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就被告王文琦之部分,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日宣判,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點30分許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收件時間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被告王文琦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王文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862、6144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賢股
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其為牟取不法暴利,竟
基於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帳
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5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公克)予吳憲亮。嗣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
往吳憲亮住處執行搜索,經吳憲亮供述其購得毒品之管道,
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RDG-825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吳憲亮購毒當日社區內監視器照片等。 證明吳憲亮經搜索查扣愷他命等毒品(吳憲亮所涉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核被告王文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毒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9862、614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賢股)114年
度訴字第116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為求證據共通、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
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