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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黃玉齡湯有朋呂超群

  • 被告
    陳首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銨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7、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首銨明知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皮老闆」之人(由警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皮老闆」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氛蠟燭」之帳號,向不特定人傳送「優質蠟燭 2入2000 4入3600 5入4000 10入7000」、「香氛吊卡 1片400 6片2000 13片4000」、「 六角超人上市 哈密瓜 1粒400 買5送1,以此類推」等暗示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由陳首銨於114年3月11日20時10分許使用「香氛蠟燭」帳號向不特定人傳送「晚上好」暗示該日有營業之訊息,適有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楊勝智收到訊息後,與「香氛蠟燭」約定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對價 交易含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愷他命2 公克,陳首銨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毒品,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楊勝智完成毒品交易後,經埋伏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3之物 已發還承辦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陳首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下稱偵14777號卷】第23至33、173至178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137至148頁),核與 證人楊勝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14777號卷第35至43頁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4777號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777號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3頁)、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首銨】(見偵14777號卷第67至6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777號卷第71頁)、陳首銨指認 李軍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見偵14777號卷第73至77頁)、陳首銨微信暱稱「 香氛蠟燭」封面(見偵14777號卷第85、108頁)、楊勝智微信暱稱「幕府將軍」封面(見偵14777號卷第87頁)、微信 暱稱「香氛蠟燭」傳送之販毒廣告訊息截圖(見偵14777號 卷第89、109至110頁)、「香氛蠟燭」與證人楊勝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77號卷第91至105、11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14777號卷第107、134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62號【下稱偵25862號卷】第187至188、211至212頁)、Teegram帳號「皮老闆」主頁(見偵14777號卷第114頁)、被告與「皮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777號卷第115至120頁)、被告與「皮老闆」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偵14777號卷第121至12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14777號卷第151至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4777號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5312D016號成份鑑定 報告(見偵25862號卷第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4月9日5312D017號成份鑑定報告(見偵25862號卷第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5312D016T號純度鑑定報告(見偵25862號卷第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5312D017T號純度鑑定報告(見 偵25862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8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862號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818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25862號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度安保字第6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5862號卷 第197頁)、114年度院保字第1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7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22797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日中檢介敏114偵14777字第11491004940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原本可以賺取2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皮老闆」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7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2279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日中檢介敏114偵14777字第1149100494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7頁)在卷 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稱其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皮老闆」之人是朋友,均是白牌車司機,本案發生前一晚,由其載「皮老闆」向上游拿取咖啡包,「皮老闆」就把咖啡包拿給伊,如果隔天下廣告後有客人要買就由伊去交貨,並由伊使用香氛蠟燭的帳號與客人聯絡(見偵14777號卷第177頁),可見被告處於販毒核心之角色。兼衡以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洗冷氣工作、洗一台收入約600元、已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 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 ,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15號判決處 拘役50日並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足憑,本案乃是在緩刑期內所犯,被告顯未記取教訓。且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販毒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又被告係以共同謀議之分工方式販賣毒品,危害程度遠高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偶發毒品交易,再衡以本案為警查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況本院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本案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交 付之毒品價金,業經發還警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14777號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獲得本 案販毒犯行之販賣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7,000元 (交易所得) 已發還承辦員警 4 現金新臺幣44,7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美國運通卡圖案内含紫色粉末13包(含包裝袋13只) 檢體說明:混合包,黑色外包裝,美      國運通卡圖案内含紫色粉      末,共13包總毛重44.60g      ,送驗2包,取1包檢驗,      淨重2.7974g(精秤重),      驗餘重量2.4587g 檢驗方法:取混合包0.3387g,溶於      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      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      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      基卡西酮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5312D016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5862號卷第69頁)】 檢體說明:混合包,黑色外包裝,美      國運通卡圖案内含紫色粉      末,共13包總毛重44.60g      ,送驗2包,取1包檢驗,      淨重2.7974g(精秤重),      先擷取0.3387g,檢出主      要成份為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      ne/4-MEC】(報告編號53      12D016),今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2.4587g。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13包(總淨重27.7091g)所含純質淨重。 檢驗方法: 1.用純水及甲醇做適當比例的稀釋,並加入內標準品,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定量分析。 2.依據定量出來的結果,乘以稀釋的倍數,即可計算所含藥物的純度與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  成份 2.純度4.9% 3.所含純質淨重1.358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日5312D016T號純度鑑定報告( 偵25862號卷第77頁)】 6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包2.04g(含袋      毛重),淨重1.7344g(精      秤重),驗餘重量1.6947      g 檢驗方法:取白色結晶0.0397g,溶      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      ,用甲醇溶解呈全溶,離心取上清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5312D017號成份鑑定報告(偵25862號卷第73頁)】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包2.04g(含袋      毛重),淨重1.7344g(精      秤重),先擷取0.0397g      ,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      【Ketamine】(報告編號5      312D017),今執行純質淨      重,驗餘淨重1.6947g。 檢驗方法: 1.用純水及甲醇做適當比例的稀釋,並加入內標準品,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定量分析。 2.依據定量出來的結果,乘以稀釋的倍數,即可計算所含藥物的純度與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2.純度83.2% 3.所含純質淨重1.443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5312D017T號純度鑑定報告( 偵25862號卷第79頁)】  7 新臺幣800元 本案毒品交易時找零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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