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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佳琪彭國能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遠

洪宗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7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8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開始擔任鋐億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鋐億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鋐億公司於112年8月22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於113年3月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宏」之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鋐億公司於112年5月間,未向筌富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荃富國際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筌富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取得筌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8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9,288,200元、總計營業稅額15,464,410元,充當鋐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112年7月14日填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營業稅,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扣抵後因未發生鋐億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未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罪),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營業稅而行使之。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8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自112年5月29日起開始擔任鋐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因朋友介紹認識「劉家宏」,我只是被「劉家宏」邀去當鋐億公司人頭負責人,我沒有去過鋐億公司,「劉家宏」當初說,我當鋐億公司負責人之後,會給我10萬元,但我迄今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劉家宏」的年籍地址,我不清楚鋐億公司112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是何人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㈠被告A08自112年5月29日起開始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鋐億公司於112年8月22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於113年3月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情,有鋐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見113他7005卷第44至46、113頁)附卷可查,堪先認定。

㈡「劉家宏」取得筌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紙,充當進項憑證,並填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於112年7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營業稅,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該申報書所載之申報人為A08等情,有鋐億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鋐億公司112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卷可查(見113他7005卷第19、23、134頁),堪以認定。

㈢而鋐億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且無員工投保勞健保紀錄或薪資扣繳記錄之情,有鋐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鋐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7005卷第44至46、165至167頁)。是鋐億公司顯無能力可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鉅額交易。且筌富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經營服飾品零售」,涉嫌於109年9月至112年8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現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中,且筌富公司112年5至8月營業稅申報銷項銷售額總計1,972,719,150元,進貨及費用合計0元等情,有筌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17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7290號函、筌富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附卷可參(見113他7005卷第201、207、233頁)。是筌富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309,288,200元之統一發票,實難認有真實交易。足認鋐億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應無實際交易。

㈣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⒉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因朋友介紹認識「劉家宏」,我只是被「劉家宏」邀去當鋐億公司人頭負責人,我沒有去過鋐億公司,「劉家宏」當初說,我當鋐億公司負責人之後,會給我10萬元,但我迄今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劉家宏」的年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稽之被告A08為本案行為時係27歲,且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學歷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被告A08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A08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劉家宏」向其所稱僅需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由實際運營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被告與「劉家宏」並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擔任鋐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使「劉家宏」可以其為負責人填報鋐億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堪認被告A08與「劉家宏」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A08應負共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A08與「劉家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8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A08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又兼衡被告A08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A08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8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被告A08於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鋐億公司則於112年8月22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於113年3月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被告A07、A08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A07、A082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A07、A08均明知於附表一所示之112年5月間,鋐億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之筌富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筌富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紙、總計銷售額3億928萬8200元、總計營業稅額1546萬4410元,充當鋐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之先後分別登載在鋐億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一各編號統一發票期別之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扣抵後因未發生鋐億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未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罪)而行使之【被告A08此部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

㈡被告A07、A08均明知於附表二所示之112年3月間,鋐億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之強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鼎公司),仍填製鋐億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6紙、總計銷售額2億9839萬8131元、總計營業稅額1491萬9907元,予強鼎公司充當個別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先後分別登載在鋐億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鋐億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上開鋐億公司統一發票則先後分別交由強鼎公司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別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強鼎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1491萬990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稽徵之公平性及鋐億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㈢而認被告A07就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A07、A08就上開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A07、A08就上開㈡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A08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房東黃國泰於中區國稅局談話記錄、㈣證人即記帳業者A003出具之說明書、㈤證人即強鼎公司負責人楊筑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㈥筌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筌富公司112年3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各1份、㈦強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虛開發票管制建檔資料、強鼎公司112年度3月至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㈧鋐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有權人同意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各1份、㈨鋐億公司112年度3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2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各1份、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427號、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上開㈠部分,當時我已經不是鋐億公司之負責人;上開㈡部分,我開鋐億公司時,A01都在鋐億公司幫我的忙,我是透過A01與A02接洽,我在職期間,鋐億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是透過A02購買,我在職期間自己沒有開過任何一張發票,鋐億公司要過戶是A01的男朋友介紹的,我是請A01去跟A02接洽,因為A01與A02比較熟,故請他幫忙協助過戶事宜,A02也有提出文件證明其把空白發票交給金喆晨,我不認識金喆晨、A04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338、339頁)。另被告A08辯解同前。

四、經查:

㈠上開㈠部分:

