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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光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利昌(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高國仁」、「富辛翰」、「宥宥」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24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印文,因該協議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9),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戴利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2月8日前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國仁」、「富辛翰」、「宥宥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利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
    4年1月22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股票達人」
    、「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等帳號傳送訊息予紀中御,佯
    稱可透過「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險計畫專案
    保證獲利云云,惟紀中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進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
    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準備10萬元之餌鈔作為面交道具使用
    ,戴利昌即依「高國仁」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上開
    地點,偽裝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提供偽造
    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林飛武
    」工作證特種文書供紀中御觀看而行使之,另備有其事先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
    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衍祥」印文、戴利昌偽造之「林飛武」簽名)欲交付予
    紀中御,足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飛武
    」,戴利昌欲向紀中御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
    即依現行犯將戴利昌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經員警對戴
    利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工作證、兆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高國仁」、「
    富辛翰」、「宥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復一
    再擔任面交車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
    自113年間起,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仍持續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2之手機,被告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
    其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
    「林飛武」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0 iPhone手機1支 0 OPPO手機1支 0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2張 0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0 工作證2張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0 針筒2支 0 藥鏟1支 0 現金42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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