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億忠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景贊律師(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 被告
- 黎金幸
賴福財
陳魏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犯附表三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起,由出身越南之戊○○負責招募NGUYEN THI UT TAM等數名越南籍女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至丁○○實際經營、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夜都視聽歌唱店(下稱夜都KTV,登記負責人徐秀鳳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坐檯小姐之工作,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8之女子,與夜都KTV消費之顧客為撫摸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丁○○與戊○○以此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以此抽取坐檯小姐之坐檯費營利(公檯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600元,丁○○等人抽成100元,私檯每2小時2000元,丁○○等人抽成400元,外出出場費3000元,丁○○等人抽成1000元)。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等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夜都KTV執行搜索勤務時,另案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越南女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戊○○、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實際負責人,己○○於現場擔任「少爺」,聽從丁○○指示處理現場事務,戊○○亦在現場協助管理並招募部分越南籍女子,丙○○則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以營利之犯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並申請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巨星時尚會館之營業許可,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起,由戊○○、丁○○或其他人介紹,招募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之越南籍女子至丁○○實際經營之巨星時尚會館KTV(下稱巨星KTV)進行坐檯小姐之工作,並容留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女子,與巨星KTV消費之顧客為撫摸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丁○○等人以此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以此抽取坐檯小姐之坐檯費營利(公檯每2小時600元,丁○○等人抽成100元,私檯每2小時2000元,丁○○等人抽成400元,外出出場費3000元,丁○○等人抽成1000元)。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司法警察機關偵辦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至巨星KTV執行搜索勤務時,另案發覺如附表一編號9至15之越南女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警詢之證述,經被告丁○○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丁○○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我不是夜都的實際負責人,而且收的也不是進到我的口袋,我也沒有容任小姐在裡面讓人家摸身體,也沒有容許小姐讓人家帶出場。公檯費我可以抽100元、私檯費我可以抽400元、外場費我可以抽1000元,這是每個店家都這樣。我在夜都是擔任經理,就是看現場跟收錢,做帳是由會計做帳,會計我們有另外請一個會計,戊○○是小姐不夠的時候,她會去當小姐,小姐夠的時候,她會幫忙、煮飯。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只是介紹己○○進去巨星當少爺而已,就是幫忙看場,丙○○也是我找去當掛名負責人等語;被告戊○○辯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沒有意見。我在夜都的工作是煮飯,小姐不是我找來的,也不是我面試的,小姐是有人介紹來的,我都不認識,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巨星的小姐不是我找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在巨星當少爺,我不是現場負責人,那邊沒有負責人,櫃台是少爺輪流做的,當天剛好輪到我等語;被告丙○○辯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在巨星當負責人,巨星是單純唱歌這樣而已。我當負責人可以每個月分點紅利,紅利多少不一定,我之前有去瞭解過,現場就是唱歌、喝酒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從起訴書編號5至19之證人證述,可以知道包廂內有任何的不法行為,其實是客人與小姐個人之間的協商,小姐可能為了賺取外快,自行跟客人交易,這部分目前都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媒介之情形,證據能力顯然不足。