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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戰諭威李依達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58號、第12959號、第12960號、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冷春明(暱稱「阿九」)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黃立翔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黃立翔與張慈云隨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張慈云於冷春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㈡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在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與證人冷春明未具有特殊情誼關係,是倘非有利可圖,其殊無犯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被告黃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獲得2、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1兩重(35克)的毒品,我可以抽取1至2克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被告等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翔辯護稱:黃立翔沒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日我是打黃立翔的Facetime聯絡,我跟黃立翔說我車停放在哪邊,他女友張慈云便上來我的車內,張慈云說這裡有一兩,賣我6萬5千元,我當天帶大約7萬元,我就直接拿現金給張慈云,跟她拿海洛因,當時跟黃立翔約見面時就是為了購買毒品見面,因為我之前跟黃立翔碰面時,他有跟我說張慈云就是碰海洛因等語(見他7030卷第89至105頁、第285至287頁),被告黃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冷春明聯繫我,但沒有跟我說要買毒品,他跟我說要找張慈云,我大概知道他要買毒品,買家只有我的聯絡方式,一開始就知道我身上沒有海洛因,才會打給我找張慈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證人冷春明與被告黃立翔先行聯繫,被告黃立翔主觀上已確認對方欲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後,始搭載被告張慈云一同前往交易現場,抵達交易現場後,亦由證人冷春明與被告黃立翔聯繫所在位置,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被告黃立翔均在現場等待,衡以該交易地點為醫院停車場之公眾場所,交易時間為正中午之光天化日之下,實需有人在場接應以確保毒品交易順利進行,是被告黃立翔聯繫買家、搭載及互相支援之行為,攸關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被告黃立翔於被告張慈云下車交易前已知悉係為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堪認被告黃立翔亦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共犯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黃立翔當與被告張慈云構成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黃立翔提出辯護,應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立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黃立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類,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等情形,爰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供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順清所購得,且黃順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38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0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2387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45173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及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被告張慈云、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黃立翔雖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吳星妤、黃鵬宇、洪巧慧所購得等語,但洪巧慧、吳星妤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32號、114年度偵字第2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又檢警並未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洪巧慧、吳星妤、黃鵬宇販賣毒品之犯嫌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4002387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中檢介雲113偵46366字第114908288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第263頁)。綜上,難認被告黃立翔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就被告黃立翔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辯護人等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後,刑度已有大幅減輕,又被告等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除本案外,被告等均有他次販賣毒品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被告等為賺取不法利益,明知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有堅定販毒謀利之意欲,又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另考量被告等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均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25至13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本院審酌被告黃立翔上開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相同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立翔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立翔為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然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價金50,000元,未據扣案,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黃立翔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張慈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被告張慈云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販賣之標的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業已宣告沒收銷燬,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現金,其中65,000元為被告張慈云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原應於被告張慈云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31萬5,000元,與本案無關且業亦經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二、十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慈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然已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張慈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黃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成分 所有人 扣案地點 備註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9、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分別為3.97公克、3.92公克、1.88公克、4.45公克、3.39公克) 1.塊狀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9.68公克,純度85.87%,純質淨重34.08公克。 2.碎塊狀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7.73公克,純度84.50%,純質淨重48.79公克。 3.粉末6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92公克,純度77.88%,純質淨重13.21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1至182頁)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另案販賣毒品標的及販賣所剩餘,經宣告沒收銷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分別為38公克、37.5公克、19公克、4公克、4公克、2公克)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分別為3.92公克、3.92公克、3.92公克、3.92公克、4.01公克、4.06公克、3.99公克、3.99公克、18.63公克、14.46公克、18.59公克、18.66公克、18.66公克、36.95公克、36.9公克、36.9公克) 1.粉末5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81公克,純度75.75%,純質淨重32.47公克。  2.粉塊狀1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81.07公克,純度72.26%,純質淨重130.86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3至184頁)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4、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1公克、3.94公克、18.26公克) 1.