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傅可晴
- 當事人陳銘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樂 (CHAN MING LOK,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嚇方式使他人 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以恐嚇告訴人甲 (下稱甲 )之方式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侵害甲 之性隱私,並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實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賠償損害,甲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與甲 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條件,取得甲 之原諒,業如前述,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85號被 告 丙○○(CHAN MING LOK,中國香港居民)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碼:Y55888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9樓之2 現居屏東縣○○市○○○路 000號15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 識AB000-000000(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基 於以恐嚇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夜間,先使用Heymandi與甲 聯絡之後,再要求甲 另外下載安裝網路交友軟體Lestalk,並使用Lestalk暱稱hello(ID:Z000000000,於112年9月30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與甲 聯絡,恐嚇甲 必須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予其觀看,否則將散布甲 之私密影片,致使甲 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15分,拍攝裸露胸部照片1張並傳送予丙○○觀看;甲 於約1 至2分鐘後,收回該張照片。甲 於112年10月2日報警處理,因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estalk暱稱hello與告訴人甲 聯絡,揚言要散布告訴人私密影片,而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 2.然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有拍攝照片給伊看,也沒有點選觀看告訴人傳送的照片或影片,Lestalk可以收回照片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遭被告恐嚇而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照片予其觀看之經過。 3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萊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stalk經營者)112年10月24日000000000000號函 1.被告有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2.Lestalk暱稱hello係於112年9月30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4 告訴人手機Lestalk對話紀錄截圖 1.暱稱hello之人有恐嚇告訴人揚言要散布分享告訴人之私密影片,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供其觀看。 2.告訴人於112年9月30日20時15分,拍攝照片傳送予暱稱hello觀看,再收回該張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嚇使其本人 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犯該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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