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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高增泓張雅涵薛雅庭

  • 被告
    柯有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驊 輔 佐 人 謝明鳳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5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2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有驊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有驊明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之藥 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續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2批(①報單號 碼:CX110M21J6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②報單號碼:CX110M21J666、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而將 實際內容物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之禁 藥輸入我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柯有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名義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上開內含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之禁藥等情,惟否認有 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物品並非是我輸入的,是我一位大陸朋友「禹波」輸入的,我只是幫忙代收,「禹波」說是保健食品,他說會有人再來跟我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進口貨物是被告的朋友「禹波」請被告代收,雖是以被告的名義申報,但被告不是訂貨的人,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他輸入的是禁藥,被告只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以其本人名義進口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臺,並委託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臺北關報關,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禁藥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9540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4至46、136至13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31053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9540卷第27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M21J6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19540卷第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540卷第31頁、偵33296卷第29頁)、基隆關111北竹儀⑵字 第1110002885號化驗報告(見偵19540卷第33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113北竹儀⑵字第1130000936號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19540卷第35頁)、個 案委任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見偵19540卷第37頁)、貨物採證照片【案貨分號0000000000000】(見偵19540卷第39至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540卷第47頁、偵33296卷第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普竹字第1131049805號函(見偵19540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3年11月8日航警刑字第1130041902號函(見偵33296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24日北普竹字第11310701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33296卷第19 至4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M21J6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見偵33296卷第23頁)、基隆關111北竹儀⑵字第11 10002884號化驗報告(見偵33296卷第2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113北竹儀⑵字第1130000937號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33296卷第27頁)、個案委 任書【序號000000000000000】(見偵33296卷第31頁)、貨物採證照片【案貨分號0000000000000】(見偵33296卷第35至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30日北普竹字第1131049807號函(見偵33296卷第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4年9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41058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 告未經核准而輸入附表所示藥品,構成輸入禁藥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輸入禁藥之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50餘 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健食品、藥品之銷售業務(本院卷第45、138頁),可認被告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在藥品領域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含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之物品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乙情,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曾涉嫌販賣案外人馬立生所輸入含有Sildenafil、Tadalafil成分之膠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歷經前次司法調查,其對於輸入物品是否含有藥品成分理應更為謹慎,不可能輕易聽信他人片面之詞,而同意代收來源不明的物品,故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大陸朋友「禹波」請其代收貨物等語。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與「禹波」之對話紀錄為證,且就該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禹波」都是電話聯繫,所以沒有對話紀錄,而且我的手機也壞掉了等語(見偵33296卷第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禹波」是用通訊軟體微 信跟我聯繫,但因為我手機有換,所以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收到通知要到案說明,我很生氣所以就把我跟「禹波」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對於與「禹波」對話 紀錄之存在前後供述矛盾;再者,被告供稱僅是幫忙「禹波」代收貨品,會有第三人再來跟我拿等語。然若被告僅是幫忙第三人向「禹波」代收貨品,何以「禹波」不直接發貨予第三人,反而須透過如此輾轉之方式發貨給被告再轉交給第三人,且被告始終未告知第三人為何人,是以,本案輸入及發貨流程並不符合常情。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違而涉及不法,故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將附表所示禁藥自大陸輸入臺灣,其主觀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禹波」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以「禹波」名義所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用以證明係「禹波」請被告代收貨物乙事,然上開身分證及保證書是否真實無法證明,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被告對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具有故意乙事,已如前述,縱真有「禹波」此人,亦僅為與「禹波」有共同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影響被告具有故意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係於同日輸入本案2次禁藥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33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委託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輸入,堪認其對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暫扣於遠雄扣押倉儲處(見偵19540卷第26頁、偵33296卷第20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送鑑用罄部分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ildenafil citrate粉末 4袋(總重量4公斤) 2 Tadalafil粉末 4袋(總重量4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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