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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孟潔江文玉黃淑美

  • 當事人
    陳塏勛黃泊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黃泊瑞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4、19513、19560、55975、559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又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泊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泊瑞與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泊瑞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在通 訊軟體微信上,以帳號「湯村養生會館(營)」為名稱,傳送內容為:「二節:2600、四節:5000…(略)…Spa養生足體精 油單售1:600 買5送2:3000 買10送5:6000」等廣告訊息 ,表示有販售愷他命及「足體精油」(即毒品咖啡包),而以上開張貼販毒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咖啡包之意,再指示由乙○○出面交易毒品。因黃星元之 微信帳號收受黃泊瑞所發送之前開廣告訊息,遂由黃星元協助警方以微信和黃泊瑞聯繫,並於113年3月6日15時47分許 ,傳訊「5+2 2節」等訊息,黃泊瑞隨即以該微信帳號表示 「好、地址」、「黑色阿提ㄙ等等幫我上後座」等訊息,與黃星元議妥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代價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及7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 行交易。嗣黃泊瑞另以微信帳號「Xr國際娛樂-主控 沒回」傳送「7(飲料圖案) 2(菸圖案) 收5600豐樂公園」等訊息,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乙○○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約定之上開毒品交付 予黃星元交易時,因乙○○已交付毒品予黃星元並已收款,為 甫完成販毒犯行之現行犯,即經警當場逮捕,扣得乙○○交付 予黃星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19.7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及乙○○所有之現金2萬500 元(含上開交易金額5,600元)、愷他命菸1支、愷他命1袋 、K盤1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黑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 )。而乙○○、黃泊瑞此次販毒犯行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 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不遂。 二、乙○○與陳慧如於113年3月份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及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8時許,在乙○○斯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1之租屋處陽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兼 偽藥愷他命予陳慧如施用。 三、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泊瑞、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泊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詳如 附表一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 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黃泊瑞、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泊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有跟乙○○討論要賣的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多少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 黃泊瑞、乙○○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毒 品之行為,渠等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評價說明: ⒈被告黃泊瑞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泊瑞辯護略以:黃泊瑞已坦承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為全部認罪的答辯。請考量黃泊瑞在偵查中就本案未為認罪,是因黃泊瑞主觀認為這個案件的毒品來源是乙○○,黃泊瑞不是主犯,所以沒有認罪,是 在協助黃星元與乙○○,幫助他們聯繫進行本件交易行為,是 否有幫助販賣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216頁)。 ⒉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黃泊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以帳號「湯村養生會館」張貼販毒廣告,因而與黃星元聯繫,黃星元要跟我買2克7包,我沒有,剛好乙○○跟我說他身上有,他不 想要喝,我說那不然你就把它賣掉,我跟乙○○有討論價格, 後續與黃星元交易的時間、地點也是我傳給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209至211頁),足認被告黃泊瑞參與本案毒品 交易價格之形成,及分別聯繫證人黃星元、被告乙○○交易時 間、地點,可見被告黃泊瑞實際上已參與洽定本案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證人黃星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黃泊瑞約定買2公 克愷他命、7包咖啡包,我沒見過113年3月6日交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偵14564卷第137至138頁),由此可知,證人黃 星元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就本案毒品交易內容均無交涉對 談,益徵被告黃泊瑞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位居關鍵地位與角色,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參與程度至深,被告黃泊瑞於本案中顯係共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主導毒品交易,非如辯護人所辯僅單純聯繫而已,被告黃泊瑞所為當屬共同正犯,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告黃泊瑞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泊瑞、乙○○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被告乙○○所轉讓之 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黃泊瑞、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又被告乙○○於轉讓前持有愷他命部分,因轉讓之 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偽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乙○○轉讓 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㈣被告黃泊瑞、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泊瑞並非累犯: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泊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判撤銷緩刑確定,於109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 節,惟上開案件之執行內容記載「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6月12日,徒刑期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5年3月12日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則被告黃泊瑞上開案件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泊瑞、乙○○所為販賣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著手而不遂之犯行,其中毒品咖啡包內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對於吸食者 的危險性有所增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黃泊瑞、乙○○已著手於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交易 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 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及轉讓偽藥犯行,故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泊瑞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於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5975卷第133至136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先鎖定黃泊瑞後 ,始於誘捕偵查時查獲乙○○,本案並未因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23日中檢介禮113偵14564字第114905018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故被告黃泊瑞、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衡諸被告乙○○所為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乙○○本案所為犯行,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黃泊瑞並非自始坦承犯行,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泊瑞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黃泊瑞、乙○○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而 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泊瑞、乙○○均明知毒 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利,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賣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黃泊瑞、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乙○○另轉讓偽藥予證人陳慧如;被告 