抽驗1包(編號B-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推估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純質淨重約1,208.5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11.27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5至186頁)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經宣告沒收銷燬。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分別為252.5公克、252.5公克、252.5公克、252公克、252公克、36公克、36.5公克、36公克、36.5公克、36.5公克、36.5公克、36.5公克、36公克、36公克、18.5公克、18.5公克、2公克)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為3.5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2.7531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偵45660卷第179頁)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另案持有之毒品,經宣告沒收銷燬。 四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立翔 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號 不予沒收 五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立翔 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號 本案販毒所用,經另案沒收 六 吸食器1組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不予沒收 七 現金新臺幣38萬元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6萬5,0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經另案沒收;其餘部分亦經另案宣告沒收 八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不予沒收 九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不予沒收 十 電子磅秤2臺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本案販毒所用,經另案沒收 十一 壓鑄器1組(含分裝匙1支)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不予沒收 十二 分袋裝1批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本案販毒所用,經另案沒收 十三 黃金項鍊1條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經另案沒收 十四 黃金手鍊1條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經另案沒收 十五 黃金戒指1只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經另案沒收 十六 黃金金牌1片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經另案沒收 十七 鉛筆袋1個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不予沒收 十八 外包裝袋1批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本案販毒所用,經另案沒收 
附件: 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冷春明
 1、113年6月3日警詢(他7030卷第19至33頁)
 2、113年7月10日警詢(他7030卷第61至66頁)
 3、113年7月15日警詢(他7030卷第75至79頁)
 4、113年7月31日警詢(他7030卷第89至105頁)
 5、113年7月31日偵訊(偵33288卷第173頁)
 6、113年8月5日偵訊(他7030卷第285至287頁)(★具結)
二、被告
(一)張慈云
 1、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71至72頁)
 2、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75至76頁)
 3、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77至82頁)
 4、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83至91頁)
 5、113年5月30日警詢(偵45660卷第195至203頁)
 6、113年5月31日警詢(偵45660卷第219至233頁)
 7、113年7月9日警詢(偵45660卷第267至277頁)
 8、113年8月7日警詢(他7030卷第161至171頁) 
 9、113年8月7日偵訊(他7030卷第185至189頁)(★具結)
 10、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11、114年8月7日審理(本院卷第315至347頁)
(二)黃立翔
 1、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333至337頁)
 2、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339至344頁)
 3、113年5月16日警詢(偵45660卷第345至347頁)
 4、113年5月31日警詢(偵45660卷第373至381頁)
 5、113年7月9日警詢(偵45660卷第409至417頁)
 6、113年7月19日警詢(偵45660卷第427至436頁)
 7、113年8月5日警詢(他7030卷第109至121頁)
 8、113年8月5日偵訊(他7030卷第141頁)
 9、113年8月6日偵訊(他7030卷第151至152頁)
 10、113年8月8日警詢(他7030卷第201至204頁)
 11、113年8月8日偵訊(他7030卷第273至274頁)
 12、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5至196頁)
 13、114年8月7日審理(本院卷第315至347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7148號(他7148卷)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3570號鑑定書【冷春明案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他7148卷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
    號鑑定書【冷春明案檢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他7148卷第9至10頁)
(二)113年度他字第7030號
 1、113年8月5日偵查報告(他7030卷第7至1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冷春明;執行
    時間:113年6月3日16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他7030卷第43至49頁)
 3、冷春明113年7月15日15時50分至53分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黃立翔、張慈云】(他7030卷第81至88頁)
 4、「臺中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他7030卷第95頁
 5、黃立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
 (1)113年5月1日(他7030卷第115頁)
 (2)113年5月7日(他7030卷第118至119頁)
 6、Google路線規劃圖【黃立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3
    年5月1日12時12分基地台位置與慈濟醫院】(他7030卷第12
    0頁)
 7、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
    9」)Facetime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1)113年5月7日(他7030卷第129至133頁)
 (2)113年5月1日(他7030卷第135至137頁)
 8、張慈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3年5月1日上網歷程(他7030卷第168至169頁)
 9、張慈云之113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冷春明
    】(他7030卷第179至182頁)
 10、黃立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1日
     之車行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030卷第223至231
     頁)
11、冷春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1)113年5月1日(他7030卷第233至241頁)
(2)113年5月7日(他7030卷第243至253頁)
12、黃立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5月7日
    之車行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030卷第255至267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偵4517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2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30040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張慈云、黃立翔供述毒
    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業經起訴;黃鵬宇、吳星妤、洪巧慧
    偵辦、通緝中】(偵45173卷第111至11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張慈云供出黃順
    清、陳紫涵、洪巧慧、吳星妤、黃鵬宇;黃立翔供出吳星妤
    、黃鵬宇】(偵45173卷第1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
    字第113004601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冷春明部分:張慈云供出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業經查緝
    到案;黃立翔警詢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冷春明部分:黃立翔警詢中否認】(偵45173卷第123至125
    頁)
 4、量刑資料:
 (1)被告黃立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12959卷第151至165
     頁)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
     告黃立翔】(偵45173卷第169至17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偵4566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張慈云;執行時間:113年5月16日1時0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偵45660卷第107至115頁)◎扣
    案物品:詳附表編號3至8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張慈云;執行時間: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偵45660卷第117至127
    頁)◎扣案物品:詳附表編號9至14
 3、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張慈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偵45660卷第169至171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
