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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唐中興蔡至峰李怡真

  • 被告
    楊有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家 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 廖百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有家於民國109年間投資證人即告發 人黃世直之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 而將其存於臺灣銀行公教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借予證人黃世直,並由被告擔任武田公司董事長,雙方約定於109年6月 30日前歸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爾後證人黃世直 以無法周轉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大姨子即案外人黃梅瀛所有、放置於被告所有之雲林縣○○市○○街0○0號2樓辦公室抽屜 內,因證人黃世直承租上開地點而尋獲之案外人黃梅瀛空白 支票簿使用之印鑑章證明,以利其以尋獲之空白支票簿開立支票向案外人麗神營造公司之老闆票貼換取現金周轉,並於109年6月28日20時19分許、21時13、17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兩本支票(按即楊有德跟黃梅瀛支票)完全無印鑑章,無法向外去調頭寸,所以100萬元無法調到。我有請朋 友用許中民的支票調頭寸,許中民的支票要7月8日才可領到新支票。所以6月30日無法調到100萬元。抱歉」、「本來星期五以為有支票但沒有印鑑章,後來4天就枉費掉」、「所 以可以知道星期三您故意不給我,因為上星期六,我跟麗神營造老闆開會,本來就是要向他先調頭寸,沒有支票就沒有開口。」等語,使被告誤信如可開立支票,證人黃世直即可 借得款項周轉,而保全其在臺灣銀行優惠存款,遂將案外人黃梅瀛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其支票簿係使用102年間聲請之印鑑章乙情告知證人黃 世直,並一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案外人黃梅瀛甲存帳 戶使用之印章1枚,使證人黃世直得以該印章偽造案外人黃 梅瀛為發票人之支票。110年11月23日16時許,被告明知上 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內,就110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印章在黃梅瀛身上,怎麼會有這張票?可能是黃世直盜刻的」等不實之陳述,足生損害 於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世直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小字 第2619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供前具結後證稱前揭內容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證人黃世直曾向我表示 欲以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本去調借款項,但缺少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等語,我因而懷疑證人黃世直盜刻案外人黃梅瀛 之印鑑章。所以我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才會陳述前揭內容。我沒有偽證罪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知悉證人黃世直取得案外人黃 梅瀛之支票本,且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由案外人黃梅瀛保管中,故懷疑證人黃世直盜刻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被告 基於上開推論,方會於本院另案為前揭陳述,其主觀上無偽證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就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前揭陳述內容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民事辯 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卷資料卷第15至27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又案外人黃梅瀛為被告配偶之胞姊,被告將案外人黃梅瀛之甲帳戶空白支票簿放置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4頁、第5822號他卷第1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皓軒於另案警詢陳述:被告為案 外人黃梅瀛之妹婿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41頁),且有案外人黃梅瀛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證人黃世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證 人黃世直;B:被告): ⒈109年6月28日晚上8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止 A:兩本支票完全無(印鑑章),無法向外去調頭寸,所 以 100萬元無法調到。我有請朋友用許中民的支票調 頭寸,許中民的支票要7月8日才能領到新支票,所以6月30日無法調到100萬元,抱歉。 B:那是說我18%的1,000,000打水漂了 你的兩本支票無印鑑章是什麼意思 A:一本是楊有德,一本是黃梅贏(按:為「瀛」之誤寫 ) B:你還有5,000,000抱緊緊的幹什麼 30號進去100 1、2號就可以再拿出來了 這樣不用欠人家錢 也不用欠人家人情 A:是二倍的高利潤要非常小心也(按:應為「耶」之誤 繕)。 B:那我不借你拿回來可以吧 也不要你的兩倍高利潤 不想讓朋友活只想要讓自己活 A:因為我以為妳(按:應為「你」之誤寫)比較容易調 頭寸 (略) A:您要拿回妳(按:應為「你」之誤寫)的借款,妳( 按:應為「你」之誤寫)幫我的大忙,彰化二件標案 下來可以借到30%的借款我答應給你1億元的代價,是 沒有變。 B:解了18%了 1,000,000 18趴的公文你也看到了 (略) A:因為我照你承諾(原先說要先將武田標到工程並工程 借款12億到手)我兩(按:應為「倆」之誤寫)的約 定,現在您就要拿回妳(按:應為「你」之誤寫)的 借款,我答應妳(按:應為「你」之誤寫)的1億元是我的承諾,只要妳(按:應為「你」之誤寫)協助武 田標到彰化二個案子,工程借款12億到手 難道我有何私心? B:我要拿回借款 是我想把18趴保住 挪用兩天就這麼難 嗎 這不是你的私心嗎 挪用兩天這麼困難嗎 一直在幫你 但我有狀況的時候 你認為不是你的問題 你要自己去解決 (略) A:18%妳(按:應為「你」之誤寫)暫時向外調頭寸有什麼面子問題嗎? B:沒有辦法調 那是1,000,000 不是100,000。 