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宥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宥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宥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宥騰明知未經衣品涵(改名前為衣慧穎)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持衣品涵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巨力當鋪」,在當票影本上偽簽「衣慧穎」署押1枚,並交付該當票影本予「巨力當鋪」而行使之,表明以衣品涵名義將本案車輛典當予「巨力當鋪」,足以生損害於衣品涵及「巨力當鋪」。
㈡呂宥騰於110年5月前某日,向衣品涵借用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呂宥騰明知非經衣品涵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或以本案行動電話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衣品涵授權或同意,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使用Apple軟體商店,綁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0236元,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衣品涵或得其同意者進行消費,而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Apple軟體商店,進而使Apple軟體商店提供線上服務或商品予呂宥騰使用,呂宥騰因而詐得免支付消費費用之利益共9萬0236元,足生損害於衣品涵、Apple軟體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衣品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衣品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61—80頁)、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14日中市當舖公福字第12號函暨檢附之(偵卷第197—200頁):⑴巨力當舖申請書1份(偵卷第197頁)、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份、(偵卷第198頁,同卷第143頁)、⑶109年9月8日當票影本1張(偵卷第199頁)、⑷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偵卷第200頁,同卷第141頁)、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各1份(偵卷第14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話費查詢單(偵卷第81—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當票影本上偽簽「衣慧穎」署押1枚,並交付該當票影本予「巨力當鋪」而行使之,表明以告訴人之名義將本案車輛典當予「巨力當鋪」,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代收服務,在Apple軟體商店進行消費,使中華電信公司將該消費額計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費用中,所為均不可取;兼衡被告詐得免支付消費費用之利益達9萬0236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當票影本上偽簽之「衣慧穎」署押1枚(見第偵卷第19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Apple軟體商店消費金額達9萬0236元,有中華電信公司應收話費查詢單附卷可稽(見第偵卷第85─93頁,細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本案行動電話的帳單都是我在繳的,故未繳費的金額應該只有2萬9000元,6萬1236元我已經有繳完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行動電話的電話費都是我在繳納,9萬0236元我都還沒幫他繳,我只有繳電話費而已等語(見第偵卷第189頁),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應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準此,被告詐得免支付消費費用之利益共9萬0236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無法以原物形式進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 6,986元 2 110年6月 2萬4490元 3 110年7月 9,270元 4 110年10月 1萬2880元 5 110年11月 1萬1590元 6 110年12月 2萬4490元 7 111年1月 530元 總計 9萬023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呂宥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當票上偽造之「衣慧穎」署押壹枚,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呂宥騰犯行使偽準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萬貳佰參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