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23時許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居所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扣繫安全帽帶,經巡邏員警A01、A02發現後欲實施稽查,A03為逃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責任,旋加速騎車逃逸(逃逸過程詳下敘述),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03到案說明,並對A03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翌(22)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A03明知A01身著警察制服,乃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員警稽查,於為警A01追捕逃逸過程中,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乘本案機車衝撞A01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A01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115-11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A01受傷,我是走路去警局看告訴人的,我當時沒有騎機車,結果員警對我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其居所飲用威士忌,並於同年月22日1時56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23、107-10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21日23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口時,欲騎車前往該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當時我有飲酒後騎車;員警發現我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帽帶要求我靠邊熄火停車並實施盤查時,我加速逃逸不配合警方接受檢查是因為我有喝酒,且在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在我後方追查時仍不停車受檢是因為我害怕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於飲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且見員警攔查時旋即逃離現場係因其知悉自己有飲酒而擔心為警查緝。復稽以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21日23時33分至34分許,確與被告前述之逃逸情節、時間均相吻合,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5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明顯已逾法定0.25毫克,且被告飲酒完畢至其為警實施酒測之時,已相隔約3小時之久,仍測得高達0.86毫克之數值,是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至為灼然。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走路至警局當場為警酒測,然其飲酒、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及實施酒測等行為時間點具有密接性,業如前述,縱其實施酒測當下並未騎乘機車,仍不得解免此前已駕車上路而成立之酒駕犯行,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
㈡犯罪事實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犯罪現場圖、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號、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3、41、47-49、53-57、63-93、115-117頁;本院卷第93-94、79-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係先飲酒騎乘本案機車上路(犯罪事實一),嗣後為逃避員警盤查而另行起意衝撞值勤員警即告訴人(犯罪事實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降低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知悉飲用酒類後駕車乃不法行為,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旋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嗣後更為逃避員警攔查,竟騎乘機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99頁);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而犯妨害公務罪,故對於實現妨害公務罪而言,機車本身仍具有促成、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該機車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本案機車為被告日常代步工具、價值非微,機車本身性質尚屬中性,乃被告為逃避查緝一時、偶然之利用涉犯本案,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