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魏威至
- 被告劉秉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89號、第37513號、第44933號、第47261號、第54955號、第59385 號、第59967號、114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052號、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為冷氣裝修師傅,明知其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1至2 、4至1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1至2、4至1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款項予庚○○,因此各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庚○ ○事後均無故拖延,而未依約按期履行,且亦未積極協調處理,並隨即躲避無蹤,使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人 無法與其聯繫,始知受騙。 二、庚○○明知其自始即無販賣含有毒品成分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執行網路巡邏喬裝買家之警察佯稱欲販售毒品,並願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投關渡店進行交易,惟須先給付訂金1500元云云,致使員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訂金1500元至庚○○ 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然庚○○並未依約前往,以 此方式詐得1500元款項。嗣經警於113年8月2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庚○○實施搜索及拘提,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潘家源、戊○○、乙○○、子○○、 王紹宇、壬○○、己○○、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6、14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為,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害人潘家源、己○○施行詐術,因而使被害人潘家源、己○○均陷於錯誤,分別 陸續付款予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僅與被害人潘家源、癸○○、辛○○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 等付,亦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 人受騙損失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自營冷氣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2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 性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均無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所示之帳戶存摺,縱使係本案用以向各被害人行騙之收款帳戶之存摺,然而,該等存摺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且隨時可以申請補發,本案亦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故是否沒收扣案之存摺,顯然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 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曾返還2000元予被害人丁○○,業據被害 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951卷第5頁),堪 認已發還2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5 萬元當中予以扣除,僅就餘款4萬8000元部分予以沒收及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潘家源(偵字第34689號) 113年1月14日15時31分 透過手機應用程式「PRO360達人網-找專家」暱稱「微笑」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y Liu」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潘家源佯稱:可協助訂購、安裝熱水器及瓦斯爐,但要求潘家源先行支付款項以便叫貨云云,使潘家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下稱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20時51分許、15日20時21分許、22時1分許、23時7分許、同月19日20時34分許,分別匯款1萬7000元、1萬3500元、3500元、1000元、1500元 1.證人潘家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4689卷第51-52、79-8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689卷第49、53、55-60頁) 3.LINE Bank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暱稱「微笑」頁面、手機應用程式「PRO360達人網-找專家」、暱稱「微笑」之交易及對話頁面、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4689卷第61-67、83-95、145-148頁) 4.連線銀行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689卷第23-44頁) 合計3萬6500元 2 癸○○(偵字第37513號) 113年4月17日7時18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庚○○」之帳號、LINE暱稱「Sony Liu」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癸○○佯稱:可代為訂購並安裝冷氣,但要求癸○○先行支付定金4萬元以便叫貨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 113年4月19日11時許交付現金4萬元 1.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37513卷第19-20、71-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市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513卷第51-55頁) 3.員警職務報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之母黃素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7513卷第17、35-49、95、107頁) 3 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113年5月12日、同年7月9日間某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甜甜」之帳號,張貼「營、(香菸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音樂課、#裝備商、#裝備、#執」等文字,以此方式刊登不實之販毒廣告,對網路上之不特定人施行詐術,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乃喬裝為買家,於113年5月25日17時46分許開始,利用X、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聯繫,被告向警方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但要求警方先行匯款1500元定金以保證交易順利進行,且願意於113年5月26日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投關渡店交付毒品云云,警方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是真正之毒販,為進行釣魚偵辦,遂匯款至被告在「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因儲值遊戲點數所自動生成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 113年5月26日1時14分許,匯款1500元 1.職務報告、與暱稱「甜甜」、「奶」之通訊軟體對話、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之實際對應交易紀錄、遊戲儲值交易明細(偵44933卷第37-38、39-49、51-59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X、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4933卷第60-63、91-188頁) 3.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27日11時40分至13至40分、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偵44933卷第65、71-77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6日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偵44933卷第239-241、299-303頁) 4 戊○○(113年度偵字第47261號) 113年4月17日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y Liu」之帳號,向戊○○佯稱:願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兒童安全座椅,但要求戊○○先支付定金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庚○○之子劉○愷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2時26許匯款4000元 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261卷第61-62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261卷第65-67、69、71-73頁) 3.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47261卷第63、89-90頁) 4.