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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高思大鄭永彬李宜璇

  • 當事人
    賴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2號、第3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 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因幫他人代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 司)之手機或相關產品,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完全履行 買賣契約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戊○○、乙○○、壬○○、辛○○、丁○○等人行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匯款,嗣卻未收到貨物、退款或僅收到部分之貨物及退款。 二、案經戊○○、乙○○、壬○○、辛○○委由王晨翰、廖國憲律師告訴 ;蘋果公司委由朱百強、馮基源律師告訴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蘋果公司交易明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3、4、6、7部分,先後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表一編號7所犯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固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戊 ○○、林惠珊2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任何關於林惠珊之報案紀錄或筆錄,且被告實際接洽聯繫之人僅戊○○,林惠珊固因戊○○而間接得知向被告購買手機 之資訊,然其仍係透過戊○○向被告訂購手機,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實施詐術之對象應仍僅戊○○1人。況且,林惠珊透過戊 ○○向被告代購手機而匯之款項,最終係由戊○○吸收損失,而 將價金賠付予林惠珊,此經戊○○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是 難認林惠珊為本案之被害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實訊息,誘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以行使偽造之蘋果公司交 易明細方式為之,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丁○○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參本院114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其餘被害人則均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另斟酌被害人等各受損失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畫畫相關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一編號4、6、7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然扣除被告已交付貨物或退款之部分外(計算式參見附表一),其餘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偽造之交易明細(見偵42047卷第121頁 ),已交付證人陳諭聖收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幫他人代購蘋果公司之手機或相關產品,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完全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己○○、癸○○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嗣卻未收到貨物或僅收到部分之貨物及退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5號、18067號、19449號、20027號 、22139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8029號、14710號提起 公訴(即該案附表2編號2、4部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己○○、癸○○之同一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情況   (新臺幣) 被告交付貨物或退款情形/犯罪所得     罪 刑 1 己○○ 丙○○於111年11、12月間,向己○○佯稱:其係遊戲公司主管,有認識的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定價8折,購得蘋果公司之產品,使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購買Iphone 14 PROMAX機20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2月30日,匯62萬2400元,至丙○○之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 未交付貨物,且僅退款13萬7960元。犯罪所得為47萬5965元。 (重複起訴) 2 癸○○ 丙○○於111年12 月間向癸○○佯稱:其係遊戲公司主管,有認識的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定價8折,購得蘋果公司之產品,使廖錦秋誤以為而陷於錯誤,乃向賴冠宏購買各系列之Iphone手機116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①111年12月16日54萬1450元 ②111年12月18日2萬7920元 ③111年12月19日25萬5760元 ④111年12月30日13萬9185元 ⑤112年1月6日  100萬元 ⑥112年1月8日  40萬元 ⑦112年1月18日  20萬元 以上共256萬4315元,匯至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3號帳戶(下稱B帳戶) 僅交付12支手耭,有221餘萬元之貨款未退。犯罪所得為221萬1265元。 (重複起訴) 3 戊○○ 丙○○於112年4月間,向林慧慈佯稱:其在遊戲公司上班,公司會大量訂購手機,享有優惠,可以優惠價格出賣手機等語,使林慧慈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向丙○○訂購手機,而為右列㈠之匯款外,並代其友人謝靜宜之親戚林惠珊,向丙○○聯繫購買手機,由林惠珊直接支付款項,而為右列㈡之匯款。 ㈠林慧慈部分: 112年4月10日匯 3萬720元至A帳戶 ㈡林惠珊部分: ①112年4月5日  3萬3920元 ②112年4月11日  3萬720元 以上共計6萬4640元匯至A帳戶 未交付手機,僅退款2萬4640元。犯罪所得為7萬720元(計算式:3萬720+6萬4640-2萬4640=7萬72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丙○○於111年12月治112年2月間,向乙○○佯稱:其係遊戲公司主管,有認識的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優惠之價格,購買Iphone手機,使乙○○誤以為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購買Iphone 14 PROMAX手機49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①111年12月26日,匯64萬4480元至B帳戶 ②112年2月13日  匯82萬6800元  至A帳戶 僅交付16支手機(3萬3920*16=54萬2720元),並退款51萬元。犯罪所得41萬8560元(計算式:64萬4480+82萬6800-54萬2720-51萬=41萬8560)。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8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丙○○於111年12月間,向壬○○佯稱:其係蘋果公司業務,可以定價8折,購買Iphone手機,使壬○○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購買蘋果手錶1支,並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12月30日,匯1萬1120至A帳戶。 未交貨。犯罪所得為1萬112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丙○○於109年3月至111年9月間,向辛○○佯稱:其係蘋果公司員工,可以員工價格,購買蘋果公司產品,使辛○○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丙○○訂購蘋果公司產品,並依指示為右述①、②、④、⑥至⑪之匯款。丙○○並另向辛○○佯稱有管道代購PS5及日本品牌SHOEI之安全帽,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述③、⑤之匯款。 ①109年3月11日  匯1萬8000元 ②109年5月14日  匯3萬6680元 ③110年3月25日  匯1萬6980元 ④110年9月27日  匯2萬3380元 ⑤110年10月20日匯1萬9000元 ⑥111年2月19日  匯2萬9925元 ⑦110年5月21日  匯2萬7230元 ⑧110年9月16日 匯1萬7925元、 1萬7752元、3  萬300元 ⑨110年9月23日  匯1萬7925元 ⑩110年10月5日  匯3萬5550元 ⑪111年1月21日  匯3萬2320元  、3352元 以上共計32萬6319元匯至B帳戶 未交付貨品,亦未退款。犯罪所得為32萬6319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63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丙○○於112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陳諭聖誆稱其係蘋果公司之高層,可以員工價拿到蘋果商品,可以找人向其買蘋果產品賺取差價等語,陳諭聖乃將上開訊息轉知林芷妍,使林芷妍誤以為真,乃透過陳諭聖向丙○○訂購手機,並匯款至右列陳諭聖帳戶,再由陳諭聖將林芷妍交付款項悉數轉交丙○○,丙○○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交付陳諭聖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以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所出具,蓋有偽造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交易明細之私文書,轉交林芷妍,以取信林芷妍。然因林芷妍遲未收到訂購之貨品,賴冠宏即撥打電話予林芷妍,向林芷妍佯稱:因林芷妍未將上開交易明細予其,造成出貨遲延,然其有現貨1批,如果林芷妍可以現金購買,其可以把現貨交給林芷妍,使林芷妍誤以為真,乃依指示,再為右列之匯款。 ㈠陳諭聖經手部分: ①112年3月28日  30萬、10萬元 ②112年3月29日10萬元 ③112年3月30日  16萬9340元 ④112年4月6日  20萬元 以上共86萬9340元,先匯至陳諭聖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諭聖轉匯至A帳戶如下: ①112年3月28日  57萬2889元 ②112年3月29日  20萬元 ③112年4月6日  10萬元、10萬  元 ㈡林芷妍自行匯款部分: ①112年4月12日  20萬元 ②112年4月13日  21萬5000元 以上共41萬5000元匯至A帳戶 僅交付2台價值共約7萬5800元之蘋果電腦。 又調解成立後,已支付1萬1000元。 犯罪所得為119萬7540元(計算式:86萬9340+41萬5000-7萬5800-1萬1000=119萬7540)。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7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蘋果公司交易明細右下角偽造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枚應沒收。 【附表二】 ㈠戊○○ 1.112年05月25日調查筆錄[警詢]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4-6頁) 2.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6-127頁) 3.113年09月23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3-256頁) ㈡乙○○ 1.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8-129頁) ㈢壬○○ 1.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9頁) ㈣辛○○ 1.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9-130頁) 2.113年09月23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3-256頁) 3.114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 (見本院卷第196-206頁) ㈤丁○○ 1.112年05月11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31-33頁) 2.112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23-125、130頁) 3.113年03月20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71-172頁) 4.113年04月10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91-193頁) 5.113年09月23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3-256頁) ㈥陳諭聖 1.112年07月04日調查筆錄[警詢]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5-29頁) 2.113年03月20日訊問筆錄[偵訊]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70-172頁) ㈦庚○○ 1.113年07月11日訊問筆錄[偵訊](已具結)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43-246頁) 【附表三】 1.告訴人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47-49頁) 2.訴人戊○○轉帳予被告之匯款明細影本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1-52頁) 3.告訴人乙○○第一次向被告訂購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3-54頁) 4.告訴人乙○○匯款第一批手機價金予被告之匯款明細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5-56頁) 5.告訴人乙○○收受手機照片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57-61頁) 6.告訴人乙○○第二次向被告訂購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63-64頁) 7.告訴人乙○○匯款第二批手機價金予被告之匯款明細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65-66頁) 8.告訴人乙○○匯款向被告提出退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67-70頁) 9.被告退款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71-73頁) 10.被告於群組及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75-77頁) 11.告訴人辛○○尚未收受貨品價金列表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79頁) 12.告訴人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81頁) 13.告訴人辛○○補充尚未收受貨品價金列表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99頁) 14.告訴人辛○○與被告10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1頁) 15.告訴人辛○○與被告109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3頁) 16.告訴人辛○○與被告110年9月25日、9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5頁) 17.告訴人辛○○之匯款資料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07頁) 18.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47-148頁) 19.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49-150頁) 20.露營相關LINE群組、壬○○同事及壬○○本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 (112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第151-154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37-39頁) 2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41-47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65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戶名:陳諭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49-65頁) 2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366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丙○○,帳號 :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67-82頁) 25.商品賣賣契約(丁○○)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83-89頁) 26.手機訂購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91頁) 27.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陳諭聖)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93-99頁) 28.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丙○○)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01-105頁) 29.國泰世華銀痕帳戶交易明細(丁○○)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07-111頁) 3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丙○○)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13-119頁) 31.交易明細範本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19頁) 32.手機訂購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1頁) 33.匯款單(陳諭聖)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3頁) 3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諭聖)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125頁) 35.蘋果公司回函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11頁) 36.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丁○○) (112年度偵字第42047號卷第279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7-8頁) 3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9頁) 3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10頁) 40.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戊○○)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11-13頁) 4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網路支付、對話紀錄截圖(戊○○)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14-17頁) 4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 )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26-32頁) 4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林惠珊)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33-35頁) 4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謝靜宜,帳號:00000000000)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36-37頁) 45.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丙○○,帳號:000 0000000000000) (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84號卷第38-39頁) 46.辛○○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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