包含證人QF112009,她曾說到如果客人有給錢才會給他摸胸,但證人QF112010卻說自己不會給客人摸胸,QF112001也說有些客人會想要摸她,但她不同意。檢方有提到因為被告丁○○是負責人,所以對於空間的管理權限,理論上會知道小姐會去做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這樣的論述是相對危險的,台灣的汽車旅館很多,很多性交易也是在汽車旅館發生,如果以這樣的邏輯來看,所有的汽車旅館負責人可能都會受到本罪的訴追,我認為這樣的法律論述有些危險,退步言之,被告丁○○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他是受僱人,他如何決定或指示媒介這些小姐,剛剛如同證人甲○○所述,她連這些人的名字都不知道,在在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小姐私下與客人的交易行為不清楚。針對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人、行為地點、行為時間、行為態樣均不明確,請依嚴格證據法則,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㈡、經查,本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分別在夜都KTV、巨星KTV查獲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在場工作之事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證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在夜都KTV作經理,在巨星KTV沒有工作,夜都KTV小姐薪水是我發的,他們有些是外跑,就是哪邊有客人就跑哪裡,大部分小姐都是外跑。我對巨星KTV小姐證稱都認識我跟戊○○(以下被告、證人均逕稱姓名)沒有意見,因為酒店小姐都跑來跑去。我有時候會過去巨星KTV碰一下,看生意好不好,因為彭淙徹是我介紹過去那邊,有時候我會過去關心他們,看他們做的怎麼樣。夜都KTV我是跟李政實買股份,李政實是徐秀鳳的代理人、委託人。我們店内有貼公告禁止進行猥褻動作,每間包廂都有。我們都有跟他講都禁止這些行為,若他們從事這些行為,他們要自行負責等語(見偵46395卷第425-429頁)。又供述:巨星KTV實際負責人是丙○○,我跟他合夥,因為要有良民證才能當負責人,己○○是櫃臺,我介紹他過去的,是我雇用他的,巨星KTV安排工作的是我,聘雇員工有時候是經紀帶來的,經紀會跟我或櫃臺聯絡,營運是我處理的,丙○○只是人頭,他每個月都有領薪水1萬元,他之前是警察,才會邀請他等語(見偵46395卷第499-501頁)
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丁○○是夫妻,我在夜都KTV當小姐,巨星KTV小姐認識我是因為我有跑店,我沒有固定店,我沒有管理小姐,我不知道有小姐讓客人摸胸部或其他隱私部位,我有在那邊煮飯,我是領薪水,有客人我就會去做。我去草屯的店(巨星KTV)也是當小姐。丁○○在巨星KTV沒做什麼,他在夜都當經理,薪水是管理錢的人發的,是誰我不知道。有些人工作是我介紹去,我有給他們地址,但我沒帶他們去。有時候我跑單幫,跟小姐們聊天,都會問來問去,他們才知道要找我等語。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巨星KTV當少爺,工作內容帶客人、帶包廂、介紹消費、客人離開包廂後要整理包廂和洗杯子,我不知道為何店內查到非法居留越南女子,我不知道誰請小姐,我是七月多才到店内上班,小姐已經在店内,小姐他們固定五點就會自己出來。少爺會輪流到櫃臺,由現場輪到櫃臺的少爺發薪水給小姐,因為他們是日結的。現場誰在管理巨星KTV我不知道,我沒有薪水,只有客人來我才有錢。我們沒有現場管理人。我不是現場負責人,我只知道每個月會有人來收錢。那個人開白色賓士,我知道他叫劉米漿。原本我在台中店夜都作少爺,後來南投這邊開一家,我就過來。因為多開一家,又在南投,他們需要調人過去,我有案子需要去南投地檢報到,我就過去。劉米漿叫我過去的,那時候我去夜都問有沒有缺少爺?面談我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劉米漿的老婆,我在夜都、巨星KTV都做過少爺,劉米漿老婆有時候會跟劉米漿來,我不知道店內小姐說會讓客人摸身體或隱私部位,他們客人在包廂內消費,我們沒事不會進去(檢察官命己○○指認劉米漿及其老婆,經指認為丁○○、戊○○)。我跟丙○○沒有很熟,就草屯店(巨星KTV)他久久會出現一次,一個月看到一次,不知道是幹嘛的,進來看一下就走了,我最早是去夜都KTV面試,丁○○再將我調到巨星KTV,當初在夜都跟我面試的不是他,我去那間店時,我還不認識劉米漿,是別人跟我講的。但是劉米漿調我過去巨星時尚會館等語(見偵22859卷第384-388頁)。
⒋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巨星KTV負責人,當時我有投資一點錢,大概投資6萬元,那時候我在南投比較熟,幫他們申請營業登記證,他們就讓我當負責人。是裡面一個股東叫米漿(台語)決定讓我當負責人,米漿全名不知道,我們認識約一、兩年,沒寫合夥契約書,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賴帳過,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可以分紅利1萬至3萬多。我沒有實際經營巨星KTV。我是幫忙申請完後就不管事了,因為我有別的工作在做,我現在在現居地當工地保全。米漿讓我當巨星KTV負責人是因為那時候縣府我比較熟,我之前在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服務,我之前是警察。我不清楚巨星KTV為何會收容這麼多非法居留越南女子,我都在臺北工作,都是由現場管理人在管理等語(見偵22859卷第382-384頁)。
