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蔡咏律
- 被告許志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李郁政(通緝中)、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 (前4人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與少年戴○ 霖(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及位於大陸地區之 「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俊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確定)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由李郁政、丙○○於99年4、5月間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及空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識別證1張、衛星導航機、NOKIA手機1支交予盧泓志及廖 振吉;另於99年7月27日,丙○○、李郁政2人再將所購得之林 宋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 確定)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盧泓 志、廖振吉2人後,由該2人在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旁,將該衛星導航機、NOKI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租車費用交予賴仲麒,囑賴仲麒前往 承租自用小客車供行詐時之交通工具。賴仲麒、張正裕及少年戴○霖3人則依指示,於99年7月27日23時許,至台中市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張正裕任租 車人,賴仲麒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至99年7月28日23時)。 另廖俊宇於少年戴○霖於99年7月下旬(約7月24、25日)加入時,先依指示載少年戴○霖前去拍照並購買雙面膠,再由少年戴○霖將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上(姓名為劉武松),而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劉武松」之人,預備供犯罪之用。於99年7月28日8時許,由「妥當」、「阿火」等成員,分別佯稱係馬偕醫院護士、派出所所長及地方法院法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有人持拿其身分證涉嫌洗錢,需 繳保證金以配合辦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提領260萬元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等候。「妥 當」等人確認丁○○已經受騙,即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由 張正裕駕駛6255-VV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仲麒、少年戴○霖,依 指示前往前揭地點準備取款。途中少年戴○霖先至某便利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址並確認為丁○○本人後, 少年戴○霖即下車向丁○○佯稱其為書記官,並交付前開偽造 之公文書予丁○○收執而行使之,使丁○○陷於錯誤,交付260 萬元予少年戴○霖,該集團因而詐得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上開司法機關。得手後,隨即由廖振吉駕車搭載盧泓 志,聯繫接手該筆贓款,於各自拿取應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即透過丙○○交由李郁政利用李忠高(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給在大陸地區之「妥當」、「阿火」等詐騙集團成員。 (二)盧泓志、廖振吉、廖俊宇、李郁政、丙○○、少年戴○霖、大 陸地區綽號「妥當」、「阿火」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另賴仲麒、張正裕2人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先依指示 ,於99年7月28日22時許返還上開6255-VV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以同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行詐時之交 通工具使用,惟拒絕於翌日參與犯行。於99年7月29日9時15分許,由「妥當」、「阿火」等成員,分別佯裝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其帳戶遭人挪作人頭帳戶,需將存款領出放置公證處即可免查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40萬元現金,「妥 當」等人確認乙○○已經受騙,並已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建豐路與瑞光路口之公園等候,隨即通知盧泓志與廖振吉透過前揭電話號碼聯繫廖俊宇,由廖俊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戴○霖至屏東市,並在屏東市某 便利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後,再前往前揭公園,於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後,即由少年戴○霖下車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識別證,佯稱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便能取信乙○○後詐得40萬元,惟 因乙○○於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先報警,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少年戴○霖,廖俊宇則乘隙逃逸,致渠等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郁政、盧泓志、張 正裕、廖俊宇、廖振吉、賴仲麒、少年戴○霖、李忠高、張仁吉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丁○○部分見警卷第40至40-1、41 至43頁;證人乙○○部分見他卷第16至18頁、少連偵27卷第61 至63頁、本院訴卷第50頁;鄭人李郁政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頁;證人盧泓志部分見他卷第136至137、146至148、171至181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頁、本院訴卷第45至51、142至148頁;證人張正裕部分見他卷第138 至139、150至156、171至181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頁、 本院訴卷第45至51、142至148頁;證人廖俊宇部分見他卷第134至135、140至143、171至181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頁、本院訴卷第106至110、142至148頁;證人廖振吉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頁、本院訴卷第45至51、165至169頁;證人賴仲麒部分見他卷第164至170頁、少連偵27卷第71至77頁、本院訴卷第45至51至142至148頁;證人少年戴○霖部分見他卷第6至8、9至13、14至15、132至133、 159至161、171至181頁、少連偵27卷第61至63頁、屏東少調卷第3至4、45至46、47頁;證人李忠高部分見警卷第39-1至39-2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126至127頁;證人張仁吉部分見警卷第39-3至39-5頁、少連偵27卷第54至60、114至11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8至97頁)、同案被告廖俊宇、盧泓志、李郁政、少年戴○霖、賴仲麒、廖振吉指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103至114、1 20至127頁)、被告丙○○指認同案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 第115至11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通訊監察譯 文、持有人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檢送勤務盤查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45至149、166至17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50至165、174至18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83至206頁)、被告張正裕、賴仲麒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警卷第207至208頁)、共犯少年戴○霖指認同案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見他卷第48至49頁)、被告張正裕、賴仲麒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1至6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69至7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2至80頁)、00-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0頁)、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99年 度訴字第3507號、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 卷第79至110頁)、告訴人丁○○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A至C頁) 、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影本( 見警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48頁)、李忠高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2-1至102-10頁)、告訴人丁○○指認少年戴○霖相片影像資料 (見他卷第40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42至43 頁)、告訴人乙○○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 60頁)、張正裕、賴仲麒、少年戴○霖前往租車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見警卷第61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2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9011021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偵查報告書(見他卷第5頁)、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見他卷第19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5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屏警刑偵華字第1010026207號函暨檢送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見本院訴卷第67至89頁)、共犯少年戴○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158號裁定(見 本院訴卷第90至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9年度 少護字第267號宣示筆錄(見本院訴卷第9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卷第196至208頁)、林宋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訴緝卷第36、51頁),並使被告有辨明之機會,已足 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郁政、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張正裕、少年戴○霖、「妥當」、「阿火」、林宋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戴○霖則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李郁政、廖俊宇、盧泓志、廖振吉、賴仲麒,我不認識少年戴○霖,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51頁),審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少年戴○霖之年齡,自難認被告得以經由本案經分配參與之情形,知悉共犯少年戴○霖之可能年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正值壯年時,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戕害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均已死亡 ,有告訴人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至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萬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均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案犯行使用,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宣告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 2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1張 本案犯行使用,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宣告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 3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 已交付被害人,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宣告沒收,不重複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