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洪瑞隆
- 被告陳宇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宇鑫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取回收據之車手工作。嗣陳宇鑫即與「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悅瑤」、「悅瑤交流書院」、「保勝營業員NO3」之身分, 向吳苰銨佯稱:可儲值黃金3兩(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跟著老師投資云云,嗣吳苰銨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惟「保勝營業員NO3」仍持續要求吳苰銨儲值,吳苰銨乃 佯與「保勝營業員NO3」約定,於114年3月15日14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黃金3兩作為投資股款。陳 宇鑫遂依「外務部-賴永翔」指示,於同日下午先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安門市,列印偽造 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 張(其上有偽造之保勝公司章印文1枚、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1枚、代表人劉偉龍印文1枚)、「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保勝公司章印文1枚、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保勝公司工作證」3張(即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認陳宇鑫有列印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保勝公司、劉偉龍,並擬於取得黃金將之放置在「外務部-賴永翔」指定之地點, 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外務部-賴永翔」向陳宇鑫表示客戶取消交易,命陳宇鑫將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合作書丟棄,旋為巡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經陳宇鑫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苰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宇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苰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中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勝公司工作證影本3份、保勝公 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影本2份、告訴人與「林悅瑤」、「保勝營業員NO3」間之LINE對話紀錄、「 悅瑤交流書院」詐騙群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外務部-賴永翔」、 「黃志和」等人間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4、5 、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外務部-賴永翔」、「黃志和」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第8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品,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犯行詐欺集團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8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2張 5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6 偽造之善信公司、泉元公司、騛韃公司工作證 7 現金4100元 8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臺灣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2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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