⒈被告A07係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鋐億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4月25日起變更登記為A04之情,有鋐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起訴書記載被告A07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期間為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鋐億公司取得筌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8紙,充當鋐億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填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於112年7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鋐億公司112年5、6月營業稅,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112年5月間,且上開申報書於112年7月14日申報,申報人為A08等情,有鋐億貿易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鋐億公司112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卷可稽(見113他7005卷第19、23、134頁)。而被告A07否認認識A04、A08,被告A08亦否認認識被告A07(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卷內並無A04相關筆錄,經本院傳喚A04到庭為證人,A04經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與被告A08、A04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A07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至112年4月25日止,是鋐億公司112年5月以後取得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或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已難認與被告A07有關,是此部分實難對被告A07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㈡上開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所載「並將此不實事項先後分別登載在鋐億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係指113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第133頁鋐億公司112年4月之401申報書並無記載有開立附表二之發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開㈡部分被告A07、A08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公訴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起訴,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鋐億公司統一發票係於112年3、4月間所開立,且鋐億公司11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係於112年5月16日申報,申報人姓名為A04等情,有鋐億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鋐億公司11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存卷可按(見113他7005卷第21、22、26、27、133頁),堪以認定。

⒊被告A07部分:

⑴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記帳代理人,我的事務所名稱為三宏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我是透過A01認識被告A07,是A01介紹被告A07去我事務所代理記帳,我幫鋐億公司記帳、購買發票或報稅這件事情,第一次是由被告A07與A01一起來跟我接洽,當時負責人是被告A07。在記帳期間內,我有幫鋐億公司買過銷項發票,我們是集中購買,是在溪湖農會信用部購買,空白的發票交到我們事務所手上後,我們再轉交給客戶,由他們以實際的營運狀況,自己去開立發票。過程中我都是送發票到他們那邊,辦公室裡面都會看到被告A07,被告A07本人會在場,我去鋐億公司找被告A07的時候,我只遇到A01。購買空白發票需要公司的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章、負責人印章。我有保管鋐億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我沒有開過鋐億公司的任何發票,我所取得的鋐億公司大小章跟發票章,在我結束鋐億公司記帳代理人工作之後,我已全部都歸還給他們。我於112年2月13日有幫鋐億公司購買112年3-4月的空白統一發票,發售點是溪湖鎮農會信用部。之後是A01親自來我們事務所,領回鋐億公司包括112年1-2月、112年3-4月的銷項發票共4本,還有領回大小印鑑(公司登記原印),領回人是A01,簽收人是金什麼的,是經過確認之後,由他們親自在文件上簽名帶回的,文件上面的東西全數都交還給他們。我不認識A04、被告A08,我沒有跟A04、被告A08接洽過,我不知道鋐億公司112年4月25日變更代表人為A04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45頁),並提出記載領回鋐億貿易有限公司112年1-2月及112年3-4月銷項發票4本(發票字軌號碼有包含KY00000000至KY00000000等),及領回大小印鑑(公司登記原印)等語,領回人係A01簽名,簽收人係金喆晨簽名,日期為112年3月13日之文件照片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271頁)。

⑵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A07,認識好幾年,被告A07是我的乾兒子,我不認識被告A08,我有共同經營鋐億公司,我有出資,我是股東,但沒有入名,我出資請被告A07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我承租店面讓被告A07使用經營鋐億公司,賣一些口罩、保養品、食品等東西,營業狀況不好,因為剛好疫情來,之後因疫情,就沒有在營運了,我和被告A07都沒有開過鋐億公司的發票,因為沒有生意怎麼開。那時候我們經營不下去,我男朋友魏龍諺說不然讓給他的朋友,公司可以找一個人來接,但找誰我不清楚,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不認識A04,我只知道魏龍諺有找一個人來接公司,我們只是交給他們,對方跟我們會計師過戶而已。後面公司負責人的移轉程序不是我處理的,我傳鋐億公司股東同意書(指本院卷第119頁之A07出資轉帳A04之鋐億公司股東同意書照片)給A07之外,還直接把對方帶到我們的會計師那邊辦移轉程序,鋐億公司的大小章跟公司章都在會計師那邊。我認識A02,他是原本我們的會計師。是我帶A07去跟A02介紹認識,委由A02代理鋐億公司的記帳工作,我忘記委託A02記帳的期間為何。我不認識A003。我有看過這份文件(指本院卷第271頁A02上開提出之領回鋐億公司資料之照片),那時候要過戶,那個人跟會計師叫我要簽這張,上面的領回人A01是我親簽的,上面的接收人金喆晨就是陪同我去拿的那個人。是我男朋友魏龍諺叫我搭金喆晨的車過去我們會計師這邊。會計師將鋐億公司的發票及大小印鑑(公司登記原印)拿給接收人金喆晨,是那時候就過戶完成了。所以我在場並簽名,但實際上這些東西不是我拿走的,而是接收人金喆晨拿走的,當時是我男朋友魏龍諺聯絡接收人金喆晨,陪同我一起去辦理這些事務,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們。我男朋友魏龍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經過世兩年了。魏龍諺跟A07認識,是因為我介紹認識的。金喆晨拿到這些文件之後交給誰,我不知道,他直接載我回去,他就走了。當時轉讓鋐億公司給A04時,我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因魏龍諺跟我說,妳公司經營不下去,妳要繳每個月的會計師費用,妳不如就讓給人家好了。我沒有想過把鋐億公司的相關發票跟大小章全部交給不認識的人,可能之後會被遭作不法使用,會計的東西其實我都不懂,因為他們要過戶,所以東西整個都要給人家,且公司也已經過完戶了。 被告A07沒有參與公司過戶的事情,因為會計師他也不熟,都是我幫他去繳會計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2頁)。