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NGUYEN THI UT TAM(見他4220卷第116-117頁、第143-147頁):我在夜都KTV工作,大約3個月了,阿幸姐(即戊○○)帶我進去的,沒有經過面試。丁○○是不是阿幸姐的老公?若是阿幸姐的老公我認識,外面有聽說若我們有講什麼,會罵我們(檢察官隨即諭知改期)。又證述:2018年我用越南通訊軟體認識了阿幸這名網友,那時候就偶爾會聯繫,等到疫情比較緩解,我在越南就有跟阿幸聯絡,因為知道阿幸有開KTV,就跟阿幸說要來KTV工作。客人抱我、摸我會給我小費。如果客人對我有做出太過份的動作時,我就不會讓客人這樣對我做。單純的摸跟抱就可以,太深入的就不行。摸到下面,就是摸到我陰部那邊就不行,上面都可以,包括胸部、屁股都可以。每次坐檯兩小時五百元,客人付錢都是直接付給老闆跟櫃臺,我只是聽說而已。我們下班,服務生會發錢給我們。我只知道姊夫(即丁○○)是老闆,但夜都KTV有四個老闆,其他人很少去,大部分都是姊夫在。阿幸也是跟姊夫都一直在夜都KTV,姊夫和阿幸是夫妻等語。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客人觸碰身體隱私部位,若不願意,有些客人會直接跟老闆丁○○反映我們坐檯小姐服務不好,然後老闆及老闆娘戊○○就會進來房間,老闆用中文罵我們,然後告訴我們要好好服務客人,讓客人高興,而老闆娘就會用越南文轉告我們。)
⒉證人NGUYEN CAM THU證述(見他4220卷第110-113頁):我在夜都KTV幫忙倒啤酒跟坐檯,我是倒酒給客人喝,在包廂内坐檯,因為我們的工作,若客人願意付錢,我們都會同意客人摸私密處,如果客人有給我錢,我願意給客人摸胸部,但我不願意給客人摸臀部。其他小姐有沒有願意給人家摸私處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在這場合上班工作,如果客人願意給錢,我們要願意給客人摸。我在專勤隊做的筆錄内容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外出從事性交易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但會尊重小姐意願)老闆也不會勉強我,要看我們,如果我們要赚錢就要願意給摸,但如果不願意就沒有錢。夜都KTV很多老闆,我也不知道哪個是老闆,戊○○、丁○○兩個人是在現場管理的。因為有在外面認識戊○○,戊○○就帶我進來做,我沒有經過面試。丁○○、戊○○發薪水比較多,大老闆也有,但比較少等語。
⒊證人NGUYEN THI THU THAO證述(見他4220卷第151-153頁):以前的同事介紹去夜都KTV。我就經過朋友介紹進去,沒有面試。我在KTV坐檯、幫客人倒酒,客人沒有抱我、摸我,沒有帶我出場,很多人發薪水給我過,有時候是服務生、有時候是老闆(經指認為丁○○),有時候是大姊(經指認為戊○○),我們都是每天下班後就會發薪水給我們等語。
⒋證人NGUYEN THI KIEU VI證述(見他4220卷第153-155頁):在越南的朋友將阿幸電話給我,阿幸就是我剛才說叫姊姊之人(即戊○○),我就跟阿幸聯絡,我問阿幸是否可以去臺灣工作?阿幸說可以,只要機票訂好就可以過來臺灣工作。我在夜都KTV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就是坐檯。有些客人會抱我,有些客人會摸我,但我不同意,客人就不會摸我,只會抱我一下。客人沒有帶我出場,我沒有看過,我才來臺灣幾天而已,有一次我有看過有位客人摸那位小姐摸得太離譜,那位小姐有跑去跟櫃臺講,櫃臺的人有進包廂跟客人講說不能這樣。因為那客人太醉了,客人想將那位小姐壓在沙發上,小姐就掙脫跑去跟櫃臺講。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客人會摸胸部,服務客人需讓客人猥褻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⒌證人BUI THI THUY證稱(見他4220卷第156-158頁):是一位逃逸移工介紹我去夜都KYV的,我是去夜都KTV直接找幸姐(即戊○○)跟幸姐說要在那工作。我今年四月底就到夜都KTV工作。工作内容就是坐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唱歌。陪客人聊天、幫客人倒酒,客人會抱我、摸我,坐檯難免。有些客人我可以接受他們摸我胸部,有些我不能接受,但是客人若想摸我下體,我會拒絕。這樣摸摸抱抱客人會給小費,小費是自己的,坐檯有500元、守檯有1600元。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帶出場性交易,性交易的錢老闆沒賺,但老闆賺時間錢,服務客人需讓客人猥褻及出場性交易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⒍證人LE THI TIET NHUNG證述(見他4220卷第158-161頁):我去臺灣夜市吃東西,有聽到越南人講話,就去打聽,就跟我講說夜都KTV有工作的機會。我是自己去夜都KTV那邊,下車我進去問,就有個女生帶我去跟幸姐見面,就去找幸姐(即戊○○),我跟幸姐講說我需要錢,幸姐就讓我在夜都KTV工作。工作内容就是坐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我在那邊做兩個多月了。抱我、摸我都可以,就是胸部可以,但是下體不可以,陰道不行,但是臀部可以。摸摸抱抱會給我小費。客人會帶我出場,出去外面吃吃喝喝、陪客人睡覺,外出有時候有性行為,在裡面就算坐檯費,我只知道我的薪水,夜都KTV抽成多少我不知道。外出就是我跟客人直接拿錢,夜都KTV不會抽成。我也不知道夜都KTV老闆是誰,我就每天上班,就會看到我指認之3號跟7號之2人(即丁○○、戊○○)在那邊。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觸摸身體、帶出場性交易,性交易的錢老闆沒賺,但老闆賺時間錢,上開服務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⒎證人NGUYEN THI THU THUY證述(見他4220卷第113-116頁):我在夜都KTV上班四天了,兩個月前有遇到一個妹妹,妹妹介紹我進來做,妹妹現在已經回越南了,當時我沒有馬上去做,因為那時候我在做採茶工作,後來採茶工作結束後就去夜都KTV工作了,我沒有經過面試。我幫客人倒啤酒、選歌,我才工作四天,只有這樣而已。客人如果進來,有時候會喝酒,喝完酒就會想摸小姐胸部、臀部、私密處,但要看我們小姐願不願意做這樣。我不願意,我有因此被客人趕出去過,老闆也沒講什麼,如果客人喜歡自己玩、開心或是開玩笑,若客人趕我出去,老闆會安排其他小姐進來。因為我們沒有坐檯就是沒有錢而已,老闆也沒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夜都老闆是誰,阿幸姐(戊○○)跟他老公(丁○○)是管理的,薪水有時是阿幸老公付,有時是櫃臺付給我。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觸摸身體、帶出場性交易,上開服務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