5,000,000掉(按:應為「調」之誤繕)過來1,000,000有那麼困難嗎 困難在哪裡告訴我 A:本來星期五以為有支票但沒有印鑑章,後來4天就枉費掉。 B:印鑑章我明天拿給你 這幾天連假能辦什麼 告訴我困難在哪裡 A:所以可以知道星期三您故意不給我,因為上星期六, 我跟麗神營造老闆開會,本來就是要向他先調頭寸, 沒有支票就沒開口 B:沒有帶來就是沒有帶來 什麼叫做故意 因為我有改名字 要用原來名字的章 現在的三個章 那天都帶了 ⒉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B:合作金庫打電話來 以後請勿使用黃小姐的票 ⒊109年10月13日晚上6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46分許止 A:那妳(按:應為「你」之誤寫)就少說一些沒有幫助 的話 妳(按:應為「你」之誤寫)的每句話我都知道B:斗六合庫已被上級叮(按:應為「盯」之誤寫) 因為最近跳票太多 經理被叫去 要把我們的票收回 ⒋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27分、晚上9時50、51分許 B:合作金庫今天50萬 B:銀行經理打電話來要收回支票 B:我明天會回斗六 請把支票本還給我 ⒌109年10月26日7時56分許 B:我黃梅贏(按:為「瀛」之誤寫)的支票沒有背書 又變成拒絕往來戶 A:妳(按:應為「你」之誤寫)幫忙公司還是會回饋妳 (按:應為「你」之誤寫)的 B:希望你所有的開票 你都要背書 不要欺負他人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30、32、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又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於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共計11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11年4月29日台票雲字第111000000174號函暨檢送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見第8848號偵卷一第63至65頁;按:退票日期109 年7月24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案外人黃梅瀛支票係被告誤用,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23頁、第8848號偵卷三第77、78、81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於甲帳戶內餘額不足時,即會電聯被告通知有支票提示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11年4月29日台票雲字第1110000001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月30日合金斗六字第112000007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第8848號偵卷一第63、10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帳戶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形時,銀行人員會打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相符,足見被告於109年8月底即知悉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有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情形。另對照前揭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係告知證人黃世直勿再使用案外人黃梅 瀛之支票本,且其應於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之某日即知悉證人黃世直有簽發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之情況 ,否則不會以如此篤定之語氣向證人黃世直表示勿再使用案 外人黃梅瀛之支票。又對照案外人黃梅瀛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帳戶之退票紀錄,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於109年10月1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111年4月29日台票雲字第111000000174號函暨檢送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8848號偵卷一第63至65頁 ),核與前揭被告與證人黃世直於109年10月15日之對話紀 錄相符,足徵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係向證人黃世直表示欲 收回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本。 ㈣觀諸上開證據,固可徵被告知悉證人黃世直持有案外人黃梅 瀛之甲帳戶支票本且嗣後使用該支票本對外簽發支票,並於109年10月15日始向證人黃世直討還該支票本。惟查,此部 分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證人黃世直持有及使用案外人黃梅瀛之 支票本對外簽發支票,其未於第一時間即109年6月28日向證人黃世直索討案外人黃梅瀛之空白支票簿、嗣容任證人黃世 直簽發其姻親即案外人黃梅瀛支票之行為,固屬可議,然尚 難憑此遽認係被告與證人黃世直合謀盜刻案外人黃梅瀛之甲 帳戶印鑑章;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僅向證人黃世直 催討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本而已,未提及案外人黃梅瀛印鑑章,若係被告與證人黃世直共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案外人黃梅瀛甲帳戶使用之印章,其應會向證人黃世直一併 討還該印章,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僅要求證人黃世直返還案外 人黃梅瀛之甲帳戶支票本而已,是以,被告是否與證人黃世直共同盜刻案外人黃梅瀛印章,容有疑問。