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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劉柏駿

  • 被告
    洪明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東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洪明東、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4號被   告 洪明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東於民國114年2月5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水泥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因有超載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下稱西碼頭中隊)員警攔查,洪明東見狀乃拒絕停車受檢並闖越管制站後持續沿南堤路行駛,西碼頭中隊員警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隨後攔查,並開啟警報器多次靠近洪明東之車輛示意停車,詎洪明東仍持續切換車道閃避巡邏車企圖擺脫,嗣行至環港南路龍昌E009號燈桿前處,員警在洪明東車輛前方慢速行駛攔停,洪明東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車身左側嚴重受損及左後輪爆胎,洪明東之車輛始停下,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洪明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超載,為了快點離去速度比較快,伊不知道警方一路尾隨示意停車受檢,伊不是故意要衝撞巡邏車等語。 2 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證明員警駕駛巡邏車有開啟警報器並多次靠近被告之車輛示意停車,被告仍持續切換車道閃避巡邏車,嗣行至環港南路龍昌E009號燈桿前處,員警在被告車輛前方慢速行駛攔停,被告仍加以衝撞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餘慶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出貨通行准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西碼頭中隊執行車輛押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毀損照片、被告車輛行駛路線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明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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