⒏證人NGUYEN THI HA證述(見他4220卷第117-120頁、第219-222頁):我在夜都KTV工作1個多月,沒有經過面試,有一個姊姊帶我進來的,我不知道姊姊名字在竹南遇到認識的姊姊,姊姊帶我進來,之後姊姊就離開了,我不認識老闆,我認識管理的跟阿幸姐姐。我的工作內容是打掃、倒酒。我沒有讓客人摸我身體,客人是櫃臺安排的,若我們有願意給客人摸的話,客人會給小費,若我們不願意,客人就不會給小費。有人會帶小姐出場,但要看小姐願不願意。並證稱於專勤隊之證述均實在(按:專勤隊時證稱有客人會觸摸身體、帶出場性交易,上開服務的情事老闆丁○○及戊○○皆知悉,且承認其有讓不特定人猥褻觸摸身體)。後因巨星KTV案件再次作證,證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找工作廣告就去巨星KTV。我進去問櫃臺,櫃臺就問我說曾做過這樣的工作嗎?我說有,他就讓我進去做了,我之前在夜都KTV做過,我後來到南投縣草屯鎮巨星KTV去玩,遇到曾在夜都遇到的人,後來我問櫃臺,他問我有沒有做過這樣的工作?我說有,他就讓我進去做了。我工作是坐在桌子幫客人倒酒。客人會問我同不同意給他摸,我同意他們才會摸,如果我自己同意,他們會摸我胸部、屁股、臀部跟私處,如果我不同意,他們就不會摸我。我自己沒有被帶出場,其他人我沒有注意。客人摸了身體才會給小費。我之前在夜都KTV也是同樣的工作。負責管理的人是阿幸(戊○○),阿幸的老公丁○○,他是來店裡做管理。我之前在夜都也是被專勤隊查獲過一次,是因為那天去南投玩,無意中遇到阿幸,跟阿幸說要找工作再去那邊找工作,阿幸之前也是在夜都當管理,之前在夜都就認識阿幸。
⒐證人LE THI DIEU證述(見他4220卷第186-189頁):我來臺灣認識一個臺灣人,他住在雲林縣西螺鎮,我跟他在臺灣玩後,又回越南,後來又以觀光簽來臺灣,但是後面地址我放不知道。我在巨星KTV作服務員,打掃、整理桌上跟倒酒。自己也會喝酒、唱歌跟跳舞。客人有牽手跟抱我的腰。客人沒有帶我出場。我沒有看過跟我一樣做工作的女服務員被客人摸胸部或臀部或帶出場等語。
⒑證人TRAN THI DAO證述(見他4220卷第191-194頁):朋友介紹我去巨星KTV工作,工作是陪客人幫客人倒酒,我想要,就給客人摸身體,就會有小費。就是擁抱跟摸胸部,但是我要的,才會給客人摸。客人不會摸我臀部或我的私處,我沒有跟客人出場,沒看過其他人跟客人出場,我沒看過客人有無摸小姐臀部或私處,但我有看過客人摸其他小姐的胸部跟擁抱等語。
⒒證人HOANG THI MAN證述(見他4220卷第194-197頁):我是失聯移工,有一次我去台中做臉遇到阿幸(即戊○○),就大家一起在講工作,我就聽到,我就去那邊找,我後來到巨星KTV工作,就是我有跟阿幸先講,我就進去直接工作,不用面試,想做就做,想休息就休息,當天工作完就直接領現金,也沒有人管我。我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坐、幫客人倒酒、聊天跟客人一起玩。我玩骰子、聊天、吹牛。客人會牽手、摟腰跟抱腰。客人會先問,我同意他們才會摸胸部、臀部、私處,我不同意,他們就不會摸。如果我同意給他們摸,他們會給一、兩百小費,但我沒有給他們摸。客人不會帶我出場,沒看過其他小姐跟客人出場。阿幸的先生(即丁○○)我在店裡看過三、四次,阿幸比她老公常來店裡等語。
⒓證人NGUYEN THI NGOC DEP(見他4220卷第212-215頁):我認識一個越南男朋友,他介紹我下來南投,他載我去,後來我在巨星KTV工作,工作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我不給客人摸身體,客人說要給我一千元給他摸胸部,但是我不要,因為我剛進去工作,我會害怕。我做了三、四天。我沒有注意其他同事有被客人摸胸部或臀部,我自己沒有被帶出場,其他人我不知道。有的他們會給一兩百元小費,但不是為了摸身體才給,如果想要賺更多的小費,就必須要同意給客人摸胸部。店內沒有人管理,我不知道老闆名字等語。
⒔證人NGUYEN NGOC TRAN證述(見他4220卷第215-219頁):我朋友帶我從台中去南投,我之前已經來過臺灣兩次,就是介紹對象給我認識。我在巨星KTV工作約一個月。我就南投縣草屯鎮巨星KTV附近吃飯,然後就在那邊逛逛走走,偶然看到就進去問,我想找工作。工作是客人來,他們派我去哪坐,我就去哪坐,我幫客人倒酒。客人只是牽手或是趴在我肩膀而已。我自己沒有被帶出場,其他人我不知道,我沒看過。我不認識老闆等語。
⒕證人TRIEU THI HUYN HANH證述(見他4220卷第222-225頁):我是嫁過來離婚直接停留在臺灣不回去,就上網看到徵人廣告就問去試做看看。櫃臺的臺灣男生面試我的。工作是陪客人聊天幫客人倒酒跟客人一起唱歌。客人會先問同不同意給他摸胸部、屁股跟私處,如果我同意,他們摸完後才會給小費,若不同意他們就不會給小費,但我不同意給他們摸。我沒給客人摸過我胸部、臀部跟私處。我只知道負貴櫃臺那個男生而已,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
㈤、其餘與夜都KTV、巨星KTV有關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政實偵查中證述:夜都KTV之前股東有好幾個,後來經營不善,我們又都是外行,又找不到小姐跟經理,就虧錢,就找人頂讓。後來頂讓給丁○○他們,中間有換手好幾次,最後是丁○○。之前要頂讓時,錢還沒有釐清清楚,到現在還沒釐清,所以董事長還要掛我名。副董事長掛名丁○○是因為需要開一張在職證明要辦貸款。因為我們沒辦法找小姐,丁○○老婆是越南人,比較有辦法找到小姐,不然我們找不到小姐。丁○○是夜都KTV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46395卷第433-434頁)。
