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下稱「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角色係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黃淑芳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8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警用以誘捕偵查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印泥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誘捕鈔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業由警方取回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6張 4 工作證2張 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
被 告 李 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304
房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燕偵」、「新陳紫紅」對
黃淑芳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由「人力派遣聖浩」通知李皓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新陳
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公司章
之「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公司章之「理財存款憑條」,於113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於「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
款憑證」1紙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後交付黃淑芳,欲
向黃淑芳收取融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遭埋伏
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
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黃淑芳收取共26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融資費用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
「陳燕偵」、「新陳紫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紙
、「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
證2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填寫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