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洪瑞隆、謝佳諮、劉育綾
- 被告蔡忠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73號、第1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5、7、9、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以8:2之比例,將丙三醇(即甘油)摻入含有依 托咪酯成分之菸油,並添加香精,再以針筒將混合菸油注入空菸彈殼內,以此方式製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嗣於114年3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忠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6743卷第31至45、163至165頁,本院 卷第98至99、1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6743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743卷第49至5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6743卷第65至80頁)、被告持用手機頁面截圖(偵16743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7、9、22、2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被告製造毒品使用之甘油原料,雖經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外,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惟被告供述可能係因其重複使用才驗到微量異丙帕酯(本院卷第141頁),尚難認被告主觀知悉其製造毒 品之原料含異丙帕酯成分,且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菸彈僅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未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自無從認定被告製造混合第二級毒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 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 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之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而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將依托咪酯添加丙三醇(即甘油)、香精予以加工混合,而製造黏稠、可供填充菸彈後加熱吸食之型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製造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中檢介潛114偵27373字第1149121456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9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38892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於113年間 ,已有調和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後販賣他人之行為,經警於113年10月間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 知製造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之犯行,且扣案原料數量非少,縱卷內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欲對外販售之情狀,然其製造毒品行為增加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製造依托咪酯菸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自述製造依托咪酯菸彈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製造之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編號3、4、6所示鑑定報告在 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附表編號3、6均係其製造依托咪酯菸彈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4係其製造之依托咪酯 菸彈等語(本院卷第107、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7、9、22、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製造毒品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本案並未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具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菸彈殼33個 2 液體10罐 3 甘油6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325D095成份鑑定報告(偵27373卷第97、101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3。 二、檢體說明:液劑,共送驗6瓶含證物袋總毛重993.77公克,取1瓶檢驗,淨重28.6627公克,驗餘重量28.5419公克。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異丙帕酯。 4 菸彈7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325D906成份鑑定報告(偵27373卷第75至77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編號4。 二、檢體說明:菸彈,編號4中有7顆,取1顆檢驗。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5 針筒2支 6 原油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報告編號5326D016成份鑑定報告(偵27373卷第91至93頁)鑑定結果: 一、原樣編號:證物袋編號6。 二、檢體說明:殘渣罐1個。 三、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7 燒杯2個 8 帳冊3本 9 筆記本2本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2 realme手機1支 13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4 毒品咖啡包22包 15 安非他命毒品2包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7 玻璃球1個 18 咖啡包裝袋1批 19 咖啡粉1包 20 不明粉末1包 21 封膜器1支 22 攪拌匙3支 23 分裝盤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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