⒉證人甲○○證述:夜都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上班幾個月而已,許嘉裕去夜都喝酒很多次,後來就變朋友,他就約我去汽車旅館打炮。那天他喝很醉一直罵我,我就想要回去,他就拉我過來不讓我回去,他拉我的手跟拉我的頭髮,我就拿手機要請夜都的人過來幫忙,對方不要,就將我手機丟到馬桶(按:許嘉裕此部分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後來我從馬桶裡拿我手機出來,手機還可以打,對方還是又要來搶我手機,我用手把對方撐開,趕快打手機叫夜都的人過來幫忙,我只有講來幫忙,他們就知道了,後來夜都就有三個人過來,他們過來後,叫我先回去,我離開門後,就聽到裡面有乒乒砰砰的聲音,好像他們有打許嘉裕的手腳等語(見偵46395卷第513-515頁)。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在庭被告都是我朋友,叫不出名字,我之前有在夜都KTV上過班,工作跟客人喝酒而已,下班之後,老闆或是在庭這四位被告沒有指使我去跟客人做交易行為,我跟被打那個是男女朋友,我自己去的,我已經跟他快結婚了。(問:是不是叫許嘉裕)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原本我們十月份要結婚,但他打我。當天跟男朋友去汽車旅館,是我們自己約的。平常工作的地點有包廂,有標語寫不能抱不能摸,(提示照片,即被告丁○○主張之有張貼不能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在我工作的一、兩年間,我的老闆或在庭四位被告沒有指示說如果客人給錢,我就讓他摸身體,沒有其他小姐在做類似的事。丁○○、戊○○在夜都KTV是站櫃臺的,己○○是打掃、幫忙拿毛巾,是少爺。丙○○我不認識。我現在還有在夜都KTV工作,我不知道丁○○是不是管理人,我沒有管那麼多。朋友介紹我去那裡上班。坐檯的時候客人不能觸摸的身體,公司規定的。我們來的時候經理戊○○有講。我跟許嘉裕(證人稱男朋友的名字忘記,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為許嘉裕方稱「好像是」)是在夜都KTV認識交往的,112年3月18日晚上有去艾菲爾文化旅店約會,我與許嘉裕去汽車旅館就是要性行為,偵查中說夜都的人來幫忙,當時來的那三人是誰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
⒊證人許嘉裕證述:112年3月18日晚上八點多有跟甲○○去梧棲區艾非爾文化旅店208號房,我們原本是坐計程車過去,後來甲○○叫他店内小弟過來,那店内小弟有打我,一開始跟甲○○在艾非爾文化旅店對面的7-11等計程車,後來他公司小弟直接將我們載去汽車旅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那司機將我身上的五千元拿走說要帶我們去比較好的地方,那汽車旅館他有認識,他說那裡比較好。我一開始就到艾非爾對面的7-11前面的椅子等甲○○,他叫我在那邊等,那天見面我們原本要聊天,在汽車旅館什麼事情都沒做,後來帶我們去的小弟回公司又回來,總共5、6個人上來就拿棒球棍亂打,甲○○開門後,把甲○○拉開帶到樓下,他們就開始打我,打完我後就將我身上的錢都搜刮光。若甲○○無沒有對外聯鉻,他怎麼叫他們來呢等語(見偵46395卷第505-510頁)。
⒋證人彭琮徹偵查中證述:夜都KTV老闆是丁○○,股東有好幾個,我不清楚。丁○○是負責人。我們少爺沒有底薪,只有送毛巾,客人會給我服務費,客人多,進去送毛巾,當事人給的小費1-500元不等。丁○○是現場負責人,我們幾個少爺,像我是從埔里跟他上來的,由他招攬我們過去,我是跟著他工作。小姐有的是跑外場,他會跑各家店,就是他們小姐自己來店裡找客人喝酒,有些是本店小姐,這都是丁○○找來的。他是負責人跟經理,所以應該薪水都是他發的,但我們少爺沒有底薪,所以他沒有經手等語(見他4220卷第167-170頁)。又證述:(提示許嘉裕涉嫌對甲○○強制罪之移送要旨)我們去的時候,莊豐璟跟許嘉裕起爭執,那時候莊豐璟先上去,我上去的時候我就拉住莊豐璟在勸架,當時莊豐璟跟許嘉裕在互毆,我去勸架而已。我跟莊豐璟一起去,丁○○後面才到。小姐打簡訊求救,丁○○就跟我們說一起過去,丁○○開一台,我跟莊豐璟開一台,到現場時,我跟莊豐璟先上去,丁○○才到。我們從夜都KTV店裡出發等語(見偵46395卷第439-442頁)
⒌證人莊豐璟偵查中證述:(提示許嘉裕涉嫌對甲○○強制罪之移送要旨)我們單純只是去救人,也沒跟他拿錢,因為我們店内小姐被他帶去汽車旅館,小姐打電話來求救,我們去救人而已。當天晚上我載甲○○到艾菲爾旅店,彭琮徹、丁○○怎麼到場我不知道,我接到甲○○求救電話,我打電話叫彭琮撤載我,因為我手不方便。丁○○後面才過來。我之前在夜都KTV工作時,老闆是丁○○,戊○○是老闆娘等語(見偵46395卷第481-483頁)。
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經營夜都、巨星KTV,但就巨星KTV部分,偵查中被告丁○○已坦承有實際參與營運,被告己○○亦證稱被告丁○○會固定來收錢,被告丙○○則證稱係被告丁○○找其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見被告丁○○偵查中所述與2位參與巨星KTV運作之共犯證述相符,方屬可採。夜都KTV部分,於店內遭查獲從事坐檯之部分越南籍女子證稱被告丁○○即為老闆,曾於夜都KTV工作或參與經營之證人李政實、彭琮徹、莊豐璟亦為相同證述,亦與夜都視聽歌唱店111年8月1日授權書(見偵46395卷第431頁)所載相符。堪認被告丁○○確為夜都、巨星KTV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其於本院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戊○○就夜都KTV部分雖否認有招募越南籍女子入店,但證人NGUYEN THI UT TAM、NGUYEN CAM THU、NGUYEN THI KIEU VI、NGUYEN THI THUY、NGUYEN THI HA除證稱有從事猥褻行為外,亦證稱係經由被告戊○○招募,證人李政實亦證稱:丁○○老婆是越南人,比較有辦法找到小姐。被告戊○○於警詢時,實則亦不否認有介紹部分越南籍女子入夜都KTV(見偵46395卷第47-55頁),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另被告戊○○亦否認有招募巨星KTV之小姐,但在巨星KTV查獲之證人NGUYEN THI HA證稱被告戊○○有參與巨星KTV之管理,證人HOANG THI MAN證稱係經由被告戊○○介紹入店工作,顯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巨星KTV之部分招募、管理行為,以其當時與被告丁○○為夫妻,其在夜都KTV即因越南出身之關係,招募多名越南籍女子入夜都KTV工作,且夜都、巨星KTV係出同源,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巨星KTV部分自難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辯解尚無可採。