中華郵政帳號劉○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261卷第37-45頁) 5 丁○○(113年度偵字第54955號) 111年10月9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向丁○○佯稱:有接獲大量訂單,可投資其從事冷氣裝修等業務,並稱會將投資款項用以購置裝修冷氣用之手提式昇降機,日後可獲得分紅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與庚○○簽訂「合夥契約書」,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即於111年10月9日至11日間,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匯至不詳帳戶或繳納貸款,未曾實際購置任何昇降設備,嗣被告僅於111年10月11日轉帳2000元予丁○○,之後便未再支付任何分紅款項 同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951卷第5-6頁、他2555卷第25-26、63-66、86-87頁) 2.證人陳崑瑞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555卷第85-87頁) 3.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廖廷悅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桃園建國郵局998號存證信函(他2555卷第31-55頁、他951卷第7-10頁) 4.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明細(偵54955卷第25-27頁、他2555卷第15-17頁) 扣除返還被害人丁○○之2000元後,剩餘4萬8000元 6 乙○○(113年度偵字第59385) 113年10月21日23時2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庚○○」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乙○○佯稱:可代為訂購並安裝冰箱零件,但要求乙○○先行支付3500元款項以便購買零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交付現金3500元予被告 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交付現金35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385卷第29-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385卷第55-57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30日、31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偵59385卷第39-41、43、65-66、77-81頁) 7 子○○(113年度偵字第59967) 113年2月14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ONY」之帳號,向子○○佯稱:願以1萬8000元之優惠價格代為購買保健食品,但要求子○○先付清款項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子劉○佑(10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時32許,匯款1萬8000元 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967卷第73-7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967卷第71、81-87、91-93頁) 3.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59967卷第89、131-133頁) 4.中華郵政劉○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967卷第57-70頁) 8 王紹宇(113年度偵字第59967號) 113年3月1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smile78123」之帳號佯裝為女性,向王紹宇佯稱:願以3000元之價格提供按摩服務,但要求王紹宇先支付款項云云,使王紹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劉○佑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3000元 1.證人王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967卷第99-10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967卷第97、103-105、107、111-113頁) 3.網路轉帳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王紹宇】、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Google地圖(偵59967卷第109、133-135、155-159頁) 4.中華郵政劉○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967卷第57-70頁) 9 己○○(114年度偵字第3270號)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秉憲」之帳號、LINE暱稱「Sony Liu」之帳號或當面會談方式,向己○○佯稱:可代為拆下舊冷氣後移機、訂購並安裝新冷氣,但要求己○○先行支付移機費加排水器費用共9000元、訂購新機等費用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從事如右列之付款行為 ⑴113年6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又於同日18時許,交付現金2000元作為移機費及排水器費用之訂金 ⑵同年月16日某時許,交付現金6000元作為移機費之餘款 ⑶同年月23日17時5分許、30日18時22分許、同年7月4日19時16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被告向其不知情之胞姐所借用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訂購新冷氣機、購買新背板之費用 1.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270卷第69-70、149-150頁) 2.證人劉蓓妤於警詢之證述(偵4052卷第55-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70卷第77-78、81-89頁) 4.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暱稱「老子巫吉」資料、遊戲儲值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270卷第39-45、91-116、159-210頁) 5.劉蓓妤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0卷第61-64頁) 合計4萬6000元 10 壬○○(114年度偵字第3270號) 113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庚○○」之帳號,向壬○○佯稱:可清洗其住家冷氣,但要求壬○○先行支付2000元費用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劉蓓妤之臺企銀帳戶,被告收得款項後,僅曾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查看冷氣狀況,嗣即藉故拖延 113年6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2000元 1.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卷第119-120頁) 2.證人劉蓓妤於警詢之證述(偵4052卷第55-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偵3270卷第123-133頁) 4.對話紀錄、往來明細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270卷第135-139、159-210頁) 5.劉蓓妤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0卷第61-64頁) 11 丙○○(114年度偵字第4052號) 113年8月7日14時30分許 趁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清洗冷氣之際,向丙○○佯稱:冷氣機需要更換馬達、主機面板及灌冷媒,但要求丙○○先行支付7000元費用以便叫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8000元(含清洗冷氣尾款1000元)予被告。 同日交付現金7000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52卷第27-2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52卷第33-35頁) 3.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4052卷第37-43、59-85、87頁) 12 辛○○(114年度偵字第5095號) 113年11月2日20時許 趁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巷0號之理髮店修理冷氣之際,向辛○○佯稱:冷氣馬達壞掉,要求辛○○先行支付1萬300元之材料費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萬300元予被告,被告收得款項後,復於翌(3)日前往上址向辛○○佯稱應更換整臺冷氣,並欲收取3萬元之費用,但為辛○○所拒絕,嗣被告即一再藉故拖延,未退還辛○○已支付之款項 交付現金1萬3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5095卷第33-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95卷第41-43、45-46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對話紀錄截圖(偵5095卷第57-59、61-63頁) 4.立交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臉書網頁頁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95卷第65-70、79-81、85-87、91-93、97-99、103-105、109-11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79包。 3 毒品咖啡包1包。 4 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劉○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6 劉○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劉○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