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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瑞隆黃奕翔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如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莊秉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2、18086、23893、2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如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秉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如倖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吳如倖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2時42分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gram與陳泰元聯繫販賣含有α-PiHP之彩虹菸後,於114年3月5日2時42分許,吳如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含有α-PiHP之彩虹菸1包(內有17支菸,起訴書記載為18支菸,應予更正)交予陳泰元,並向陳泰元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嗣經陳泰元供出上手後,經警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莊秉諺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莊秉諺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7日6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如倖聯繫販賣含有α-PiHP之彩虹菸後,於114年3月7日6時27分許,莊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含有α-PiHP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菸)交予吳如倖,並向吳如倖收取2,300元之價金。

㈡於114年3月10日0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如倖聯繫販賣含有α-PiHP之彩虹菸後,於114年3月10日0時31分許,莊秉諺在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將含有α-PiHP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菸)交予吳如倖,並向吳如倖收取2,300元之價金。

㈢於114年3月16日23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如倖聯繫販賣含有α-PiHP之彩虹菸後,於114年3月16日23時許,莊秉諺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旁停車場,將含有α-PiHP之彩虹菸1包(內有18支菸)交予吳如倖,並向吳如倖收取2,300元之價金。嗣經吳如倖供出上手後,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彩虹菸(白)25支、彩虹菸(黑)79支、手機2支、現金50,1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如倖、莊秉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21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秉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吳如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782號卷第289至291頁、偵18086號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65、174、211、290頁),核與證人陳泰元之證述相符(見偵15782號卷第43至52頁),並有114年3月13日陳泰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吳如倖)、陳泰元提供與其毒品上手IG暱稱「芯(雄圖案)」(即吳如倖)之對話紀錄、114年3月5日吳如倖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吳如倖扣案Iphone15plus截圖:其與微信好友「彰化」(即莊秉諺)之對話紀錄(偵15782卷第53至56、101至109、117至165頁)、莊秉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4年3月23日吳如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莊秉諺)、114年4月1日警方搜索莊秉諺、查扣物品照片、114年3月7日莊秉諺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114年3月9日莊秉諺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114年3月16日莊秉諺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114年4月1日莊秉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427號卷第17、87至91、119至123、125至128、131至140、211至225頁)、吳如倖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犯罪事實一覽表、陳泰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3月5日陳泰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893號卷第15、7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之手機各1支、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如倖供稱:我是以2,300元向上手買18支彩虹菸,從中拿取1支自己施用,再用2,300元賣給陳泰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堪認被告吳如倖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量差之營利意圖;被告莊秉諺供稱:我是以2,000元的價格買進彩虹菸,以2,3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吳如倖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莊秉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吳如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莊秉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如倖、莊秉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秉諺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莊秉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莊秉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莊秉諺所犯前案賭博案件與本案毒品犯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莊秉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如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秉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吳如倖供稱:賣給陳泰元之毒品是向莊秉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莊秉諺亦供稱:我在114年3月5日之前有販賣彩虹菸給吳如倖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且被告吳如倖有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中檢介宇114偵15782字第114909262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吳如倖供述而查獲上手莊秉諺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秉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莊秉諺主張:被告莊秉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每次均為1包彩虹菸,僅賺取300元之價差,惡性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莊秉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然被告莊秉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3次犯行,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莊秉諺本案3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莊秉諺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如倖、莊秉諺均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自應知之甚明,竟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吳如倖、莊秉諺販賣之金額、數量,以及販賣對象均為1人,且參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主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莊秉諺部分,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吳如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吳如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如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吳如倖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均驗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違禁物,且被告莊秉諺供稱: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及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既經被告吳如倖販賣交付予陳泰元,即與被告吳如倖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尚無於被告吳如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吳如倖所有,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經被告吳如倖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莊秉諺所有,用來聯繫本案3次販賣毒品事宜,業經被告莊秉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莊秉諺供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如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2,300元,被告莊秉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各2,3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莊秉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莊秉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莊秉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執行日期:114年3月18日10時47分至11時01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扣押物持有人:吳如倖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1支 IMEM: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725號(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三
執行日期:114年4月1日11時25分至11時49分止、114年4月1日11時51分至11時57分止 執行處所: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旁停車場 扣押物持有人:莊秉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彩虹菸(白)1包 ⒈初驗含袋重:13.95克,被告莊秉諺共遭查扣25包,總毛重650.85克,送驗1包,取1支檢驗,淨重1.1884克(精秤重)。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2D901-M1(取代原報告編號5402D901)之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本院卷第121頁)  2 彩虹菸(白)24包 ⒈初驗含袋重:635.25克,被告莊秉諺共遭查扣25包,總毛重650.85克,送驗1包,取1支檢驗,淨重1.1884克(精秤重)。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2D901-M1(取代原報告編號5402D901)之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本院卷第121頁) 3 彩虹菸(黑)4包 ⒈初驗含袋重:89.2克,被告莊秉諺共遭查扣79包,總毛重2030.8克,送驗2包,淨重1.0880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502D033之成分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本院卷第121頁)  4 彩虹菸(黑)75包 ⒈初驗含袋重:1929克,被告莊秉諺共遭查扣79包,總毛重2030.8克,送驗2包,淨重1.0880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502D033之成分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94號(本院卷第121頁)  5 新臺幣50,100元現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034號(本院卷第81頁) 6 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 IMEM: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8號(本院卷第101頁) 7 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 IMEM: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8號(本院卷第101頁) 
附表四
執行日期:114年3月5日7時5分至7時30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持有人:陳泰元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彩虹菸11支 ⒈初驗呈卡西酮陽性反應,含袋重:15.2克,送驗11支含證物袋總毛重21.76克,取1支檢驗,淨重1.3978克(精秤重)。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06D901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偵23893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893卷第73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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