㈦、又被告丁○○等4人雖均辯稱不清楚店內越南籍女子有從事讓客人觸摸胸部、臀部或出場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但本案夜都、巨星KTV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或證稱工作期間有讓客人摸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賺取小費,或證稱雖未從事猥褻行為但知道其他人有從事此種行為,顯非偶然,且於夜都KTV工作之證人甲○○,曾因與許嘉裕在汽車旅館欲發生性行為時,許嘉裕有失控舉止,被告丁○○及其他夜都KTV員工前往救援甲○○之情形,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許嘉裕是男女朋友,當時要結婚了,是單純約會云云,但此與許嘉裕之證述不符,且甲○○證述時竟不知許嘉裕之姓名,顯見其與許嘉裕之間並無感情存在,兩人相約去汽車旅館應係從事性交易,其餘到場支援之證人莊豐璟、彭琮徹更明確證稱甲○○是店內小姐,當時是去救援等語,可知夜都KTV確實有小姐會外出與客人性交易,與其餘店內女子證述相符,夜都KTV與巨星KTV係出同源,巨星KTV店內查獲之越南籍女子亦證稱有從事猥褻行為營利,2店採取相同之經營模式亦合於常理,可知夜都、巨星KTV,均係以容留女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吸引顧客消費。且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KTV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等人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一之越南籍女子,或證稱有實際讓客人猥褻收取小費,或證稱知悉此情但個人因素不願意等語,已非偶發情形,如非店家經營者同意,豈有可能會恣意為之,遭查獲之越南籍女子證稱被告丁○○等人知悉遭容留之人有從事猥褻行為等語,方符合經驗法則。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有貼標語禁止小姐為猥褻行為云云,但依前開說明,此與店內女子之證述及證人甲○○遭查獲有外出性交易之情況不符,且若非確實有從事不法之猥褻行為,豈有需要張貼此種欲蓋彌彰之公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㈧、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本案既可證明夜都、巨星KTV均有容留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或外出性交易,意圖以此方式營利,是夜都、巨星KTV內遭查獲之越南籍女子,無論有無實際從事猥褻以營利等行為,均應成罪。是以,實際參與夜都、巨星KTV經營之被告丁○○、在夜都、巨星KTV從事招募或管理越南籍女子重要工作之戊○○,以及在巨星KTV擔任少爺,實際維持巨星KTV運作之被告己○○,均就妨害風化之犯行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但被告丙○○部分,僅就巨星KTV部分參與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工作,並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僅以擔任人頭之方式提供助益,應論以幫助犯。
㈨、綜上,被告4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4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戊○○、己○○,其中被告丁○○、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丁○○、戊○○、己○○就附表一編號9至15,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丁○○、戊○○共同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8之女子,被告丁○○、戊○○、己○○共同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女子,自應依媒介、容留之人數論以數罪。至於附表一編號8、14之女子雖為同一人,但該女子係先於夜都KTV工作,遭查獲後再度轉往巨星KTV工作又遭查獲,業據其證述如前,被告丁○○、戊○○就此部分顯屬另行起意容留該女子,仍應論以數罪。
㈣、被告丙○○係一行為,幫助容留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㈤、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丁○○、戊○○、己○○等人分工實際經營、招募、管理或清潔等工作,被告己○○則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巨星KTV營運,媒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在夜都、巨星KTV內,非法從事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丁○○係本案實際經營者,參與程度最高,應從重量刑。
⒊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案係緩刑期間內犯罪)、被告丙○○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41頁)
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另審酌被告丁○○、戊○○、己○○所犯數罪,係於相近時間內,先後媒介、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之犯行,關聯性較高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1疊、6月份花名冊1疊、6月份帳單1疊,為被告丁○○在夜都KTV遭查獲之物,為被告丁○○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8之女子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該等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經查:
