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超
- 選任辯護人
-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被害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本案各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本案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且本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附件中有記載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故不於本判決中揭露該等資料(完整之資訊詳見不公開卷第3至125頁),合先敘明。
貳、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非法蒐集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國高中學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戶籍地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見不公開卷第3-125頁),被告於案發期間為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案之被害人為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國高中學生,於案發期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同一目的,而持續進行如起訴書所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成年人對少年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爰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及自主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竟仍透過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非法蒐集未成年之國高中生之上開個人資料,使渠等之個人資料無故外洩而侵害個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前科資料及被告具狀提出參與公益活動及捐款之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施行本案之期間長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等情;再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經營補習班,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順天儒林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儒林補習班)、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附
設臺中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及北
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建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建儒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緣柴蔥(所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76號判決有罪確定)、張祐源(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
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因知悉蔡騰林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蒐集學生個人資
料之需求,認有利可圖,竟由柴蔥以自行入侵或指示張祐源
自暗網取得帳密後(具體手法詳卷),伺機入侵各縣市教育
局或公立學校等公務機關網站之方式,蒐集各高中、國中、
國小學生個人資料,復就取得之學生個人資料以EXCEL彙整
存放在雲端硬碟、或存於隨身硬碟而處理之,再以每批個人
資料新臺幣(下同)15萬至120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存有學
生個人資料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告知蔡騰林或將存有上開個
人資料之隨身硬碟交予蔡騰林、或以LINE傳送學生個人資料
予蔡騰林而販售利用之。
二、嗣乙○○於110年間知悉蔡騰林可利用上開非法管道取得未滿1
8歲之學生個人資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
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騰
林購買附件所示之學生個人資料(含有姓名、住址、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號碼等,因涉及隱私,附件詳不公開資
料卷,不附於起訴書),蔡騰林並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
別以名稱「彰化國三0395電2921」、「台中四校高二872」
、「僑泰高二290」、「中投三校」、「弘文289」、「西苑
葳格349」等EXCEL檔案傳送附件所示之學生個人資料予乙○○
,乙○○取得該等資料後,再分別匯款1萬1,600元、9,300元
、5,100元、8,400元至蔡騰林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乙○○即以上開方法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附件所示之學生。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騰林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騰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採證結果 證明: 1、被告曾於110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蔡騰林購買附件所示之學生個人資料,並將匯款給證人蔡騰林之交易明細傳給證人蔡騰林。 2、證人蔡騰林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名稱「彰化國三0395電2921」、「台中四校高二872」、「僑泰高二290」、「中投三校」、「弘文289」、「西苑葳格349」等EXCEL檔案給被告。 4 【不公開資料卷】 扣案之證人蔡騰林硬碟檔案光碟、附件所示之學生個人資料紙本等資料 證明檢察官在扣案之證人蔡騰林硬碟中,找到名稱「彰化國三0395電2921」、「台中四校高二872」、「僑泰高二290」、「中投三校」、「弘文289」、「西苑葳格349」等EXCEL檔案,檔案內容即為附件所示之學生個人資料。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曾分別匯款1萬1,600元、9,300元、5,100元、8,400元至證人蔡騰林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蒐
集他人個人資料,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
害附件所示之未成年學生之隱私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
係故意蒐集附件所示之未成年學生資料,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