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林申棟

  • 被告
    賴緯翔謝宗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翔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第3110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419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物,沒收。 謝宗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1.被告賴緯翔及被告謝宗勳(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保管字第447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41頁)。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保管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43-144頁)。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保管字第4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53-167頁)。5.被告謝宗勳刑事準備狀、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第79-105頁、第229-231頁)。6.被告賴緯翔刑事準備程序狀、刑事準備㈡狀、刑事答辯狀(第193-198頁、第305-31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㈡被告2人與陳冠宇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被告賴緯翔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2人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勳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 欺犯罪」,且被告謝宗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業據被告 謝宗勳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並已主動繳交扣案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98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2頁),依上揭說明,被告謝宗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4.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宗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5.再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謝宗勳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賴緯翔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實難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可 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賴緯翔委由辯護人具狀、被告謝宗勳委由辯護人言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02、306頁),應無可採。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利 益,分別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2.被告謝宗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賴緯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4.被告2人均無遭判刑處罰之紀錄(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各自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考量被告2人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 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謝宗勳本案附表二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緩刑 ⒈被告謝宗勳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謝宗勳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賴緯翔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程度,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所犯罪名相同、時間密接,足認並非偶發,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2、編號3及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緯翔、謝宗勳所有,並供其等從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時使用,爰依上開規定於渠2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宗勳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5,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付供扣案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4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賴緯翔 2 iphone 15 1支 賴緯翔 3 APPLE電腦(MAC MINI) 1台 謝宗勳 4 螢幕(Terra) 1台 謝宗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證件(駕照或護照)號碼 詐欺名目 受騙時間 詐欺金額 主文 1 陳麗慈(Li Ci CHEN) 000000000 文藝復興投資 113年5月6日至該網站註冊 無事證已匯款 賴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顏妮娜(Nina Yu Yan) 0000000 文藝復興投資 113年5月17日填寫投資申請表 無事證已匯款 賴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譚嘉儀(Tam Ka Yee) 0000000 文藝復興投資 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7日間 無事證已匯款 賴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1號被   告 賴緯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翔(綽號「小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明」)為進行網路投資詐騙,於民國113年2月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樂創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該公司負責人謝宗勳製作「 文藝復興投資詐騙網站」(網址https://renaissance-energy.com),以供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前往該網站註冊帳號並進行虛構之「碳權交易」使用,該網站並有查詢自己投資金額及投資報酬、聯絡客服等功能。賴緯翔並與謝宗勳加入由12名成員組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名稱:「網站1 」),其內之成員並持續與謝宗勳討論,進行該網站功能需求之調整及測試。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28分許,該群組 內人曾傳訊告知:「老闆,你安全性一樣要弄好,因為這也都黑產要弄的」等語,謝宗勳回覆:「目前安全性是蠻高的,主機是託管在google那」等語,謝宗勳此時經對方告知此網站係供「黑產」使用,而已得知此網站係進行投資詐騙使用,仍與賴緯翔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續製作、調整 該網站,並於113年3月間初步完成後交予賴緯翔。賴緯翔乃將該網站提供予詐欺話務機房,供詐欺話務成員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前去網站註冊後匯款,並出名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透天厝民宅後將其交予陳冠宇(所涉加重詐欺、主 持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經營詐欺話務機房使用。