另參以被告與證 人黃世直於109年6月28日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黃世直當時並 無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而無法使用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本,且告訴代理人鄭皓軒於另案警詢時亦陳稱:案外人黃梅瀛於107年左右返回臺灣收拾身分證及印鑑等物等語(見警 卷第41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由案外人黃梅瀛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綜上,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由案外人黃梅瀛保管中,且知悉證人黃世直持有並使用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本對外簽發 支票,則其基於其主觀上知悉之線索,推測證人黃世直偽刻 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尚非全然無據,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法院作證時證稱「印章在黃梅瀛身上,怎麼會有這張票?可能是黃世直盜刻的」,是因為證人黃世直 於109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我表示欲以甲帳戶支票調借款項,但無印鑑章而無法簽發支票調取款項等語,而案外人黃梅瀛之甲帳戶印鑑章係由案外人黃梅瀛持有中,我才會懷疑是證人黃世直盜刻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並簽發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尚非無稽。另佐以被告於另案 具結證述情節如下所示: 法官問:為何這樣說? 被告答:因為印章在被告(按:指案外人黃梅瀛)身上,怎麼會有這張票,可能是黃世直盜刻的。 法官問:那麼多人為何懷疑黃世直? 被告答:我的診所我沒有營業,有出租給黃世直,當時我懷 疑是黃世直偷的。 法官問:事後被告(按:指案外人黃梅瀛)與你對話之後,有無問黃世直? 被告答:我與黃世直有很多法律糾紛,他侵占我的房子,又 將我的房子竊佔不還給我,害我房子被拍賣,我只是懷疑。 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民事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調卷資料卷第15至27頁)。自被告於另案作證所言,被告當時係稱「『可能』是黃世直盜刻的」、「當時我『懷疑』是黃世直偷的 」、「我只是『懷疑』」等語,益徵被告係根據其記憶、觀察 而為推論後,始於另案具結證述前揭內容。基上,被告既係本於其已知線索、記憶加以推敲後,而為前揭證述,實難謂其主觀上係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 ㈤證人即告發人黃世直雖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本院另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是被告交予我供武田公司使用,當時沒有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我也不曉得是何人名義的支票。被告表示該支票是他配偶胞姊名義之支票,他知道該支票使用之印章。我當時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刻印店刻印案外人黃梅瀛之印章,被告之後將印章交予我。我根本不知道支票帳戶是何人申設,亦不知悉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格式,只有被告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至26頁、第8848號偵卷第15、16頁、第5822號他卷第15、16頁)。惟查,證人黃世直涉嫌偽造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而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8848號追加起訴等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 證(見第5822號他卷第63至71頁)。就案外人黃梅瀛之印章是否係未經授權而盜刻、證人黃世直主觀上對此是否知悉等 節,與證人黃世直於上開案件是否構成犯罪,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利害關係及關聯性,尚難排除證人黃世直為推諉責任、 分散風險利益等因素,而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黃世直前揭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與證人黃世直共 同盜刻案外人黃梅瀛之印章,且於本院另案係故意為虛偽陳述。又被告雖供承其知悉案外人黃梅瀛之甲帳戶印鑑章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查,被告確曾將上址辦公室租借予證人黃世直使用等情,為證人黃世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22至26頁),則被告辯稱:證人黃世直可能藉由 使用辦公室之機會而得知案外人黃梅瀛印鑑章格式等語(見第5822號他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6頁),亦非全無可能, 尚難憑被告知悉甲帳戶印章格式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雖於109年6月28日向證人黃世直稱「印鑑章我明天拿 給你」(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觀諸該日對話脈絡,被告 嗣向證人黃世直稱「沒有帶來就是沒有帶來 什麼叫做故意 」、「因為我有改名字 要用原來名字的章」、「現在的三 個章 那天都帶了」(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知被告 於對話中表示欲交予證人黃世直之印鑑章,應為被告個人之 印鑑章。又被告因涉嫌與證人黃世直共同盜刻案外人黃梅瀛 之甲帳戶印鑑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然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5822號他卷第39至46頁),惟查,觀諸案外人黃梅瀛於該案刑事撤回訴訟狀檢附被告道歉聲明書(見第9號調院偵卷第4頁)如下所示: 「楊有家因黃梅瀛女士支票遭盜開事,楊有家願意道歉並聲明如後: 一、楊有家願就黃梅瀛女士之支票遭人盜用,嚴重影響黃梅瀛女士信譽,向黃梅瀛女士誠心道歉,此為楊有家疏於注意,方致此事發生。 二、黃梅瀛女士無對楊有家有無任何債務存在,楊有家不得復為爭執。 三、楊有家關於本事件對黃梅瀛女士一切請求權均拋棄。 四、楊有家基於自由意思深思熟慮後簽署本切结書,完全瞭解切結之意義,並有簽署之權。」 自該聲明書內容以觀,被告並無坦承其故意盜刻案外人黃梅瀛之印鑑章,僅係對其「疏失」造成案外人黃梅瀛之支票遭人盜用乙節表示歉意,自難認被告於另案坦承其與證人黃世直共同盜刻案外人黃梅瀛之印章。是以,自無從憑此認定被 告明知其與證人黃世直共同盜刻印章而於前揭民事事件中故 意為不實證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本案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上揭民事事件中為前開證述內容,自不能以偽證罪嫌相繩於被告。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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