⒈被告丙○○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每個月可獲得2至3萬元之酬勞(見偵22859卷第382-384頁),以巨星KTV於112年8月開幕,112年10月5日遭查獲計算,被告丙○○至少有獲得2個月之酬勞約4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就夜都KTV部分,坦承有一檯向客人收600元,公司抽成100元(見偵46395卷第103-110頁),約自營業收入抽成1/6。就公訴人已經舉證之部分,即依夜都KTV員工值班表、營業日報表(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所示,112年6月3日記載營業收入116,400元、112年6月5日記載營業收入56,500元,合計172,900元,以抽成1/6計算,被告丁○○就夜都KTV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有28,816元。巨星KTV部分,被告丁○○於警詢時未明確說明抽成,但既為同一經營者,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之抽成模式與夜都KTV相同,依公訴人已經舉證之部分,即巨星KTV之營業日報表所示(見偵22859卷第243頁),112年10月3日營業收入為28,800元,以抽成1/6計算,被告丁○○就巨星KTV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有4,800元。是被告丁○○部分,犯罪所得合計至少有33,616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部分,其於警詢時自承,其1天外場服務費大概600元至1000元,任職約2個月(見偵22859卷第57-61頁),以1個月工作約20日估算,犯罪所得至少有24,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戊○○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戊○○有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護照號碼 入國目的 專勤隊編列被害人代號 坐檯代號 備 註 1 NGUYEN THI UT TAM 1987年1月1日 C0000000 探親 QF112008 38 2 NGUYEN CAM THU 1997年8月6日 C0000000 觀光 QF112009 16 3 NGUYEN THI THU THAO 1996年8月4日 C0000000 觀光 QF112010 9 4 NGUYEN THI KIEU VI 1990年1月28日 C0000000 觀光 QF112011 99 5 BUI THI THUY 1994年9月8日 C0000000 工作 QF112012 93 失聯移工 6 LE THI TIET NHUNG 1982年12月10日 P00000000 停留簽證 QF112013 83 7 NGUYEN THI THU THUY 1989年8月5日 C0000000 工作 QF112014 33 失聯移工 8 NGUYEN THI HA 1987年3月10日 C0000000 工作 QF112015 69 失聯移工 9 LE THI DIEU 1994年4月8日 C0000000 觀光 36 10 TRAN THI DAO 1984年11月10日 C0000000 工作 29 失聯移工 11 HOANG THI MAN 1995年4月18日 C0000000 工作 98 失聯移工 12 NGUYEN THI NGOC DEP 1999年8月19日 P00000000 探親 99 13 NGUYEN NGOC TRAN 1986年2月20日 C0000000 探親 28 14 NGUYEN THI HA 1987年3月10日 C0000000 工作 88 與編號8為同一人 15 TRIEU THI HUYNH ANH 1999年5月14日 C0000000 探親 39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李政實:
113.2.19偵訊結證(見偵46395卷第433-434頁)
二、證人NGUYEN THI UT TAM:
112.6.8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3-15頁)
112.6.15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16-117頁)
112.6.2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43-147頁)
三、證人NGUYEN CAM THU:
112.6.8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57-69頁)
112.6.15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10-113頁)
四、證人NGUYEN THI THU THAO:
112.6.9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113-121頁)
112.6.2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51-153頁)
五、證人NGUYEN THI KIEU VI:
112.6.9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165-173頁)
112.6.2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53-155頁)
六、證人BUI THI THUY:
112.6.12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215-223頁)
112.6.2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56-158頁)
七、證人LE THI TIET NHUNG:
112.6.12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265-273頁)
112.6.2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58-161頁)
八、證人NGUYEN THI THU THUY:
