檢察官問:你提供給黃覺的合庫帳號是誰的?】,答:是我跟盧臣瑜借的帳號,這個帳號是我在使用的。【檢察官問:你提供你在使用的盧臣瑜的合作金庫帳號給黃覺,作為他跟你購買毒品匯款之用?】,答:是。……【檢察官問:你這天跟黃覺的對話說,拿2份,意思為何?】,答:就是他要跟我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黃覺說要買2份安非他命也是對你講?】,答:是。【檢察官問:只是最後送毒品不是你去送的?】,答:是。毒品不是我的,是張隆翔拿他自己的毒品送過去的。」(附表編號4,見偵卷第544-545頁)、「答:當時盧臣瑜跟我說他朋友想要拿毒品安非他命就問我……,所以盧臣瑜來找我我就把他推托給阿森(被告張隆翔)」(附表編號7,見偵卷第138頁)等語,可見被告梁時飛已供認附表編號3、4、7本院認定之其涉案行為事實,而僅係否認該行為事實法律評價上構成販毒罪名,是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3、4、7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㈢復依被告梁時飛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4、6犯行供認「賺價差」、附表編號7犯行係幫助販賣等語,被告張隆翔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5、7犯行供認「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亦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具賺取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1-4、6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1-4、6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張隆翔就附表編號3-5、7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隆翔就附表編號3-5、7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梁時飛附表編號1-4、6-7所示犯行、被告張隆翔就附表編號3-5、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梁時飛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⒉被告張隆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附表編號3-4部分,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⒊被告梁時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4、7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張隆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3-5、7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7犯行,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6犯行雖屬可議,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具悔悟,惡性程度較輕,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1-4、7犯行、被告張隆翔就附表編號3-5、7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是依其刑度減輕情況及其上開前科素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因被告梁時飛就附表編號1-4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事由、附表編號6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附表編號7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犯)事由;被告張隆翔就附表編號3-4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事由,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或先加後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雖均稱其毒品來源係吳柏翰,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柏翰有販賣毒品給被告2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401號被告吳柏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單獨、共同、幫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⒋被告2人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及附表編號3-5、7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因單獨、共同、幫助從事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毒行為,分別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6,700、10,800元之對價,應認係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黃覺說這一次他確實有跟張隆翔拿到1公克的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 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名稱、數量 交易金額  宣告罪刑                 1 黃覺 111年9月10日上午9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 在黃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方式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新臺幣(下同)3,500元 梁時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黃覺 111年9月14日下午8時53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7-11前山門市 梁時飛提供其實際使用之申辦人為「張法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供黃覺匯款後,依黃覺要求將甲基安非他命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左列地點,嗣後黃覺於左列時間回覆梁時飛收到上開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500元 梁時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黃覺 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先由黃覺與梁時飛聯繫好,再由張隆翔在黃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方式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000元 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張隆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黃覺 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 梁時飛提供其實際使用之申辦人為「盧臣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黃覺匯款後,再由張隆翔在黃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現金方式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2公克) 6,500元 梁時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隆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黃覺 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張隆翔將其實際使用之申辦人「盧臣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予黃覺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後,當場於住處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4,300元 (過年期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高) 張隆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詹明宗 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樓下 梁時飛將張隆翔實際使用之申辦人「盧臣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予詹明宗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後,當場於住處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200元 梁時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7 盧臣瑜 112年2月4日下午9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盧臣瑜經由梁時飛轉介張隆翔後,盧臣瑜與張隆翔自行相約,並以傳送張隆翔實際使用之申辦人為「盧臣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盧臣瑜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後,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3,500元 梁時飛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張隆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張隆翔(單獨:附表編號5;共同: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
    7)
  ⑴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49頁,第347-351頁同)
 ⑵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1-144頁)
 ⑶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49-457頁)
 ⑷113年12月5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卷第531-537頁,結文:第
    539頁)
 ⑸113年12月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卷第549-551頁)
 ⑹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109頁)
 ⑺115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9-245頁)
 ⒉梁時飛(單獨:附表編號1、2、6;共同:附表編號3、4;幫
    助:附表編號7)
 ⑴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55頁,第353-357頁同)
 ⑵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7-139頁)     
 ⑶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63-474頁)
 ⑷113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41-547頁)
 ⑸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109頁)
 ⑹115年3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9-24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
 ⒈盧臣瑜(編號7)
 ⑴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63頁,第311-317頁同)
 ⑵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9之1-163頁,結文:第165
    頁)    
 ⑶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177頁,第327-339頁同
 ⑷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1-346頁)
 ⑸113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03-308頁,結文:第309頁
 ⒉黃覺(編號1、2、3、4、5)
 ⑴113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23-429頁,結文:第431頁
    )      
 ⒊詹明宗(編號6)
 ⑴113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5-440頁,結文:第441頁
    )      
 ⒋吳柏翰
 ⑴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43-14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
 ⒈梁時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5-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盧臣瑜)(第4
    1-44頁)
  ⒊(盧臣瑜指認梁時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第65-71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之個人帳號首頁、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第79-103頁,第179-203頁,第383-407頁)
  ⒌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飛」之個人帳號首頁、頭貼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5-109頁,第205-209頁)
  ⒍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網路地圖街景圖(第111頁,第381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112年度
    偵字第621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第211-217頁,第219-238頁,第239-269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電子郵件(第273
    -275頁)
  ⒐偵查佐113年11月8日職務報告(第285頁)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3
    841號函(第287頁)暨函送盧臣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入IP列表(第289頁)、交易明細
    (第293-295頁)
  ⒒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信暨梁時飛之
    用戶資料(第291-292頁) 
  ‧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3室)
  ⒓盧臣瑜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第367頁)、交易明細(第369頁)
  ⒔盧臣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第375頁)、交易明細(第377頁)
  ⒕盧臣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畫
    面翻拍照片(第379頁)
  ⒖藥腳黃覺、詹明宗向藥頭張隆翔、梁時飛等2 人交易時、地
    一覽表(第445-447頁)
  ⒗(張隆翔指認黃覺、吳柏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59-462頁)
  ⒘(梁時飛指認黃覺、吳柏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5-478頁)
  ⒙黃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 台中店」、「阿飛 台中店」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第479-493頁)
  ⒚黃覺遭查扣物品照片(第493頁)
二、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40004772號函(第73頁)暨函送偵查佐114年2月4日職務報
    告(第75頁)
 ⒉梁時飛114年7月2日刑事準備狀(第111-113頁)
 ⒊張隆翔114年7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7-1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40087053號函(第137頁)暨函送
  (1)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9-142頁)
  (2)吳柏翰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第143-14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
    140091505號函(第189頁)
 ⒍梁時飛114年11月27日刑事準備(二)狀(第203-205頁)
 ⒎張隆翔114年12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207-208頁)
 ⒏被告所稱上手吳柏翰台中地檢署的處分書(第271-275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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