乙○○始終坦承兩罪犯行,被告黃泊瑞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泊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6歲小朋友、由母親照顧中、入監前與母親、小孩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小孩、母親60歲、肝硬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工 地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快70歲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黃泊瑞、乙○○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黃泊瑞、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對被告乙○○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乙○○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乙○○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 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乙○○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緩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 述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乙○○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 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乃係被告乙○○ 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被告乙○○ 販賣交付予證人黃星元,已如前述,則該毒品既已交付予證人黃星元,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乙○○本案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現金2萬500元,其中包含證人黃星元所交付之5,600元 ,業經發還(見偵14564卷第109頁),且證人黃星元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5,600元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㈣至剩餘之現金1萬4,900元(計算式:2萬500元-5,600元=1萬4 ,900元)、愷他命菸1支、愷他命1袋、K盤1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黑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 卡),被告乙○○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1頁),又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黃星元  ⒈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55975卷第41至44頁)  ⒉113年3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4564卷第41至42頁;偵19513卷第39至40頁、偵19560卷第87至88頁、偵55975卷第55至56頁、偵55976卷第69至70頁同)  ⒊113年3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4564卷第43至45頁;偵19513卷第41至43頁、偵19560卷第91至93頁、偵55975卷第59至61頁、偵55976卷第71至73頁同)  ⒋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14564卷第137至139頁) ㈡證人陳慧如  ⒈113年3月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14564卷第49至51頁;偵19513卷第45至47頁、偵19560卷第73至75頁、偵55976卷第75至77頁同)  ⒉113年3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14564卷第53至54頁;偵19513卷第49至50頁、偵19560卷第71至72頁、偵55976卷第79至80頁同)  ⒊113年12月4日偵訊筆錄(偵30229卷第83至84頁) ㈢證人洪翌瑄  ⒈113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55975卷第91至94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卷 ㈠被告113年3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31頁;偵19513卷第31至37頁、偵19560卷第59至65頁、偵55975卷第81至87頁、偵55976卷第61至67頁同) ㈡強制處分:  ⒈被告乙○○113年3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1頁;偵19513卷第55頁、偵19560卷第31頁、偵55976卷第81頁同)  ⒉證人陳慧如113年3月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3頁;偵19513卷第57頁、偵19560卷第29頁、偵55976卷第93頁同)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5至69頁;偵19513卷第59至63頁、偵55976卷第85至89頁同)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3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黃星元;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3至75頁;偵19513卷第67至69頁同)  ⒌查扣毒品照片(第79至81頁;偵19513卷第73至75頁、偵19560卷第25至27頁、偵55976卷第93至95頁同)  ⒍被告乙○○113年3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7至89頁;偵19513卷第83至85頁同)  ⒎證人陳慧如113年3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3至95頁;偵19513卷第89至91頁同)  ⒏被告乙○○之手機密碼告知同意書3份(第159至163頁)  ⒐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155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第169頁) ㈢被告乙○○與「Xr國際娛樂-主控 沒回」對話紀錄、「鹹」之FACETIME資料各1份(第83至85頁;偵19513卷第79至81頁、偵19560卷第53至55頁、偵55975卷第75至77頁、第122至123頁、偵55976卷第99至101頁同)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路線圖(第99至105頁;偵19513卷第95至101頁同) ㈤現金6千元影本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第107至111頁;偵19513卷第103至107頁、偵19560卷第89頁、偵55975卷第57頁同)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3頁;偵19513卷第109頁、偵19560卷第33頁同) ㈦證人黃星元與被告黃泊瑞對話紀錄截圖(第115至122頁) ㈧被告乙○○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23至124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0號鑑驗書(第125頁;偵19513卷第77頁、偵19560卷第23頁、第115頁、偵55976卷第97頁同) ㈩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第171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卷 ㈠嘉義憲兵隊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3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7頁) ㈡嘉義憲兵隊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3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黃星元;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3至85頁) ㈢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4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99頁、第103頁) ㈣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4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7頁) ㈤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00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1頁、第125至139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1號鑑驗書(第117至119頁)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2號鑑驗書(第121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3號鑑驗書(第123頁) ㈨扣案物照片(第125至139頁)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5975號卷 ㈠證人黃星元與被告黃泊瑞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48頁) ㈡證人黃星元113年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 ㈢XR國際娛樂聯絡資訊照片(第97頁) ㈣被告黃泊瑞之微信帳號資料、傳送之廣告訊息截圖、與證人黃星元之聊天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第113至121頁) ㈤彰化地院103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137至148頁) 4 【追加起訴:114訴39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63頁)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18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64號等起訴書(第153至163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函(第165頁) ㈢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5頁) ㈣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08、28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9、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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