112.6.12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315-323頁)
112.6.15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13-116頁)
九、證人NGUYEN THI HA:
112.6.12警詢筆錄(見不公開卷第363-370頁)
112.6.15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17-120頁)
112.10.6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229-240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219-222頁)
十、證人LE THI DIEU:
112.10.6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125-133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86-189頁)
、證人TRAN THI DAO:
112.10.6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149-159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91-194頁)
、證人HOANG THI MAN:
112.10.6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165-175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194-197頁)
、證人NGUYEN THI HGOC DEP:
112.10.6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181-189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212-215頁)
、證人NGUYEN NGOC TRAN:
112.10.6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205-213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215-219頁)
、證人TRIEU THI HUYNH ANH:
112.10.5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261-265頁)
112.10.7警詢筆錄(見偵22859卷第251-260頁)
112.11.10偵訊結證(見他4220卷第222-225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不公開卷(112偵46395不公開卷)
⒈夜都KTV員工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不公開卷第19-23
頁)
⒉夜都KTV員工值班表、營業日報表(見不公開卷第25-31頁)
⒊夜都KTV消費明細單(見不公開卷第33-35頁)
⒋夜都KTV搜索現場照片(見不公開卷第37-50頁)
二、偵46395(112偵46395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46395卷第1
21-125頁)
⒉夜都視聽歌唱店111年8月1日授權書(見偵46395卷第431頁)
⒊南投縣政府函文1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3紙(見偵46395
卷第469-476頁)
三、偵22859卷(113偵22859號卷)
⒈巨星KTV員工值班表翻拍照片(見偵22859卷第241-243頁)
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2859卷第245-248頁)
物證(被告丁○○扣案物)
一、5月份花名冊1疊
二、6月份花名冊1疊
三、6月份帳單1疊
附表三:本案被告丁○○、戊○○、己○○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附表一編號1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容留附表一編號2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容留附表一編號3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容留附表一編號4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容留附表一編號5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容留附表一編號6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容留附表一編號7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容留附表一編號8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花名冊壹疊、6月份帳單壹疊,均沒收。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容留附表一編號9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容留附表一編號10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容留附表一編號11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容留附表一編號12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容留附表一編號13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容留附表一編號14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容留附表一編號15之女子部分 一、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