⑶證人A003於113年5月27日以說明書向國稅局表示其透過朋友介紹與鋐億公司接洽,沒有簽合約,只有代理申報鋐億公司112年3、4月、5、6月之營業稅,沒有經手開立發票等語(見113他7005卷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A08、A07,亦不認識A01,我之前在台資有限公司做會計,幫公司記帳、收文件,當時報稅期間,有一天突然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表示是有人介紹,要請我幫忙代理營業稅申報,對方打完電話後當天就直接拿資料來給我,我就趕快幫對方申報完,申報完就還給對方,對方就拿拿走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對方說是朋友介紹的,可是我沒有問是誰介紹的,我也沒有問對方與鋐億公司之關係為何。我沒有擔任過鋐億公司的記帳工作,我沒有聽過魏龍諺、金喆晨、A04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且有鋐億公司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存卷可查(見113他7005卷第183頁)。

⑷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檢附A07簽名確認出資轉帳A04,且同意改推A04為董事對外代表鋐億公司之鋐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25日准予登記,鋐億公司代表人於112年4月25日變更為A04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5990號函、鋐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鋐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⑸基上可知:

①被告A07與A01於112年間時,已認識數年,且2人有共同處理鋐億公司之事務,並非無信賴關係之人。鋐億公司112年3、4月之空白發票(字軌號碼包含KY00000000至KY00000000等),係由記帳代理人A02幫鋐億公司購買,且A02於112年3月13日將上開空白發票及鋐億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與A01一同前來之金喆晨。而被告A07與A01當時係因要將鋐億公司轉讓給A01男朋友魏龍諺介紹之人,始由A01陪同魏龍諺所找之金喆晨一起去向記帳代理人A02領回前揭物品。而鋐億公司確實於112年4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4月25日准予登記鋐億公司代表人變更為A04,則被告A07辯稱其並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鋐億公司統一發票,且係因要將鋐億公司移轉給A01男朋友魏龍諺介紹之人,始由A01陪同魏龍諺所找之金喆晨一起去向記帳代理人A02領回前揭物品,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A07於112年3月間,確實係要將鋐億公司移轉與他人,始同意記帳代理人A02將鋐億公司空白發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交給與A01一同前去事務所之金喆晨取走,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7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或將該等發票交付他人,亦難認被告A07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與強鼎公司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A07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相繩。

②鋐億公司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係於112年5月16日申報,申報人姓名為A04,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與A04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被告A07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至112年4月25日止,是鋐億公司112年5月以後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已難認與被告A07有關,是此部分亦難對被告A07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⒋被告A08部分:被告A08於112年5月29日起開始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鋐億公司統一發票係於112年3、4月間所開立,且鋐億公司112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係於112年5月16日申報,申報人姓名為A04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A08否認認識A07、A04,被告A07亦否認認識被告A08(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且卷內並無A04相關筆錄,經本院傳喚A04到庭為證人,A04經合法傳喚、拘提並未到庭,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與被告A07、A04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A08係自112年5月29日起開始擔任鋐億公司負責人,是鋐億公司於112年5月28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或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已難認與被告A08有關,是此部分即難對被告A08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亦難認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A07就上開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A07、A08就上開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7、A08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7、A08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A07、A08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鋐億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       開立發票之統一編號  、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6080萬元 304萬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6060萬元 303萬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3487萬7000元 174萬3850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1127萬400元 56萬3520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1590萬元 79萬5000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4944萬800元 247萬2040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6020萬元 301萬元 00000000 筌富公司 112年5月 MY00000000 1 1620萬元 81萬元 總計    8張 3億928萬8200元 1546萬4410元 
附表二:  
鋐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        取得發票之統一編號  、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350萬9195元 17萬546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54萬5976元 12萬7299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710萬3400元 35萬517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593萬6200元 29萬681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49萬4000元 12萬470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740萬3000元 37萬15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641萬4700元 32萬73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801萬9200元 40萬96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920萬6000元 46萬30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662萬3400元 83萬117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571萬元 128萬550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562萬元 78萬100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695萬6078元 84萬7804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715萬6696元 35萬783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501萬7290元 25萬86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766萬8656元 88萬3433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372萬2727元 18萬6136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73萬9100元 8萬695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122萬7800元 56萬139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53萬3400元 12萬667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519萬8800元 25萬994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044萬7600元 102萬238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200萬8800元 60萬44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666萬6000元 83萬330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660萬105元 83萬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50萬8340元 7萬5417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547萬7600元 27萬388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374萬1600元 18萬708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343萬2505元 17萬162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53萬4000元 12萬670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76萬9600元 3萬848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832萬6400元 41萬6320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40萬1580元 2萬79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1661萬3443元 83萬672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516萬300元 25萬8015元 00000000 強鼎公司 112年3月 KY00000000 1 290萬4640元 14萬5232元 總計    36張 2億9839萬8131元 1491萬9907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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