    號鑑驗書(偵45660卷第179頁)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1至182頁)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385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3至18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
    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5至18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慈云;執行時間:113
    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偵六隊辦公室))(偵45660卷第187至192頁)◎扣案物
    品:詳附表編號15至18
 9、扣案鉛筆袋(內含海洛因16包)照片(偵45660卷第19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慈云;執行時間:
     113年5月30日15時2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偵六隊辦公室))(偵45660卷第207至215頁)◎扣
     案物品:詳附表編號19至21
 11、張慈云113年5月31日16時30分至35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黃順清、黃鵬宇、劉東松、陳紫涵、洪巧慧、
     吳星妤】(偵45660卷第235至249頁)
12、113年5月14日與黃順清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4566
    0卷第251至259頁)
13、黃立翔、張慈云與黃順清113年5月13日至15日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45660卷第261至263頁)
14、113年5月1日與黃順清、陳紫涵交易海洛因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45660卷第270頁)
15、113年4月28日與洪巧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偵45660卷第272至273頁)
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
    立翔;執行時間: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執行處所:苗
    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號)(偵45660卷第357至365頁)◎扣案
    物品:詳附表編號1至2
17、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黃立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手機】(偵45660卷第367至371頁)
18、黃立翔之113年5月31日17時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黃順清、黃鵬宇、陳紫涵、洪巧慧、吳星妤】(偵45660
    卷第383至397頁)
19、黃立翔之113年7月9日12時46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陳木郎】(偵45660卷第419至425頁)
20、黃立翔之113年7月19日18時32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冷春明】(偵45660卷第437至440頁)
21、黃立翔扣案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翻拍
    照片(偵45660卷第607頁)
22、張慈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3年5月1日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偵45660卷第609至611
    頁)
23、張慈云扣案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翻拍
    照片(偵45660卷第613頁)
24、張慈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3年5月1日至8日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偵45660卷第615
    至644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12959號(偵12959卷)
 1、114年度保管字第112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959卷第
    15、23至26頁)◎扣案物品:詳附表編號7至8
(六)114年度偵字第12961號(偵12961卷)
 1、114年度保管字第1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2959卷第
    15、23至26頁)◎扣案物品:詳附表編號1至2
(七)本院卷
 1、張慈云114年5月26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黃立翔114年5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戶口名簿、母親
    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至217頁)
 3、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慈云、黃立
    翔】(本院卷第227至2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刑六字
    第114002387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7日中檢介雲113偵46366字第
    1149082887號函【無黃立翔供出因而查獲上手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263頁)
四、物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成分 所有人 扣案地點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立翔 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號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立翔 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8號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分別為3.97公克、3.92公克、1.88公克、4.45公克、3.39公克) 1.塊狀1包、粉末4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編號9之海洛因6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6.08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1至182頁)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2.1公克、3.94公克、18.26公克) 1.與編號10送驗,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推估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1,208.5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5至186頁)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 吸食器1組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6 現金新臺幣38萬元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7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慈云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分別為38公克、37.5公克、19公克、4公克、4公克、2公克) 1.塊狀1包、碎塊狀3包、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編號3之海洛因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96.08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1至182頁)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分別為252.5公克、252.5公克、252.5公克、252公克、252公克、36公克、36.5公克、36公克、36.5公克、36.5公克、36.5公克、36.5公克、36公克、36公克、18.5公克、18.5公克、2公克) 1、與編號4送驗,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推估甲基安非他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1,208.51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5至186頁)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1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為3.5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2.7531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偵45660卷第179頁)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12 電子磅秤2臺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13 壓鑄器1組(含分裝匙1支)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14 分袋裝1批  張慈云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0樓之2 15 黃金項鍊1條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16 黃金手鍊1條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17 黃金戒指1只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18 黃金金牌1片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毛重分別為3.92公克、3.92公克、3.92公克、3.92公克、4.01公克、4.06公克、3.99公克、3.99公克、18.63公克、14.46公克、18.59公克、18.66公克、18.66公克、36.95公克、36.9公克、36.9公克) 1.粉末5包、粉塊狀11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63.33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偵45660卷第183至184頁)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20 鉛筆袋1個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21 外包裝袋1批  張慈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偵查隊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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