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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簡芳潔林皇君蕭孝如

  • 被告
    劉融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融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28號、114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暗黑復仇者」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暗黑復仇者」在網路上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嗣趙詩惠、陳政逸於觀覽上開廣告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時間,與「暗黑復仇者」聯繫,雙方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內容後,乙○○再依「暗黑復仇者」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易毒品。嗣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3日19時4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及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B室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7、9-1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詩惠(偵卷45628號第29-40頁、第161-162頁)、陳政逸(偵卷45628號第55-60頁、 第139-1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毒品上手補貨交易 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45628號第27頁)、【證人 趙詩惠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偵卷45628號第4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444號鑑驗書(偵卷45628號第49頁)、證人趙詩惠手機翻拍照片:(1)毒品上手暱稱「暗黑復仇者」之微信資訊(偵卷45628號第51 頁、同偵卷7065號第55頁)、(2)證人趙詩惠使用暱稱「Kitty」之微信資訊(偵卷45628號第51頁、同偵卷7065號第55頁)、(3)證人趙詩惠與「暗黑復仇者」之微信對話內容(偵卷45628號第52頁、同偵卷7065號第56頁)、證人趙詩 惠主動交付毒品愷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之照片、查扣之愷他 命1包照片(偵卷45628號第53頁)、【證人陳政逸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偵卷45628號第61-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45628號第65、同103-104頁)、查扣證人陳政逸毒品咖啡包3包照片、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包照片(偵卷45628號第66-67頁)、證人陳政逸手機翻拍照片:(1)證人陳政逸使用暱 稱「new逸」之微信資訊(偵卷45628號第68頁)、(2)毒 品上手暱稱「暗黑復仇者」之微信資訊(偵卷45628號第68 頁)、(3)證人陳政逸與「暗黑復仇者」之微信對話內容 (偵卷45628號第6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23號搜索票(偵卷45628號第79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45628號第81-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3年8月5日13時36分許證人趙詩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於車窗邊交易毒品(偵卷45628號第101-102頁)、(2)警方現場逮捕被告之畫面(偵卷45628號第105頁)、(3)警方搜索販毒車輛BVK-7772號之畫面(偵卷45628號第105頁)、(4)警方自販毒車輛查扣之物品(偵 卷45628號第106頁)、(5)警方搜索被告居所畫面(偵卷45628號第107頁)、扣案之毒品照片:(1)愷他命9包(偵 卷45628號第108頁)、(2)熊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偵卷45628號第108頁)、(3)麻古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偵卷45628號第109頁)、被告之工作機翻拍照片:(1)通聯紀錄(偵卷45628號第111頁、同偵卷7065號第115頁)、(2)與控機之facetime通聯紀錄(偵卷45628號第111頁)、(3)與 控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45628號第111頁)、(4) 備忘錄記載販毒抽成之紀錄(偵卷45628號第113頁)、(5 )googlemap搜尋紀錄(偵卷45628號第113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31號鑑驗書(偵卷45628號第1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32號鑑驗書(偵卷45628號第173-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869號鑑定書(偵卷7065號第143-14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保管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7065號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保管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7065號第161頁)、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7065號第167-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安保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7065號第177頁)、被告之扣案毒品照片(偵卷7065號第195-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33號、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34號鑑驗書(偵卷7065號第201-202頁)在卷可查,另有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9-11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的報酬 是新臺幣(下同)3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的報酬共300 元等節(本院卷第6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與「暗黑復仇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偵卷7065號 第171-175頁),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的毒品來源 是楊○○(姓名詳卷)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函稱:本件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目前仍由警方蒐證中等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稱:目前楊○○並無固定居所,待警方掌握其住處後再行 報請聲請搜索票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 日中檢介潛113偵45628字第11490554420號函(本院卷第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5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22684號函檢送員警114年5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97頁)附卷可佐,難認此部分已有查獲毒品來源 ,故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惟查,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交易毒品之金額介於1,200元至2,000元,金額非謂甚低,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實有助長毒品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可能,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上開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之犯行,次數僅有2次,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還有父親。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8萬元到4.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作為 聯繫工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係用於分裝 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卷第116頁),是上開物 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剩;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剩者。又該等毒品經送驗,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31號鑑驗書(偵卷45628號第1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32號鑑驗書(偵卷45628號第173-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869號鑑定書(偵卷7065號第143-145頁)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被告陳稱:愷他命1瓶是我 自己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情(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 亦無其餘事證足認上開之物與被告本案販毒行為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於113年9月2日22時20分許,有去「 瑛瑛食堂」補貨跟回帳。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的報酬 是300元等節(偵卷45628號第180頁、本院卷第69頁),足 見針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除犯罪所得300元外,其餘之款項已交付給上手,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針對扣案現金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扣案之現金中,有包含販賣附表一編號2之陳政逸交付之1,200元等節(本院卷第115頁),故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針對扣案現金中之28,800元(附表二編號1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是我販毒之贓款。是我查獲當日(即113年9月3日)販賣毒品的犯罪所得等節(偵卷45628號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此外,輔以被告另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堪信被告與「暗黑復仇者」等人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眾多,足認被告與「暗黑復仇者」等人不僅僅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另有多次販賣毒品既遂之舉, 是以扣案之28,800元,確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同日(即113年9月3日)其他違法行為,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現金中之11,000元(附表二編號12),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45628號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又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上開11,000元與被告販毒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聯繫時間 交易內容 交易時間 車輛 交易地點 1 趙詩惠 113年8月5日12時52分 2,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 113年8月5日13時36分許 BSP-7360號自小客車 臺中市北區天津一街與青島西街路口 2 陳政逸 113年9月3日18時45分 1,200元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 113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BVK-7772號自小客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9包(含包裝袋9只) 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編號3部分合計推估驗前總淨重20.9726公克,總純質淨重15.1003公克。 (總毛重:21.3公克) 2 熊包裝毒品咖啡包 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55.3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65公克) 3 愷他命 1瓶 驗餘淨重:1.7895公克 4 麻古包裝毒品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淨重:1.6949公克) 5 罐子 1包 6 薪資袋 1批 7 夾鍊袋 1批 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1支 9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1支 10 現金1,200元 11 現金28,800元 12 現金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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