嗣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搜索上開詐欺話務機房,查獲陳冠宇為首之 電話詐騙集團,該機房之詐騙方式即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海外(以位於美國及加拿大為主)之華裔女子談感情而使對方陷入熱戀後,誘騙對方前去上開「文藝復興」或其他網站進行假投資,並自陳冠宇之扣案手機中發現該集團委託謝宗勳製作上揭「文藝復興」假投資投資網站之事,並循線查悉賴緯翔(遭詐騙而至「文藝復興網站」投資之被害人明細如附表所示,尚無事證顯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已實際匯款,故均為詐欺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緯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陳冠宇經營詐欺機房之民宅,為伊所承租並交給陳冠宇使用;且坦承有去過被告謝宗勳經營之樂創數位行銷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不法犯行,辯稱:伊對投資詐騙乙事不知情云云。 2 證人謝宗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明確證稱:是綽號「小明」的被告賴緯翔前來其公司,委託其製作「文藝復興」網站,該網站供客戶前來網站註冊帳號、且網站會顯示投資本金及已盈利金額,由網站的管理權人自行輸入;對方曾表示這是從事「黑產」要用的;製作網站的4萬5000元價金也是「小明」支付的;嗣後其於11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被告賴緯翔曾於114年4月9日,跟伊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外,被告賴緯翔碰面後詢問其:「有沒有警察來找過你」、「警察有沒有扣走什麼」等語,其回答:「有,扣走電腦」等語,嗣後被告賴緯翔離開後,復以TELEGRAM通訊軟體打電話給其,威脅其不要向警察供出自己,不然會有人來麻煩等情。 3 證人林芷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伊為「樂創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之合夥人,伊有看過被告賴緯翔和陳冠宇來該公司,是被告賴緯翔委託該公司製作文藝復興網站等情。 4 另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機房實施電話詐騙,有利用「文藝復興網站」向被害人詐騙等情(註:其未指認被告2人)。 5 自陳冠宇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3037號卷135頁至第325頁、第375頁至第389頁、第533頁至第540頁) 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被告謝宗勳和「挪吒」講到文藝復興網站之打廣告事項,「小明」有回覆表示:「1萬已結」等語(見偵23037號卷第307頁);共犯「挪吒」詢問網站帳號之帳密有無變更時,「小明」標示被告謝宗勳之帳號,並傳訊要「挪吒」直接問被告謝宗勳等情(見同卷第第311頁至第312頁),顯示被告謝宗勳所證稱:上揭文藝復興網站係由暱稱「小明」之被告賴緯翔委託伊製作、修改精進等情,應屬有據。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見第327頁至第357頁) 共犯陳冠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透天厝民宅經營詐欺機房,於113年11月27日經警搜索而查獲,詐騙投資標的包含「文藝復興網站」,投資新能源(碳權)之犯罪事實。 7 被告賴緯翔扣案手機(未遭重置還原的手機)數位鑑識採證資料(見偵23037號卷第489頁) 扣案之被告賴緯翔所使用之手機,其中Tinder交友軟體、GOOGLE帳戶、GOOGLE FIT網站所設定之暱稱,均為「小明」等情,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勳指證:委託其製作詐欺網站之「小明」,其身分為被告賴緯翔等情,應屬有據。 8 謝宗勳扣案電腦之數位採證資料(見偵23037號卷第347頁至第373頁) 本案詐騙網站之主頁照片、及證明已前往文藝復興網站註冊之被害人有「陳麗慈」等人。 二、被告賴緯翔得心證之理由:其雖否認不法犯行,惟「文藝復興網站」係被告賴緯翔前往公司委託製作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勳、林芷萱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陳冠宇扣案手機內訊息(見偵23037號卷135頁至第325頁; 被告謝宗勳扣案手機內亦有相同訊息,見同卷第448頁照片 ),亦顯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明」之被告賴緯翔,係負責與被告謝宗勳討論報價、及係負責付款予被告謝宗勳之人(見同卷第287頁、第307頁),顯見被告賴緯翔確為委託被告謝宗勳製作該網站之人無訛(被告賴緯翔雖否認該訊息之「小明」為其使用之帳號,然此情經證人謝宗勳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顯示被告賴緯翔扣案之 另1支未重置私人手機中,其使用之暱稱均為「小明」等情 可證)。再者,被告賴緯翔於被告謝宗勳遭查緝到案,並經命具保而釋放後,曾於114年4月9日,在臺中市大慶夜市附 近之麥當勞與被告謝宗勳見面,詢問其警察調查、詢問情形、並威脅其不要講到自己等情,經證人謝宗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賴緯翔於本署偵查中亦不否認有經「受陳冠宇委託之人」前去該處詢問被告謝宗勳案情等語,亦顯見被告賴緯翔確為該詐欺集團中與被告謝宗勳聯絡、接洽之人,否則焉有由被告賴緯翔出面向被告謝宗勳打聽警方調查內容及串證之理。況被告賴緯翔已遭警方設定入出境通知,因而於114年5月4日下午在臺北松山機場欲搭機出境時,遭海關攔下 留置後,經警方持拘票前來執行拘提;其於遭攔下後、遭拘提前,趁機將身上其中之1支手機還原為原廠設定狀態以避 免檢警查證,衡情倘其確與詐欺犯行無關、本案係遭友人牽連而遭冤枉,自應積極保留相關證據,以還原事實證明自己清白,焉有反而主動湮滅證據避免檢警查知真相之理(註:被告賴緯翔否認重置手機,辯稱該支手機是剛買來還沒使用的手機云云,惟手機鑑識報告顯示扣案手機經還原原廠設定之時間,為被告賴緯翔於114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經警實際執行拘提前之114年5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見偵23037號 卷第543頁之鑑識報告,顯係被告賴緯翔係遭海關攔下、得 知將遭檢警調查後,始行重置隨身攜帶之手機以滅證,其所辯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賴緯翔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組織與首次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詐欺罪名處斷。所涉3起詐欺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詐欺話務成員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被告謝宗勳就本案獲有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被告謝宗勳扣案之電腦、自被告賴緯翔扣案之手機,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遭「文藝復興網站」詐騙之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遭詐騙時間 相關證據 1 陳麗慈(Li Ci CHEN) 美國籍華裔女子,居住在加州 113年5月6日至該網站註冊 文藝復興網站後台資料庫有此被害人之註冊資料(見偵23037號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 顏妮娜(Nina Yu Yan) 加拿大籍華裔女子 113年5月17日填寫投資申請表 陳冠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裡之「文藝復興投資申請表」及共犯邀約顏妮娜投資文藝復興訊息、顏妮娜獲利表(見偵23037號卷第383頁至第388頁),前述陳冠宇詐欺機房之判決亦認定此人為被害人(見同卷第354頁) 3 譚嘉儀(Tam Ka Yee) 加拿大籍華裔女子 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1月7日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顯示與此名被害人有關訊息之訊息起迄日期) 陳冠宇扣案手機鑑識資料裡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見偵23037號卷第537頁);陳冠宇詐欺機房之判決亦認定此人為被害人(見同卷第353頁)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9號被   告 賴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審理中之114年度訴字第982號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同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23037、31101號起訴書(如附件)就「被告賴緯翔」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案理由:本案為警方正式移送後重複分案,與上揭起訴內容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